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第503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01年6月1日或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6月4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媽祖廟」前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1年8月11日或12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