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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政庭陳航代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請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告
林佳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共犯在逃而有串證之虞,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具保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進行審理或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佳法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有以手指進入甲女之肛門,且甲女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為有罪判決,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甚為嚴重,可見被告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於犯罪前曾有固定居所且業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即認被告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至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在逃乙節,則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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