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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政庭洪韻婷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37號

                   101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邱榮洲
選任辯護人
梁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6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意旨,重罪不得為唯一羈押原因,本件羈押理由僅敘明被告所範圍重罪,依社會通念有逃亡之虞,卻未提出合理之依據,顯有違上開釋字意旨,佐以被告與父母同住於高雄,亦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身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邱榮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僅承認有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然否有何販賣毒品罪嫌,惟其販賣毒品罪嫌業經多位證人指訴並驗尿報告在卷可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社會通念,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追訴,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自民國101 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扣案毒品數量非寡,危害治安非低,又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足認本件被告實有逃亡之虞;至本件被告與其父母同住高雄乙節,則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另被告雖聲請保外就醫,然本件「被告於本監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回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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