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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政庭洪韻婷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中漢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中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00巷0 ○0 號4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中漢有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南華橫二路口持螺絲起子傷害被害人蔡政道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政道及證人高嘉聰證述在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向逕外交部申請護照,亦有雄獅旅遊收件明細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自行前往中國大陸,然嗣經遣送回台,亦有陳報狀、入出國資訊查詢單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次申請護照之舉,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101 條之2 之規定,逕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