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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韋岑林書慧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龍賜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予丁○1 次、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辛○○、許○○各1 次,供其等施用。

二、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二路之「紅兵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子彈44顆(起訴書誤載為18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6 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經警持搜索票及經戊○○同意後,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證人丁○、甲○○、辛○○、丙○○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另以本件搜索時係搜得槍枝零件,扣案槍枝係扣押後組裝完成為由,認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102 年6 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鑑定之槍枝亦非本件最初搜索時之狀態,依「毒樹果實理論」之法理,爭執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槍枝部分記載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有關證人丁○、甲○○、辛○○、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甲○○、丙○○於警詢中就被告如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辛○○過程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1518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4 頁反面、150-151 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⑵又證人丁○係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證明該次被訴事實存否之關鍵證人,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證人丁○於102 年8 月13日接受警詢時,就是否認識被告、如何相約與被告交付毒品之過程皆陳述詳盡、明確(偵卷第163 頁及反面),嗣於交互詰問時卻證稱:伊當時所述交付給伊毒品之人,並不是在庭之被告,伊不認識、亦未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127頁),是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之時間係於102 年8 月13日,距案發之102 年3 月間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復觀諸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製作,均係由司法警察先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由司法警察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式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有何遭利誘、威脅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詢問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時是海巡署人員提示伊配偶即證人甲○○之筆錄,說甲○○稱伊就是自被告取得毒品,否則就是甲○○作偽證,伊才照甲○○所述指認被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及反面),然查:本件係由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先循被告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查得證人甲○○為申登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有聯繫,乃先詢問證人甲○○後,始得知被告與甲○○之配偶證人丁○之交往關係,繼而詢問證人丁○並供承被告交付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證人甲○○、丁○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0-151 、162-163 頁反面),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乃陳稱丁○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丁○則於警詢時極力撇清其無甲○○所述曾向被告購毒之情,顯未因此即配合甲○○所述而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人員亦依其所述照實記載丁○與被告間並無毒品交易等語,另證人丁○亦於警詢中表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未遭受恐嚇、刑求、逼供等語(偵卷第163 頁反面),足見當時並無證人丁○所述受外在壓力影響其陳述之情況。是依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之上述客觀狀況,堪認證人丁○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因外力干預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業於本院審判中之103 年3 月25日死亡一情,有祐生醫院103 年3 月25日死亡證明書、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3-194 頁),足認證人辛○○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合於前開規定之情況;又參之證人辛○○於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製作調查筆錄之內容及過程,係其於102 年8 月8 日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司法警察詢問,而在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況下,就被告如何交付毒品之親身經歷予以描述,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且陳述內容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而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影響而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心理壓力,且陳述時承辦員警已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事項,並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其於警詢時陳稱所言屬實等語,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並表示製作筆錄過程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遭受恐嚇、刑求等語無訛,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16-119 頁),此後,證人辛○○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製作該筆錄之司法警察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或虛偽紀錄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辛○○曾遭不法取供,堪認製作筆錄之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故依證人辛○○陳述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加以觀察,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為,並經司法警察予以據實記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辛○○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對於真實之發現有重要關係,即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有關證人辛○○、丙○○、丁○、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甲○○、辛○○、丙○○於偵訊時之證詞皆經具結(偵卷第124-125 、158 、168 頁),復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丁○、甲○○、丙○○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丁○、甲○○、丙○○於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所列情形一節,已如前述,事實上無從對證人辛○○為詰問,且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證人辛○○(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反面),自難以其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而謂證人辛○○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不得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102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槍枝部分記載之證據能力:

⒈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3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該另案雖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保持機動性、保全該證據,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然鑒於乃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然除非警方故意規避規定,迂迴搜索、扣押,違背程序正義外,扣押物自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98台上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本件扣案槍枝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負責查緝本案之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查緝員蔡○○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伊是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查緝員,曾承辦、參與本件搜索票之聲請以及102 年6 月20日(下稱第1 次搜索)執行搜索過程。本案起源是有人檢舉查獲被告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為製毒工廠,所以聲請搜索票時尚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伊與同事在第1 次搜索時,於搜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過程中,在上址3 樓臥室之書桌抽屜還有床頭櫃自然發現、搜出子彈還有一些槍枝零件、主體,而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這些槍、彈才搜得,當時查緝人員試圖將搜得槍枝零件組裝成完整槍枝,組裝後發現缺乏槍管不能擊發,沒有殺傷力,所以當天未將槍枝部分記載在第1 次搜索、扣押筆錄上,而且當天被告可能因施用藥物有點神智不清,也無法詢問被告。之後在次(21)日早上,被告精神好一點時,查緝人員向被告詢問:為何該槍枝會沒有槍管,若槍枝不能擊發不合常理,應可擊發等語,希望被告能主動繳出,被告始供稱藏放槍、彈及藏放處,表示同意主動繳出等情,並由被告之女友許○○於當日偕同其他查緝隊人員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警員再至上址搜索(下稱第2 次搜索),因為被告可能藏得太隱密,搜索時間大概1 、2 個小時才找到槍管等零件,而被告所述之槍枝是零散的零件,警方把槍枝零件全部拿回來以後,請被告將第1 次與第2 次搜索扣得之槍管等零件它組合,成為1 枝改造槍枝,送交刑事局檢驗,也就是第2 次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改造槍枝,至於其它的零件則完全沒辦法組成另外1 枝槍枝等情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反面-18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第2 次搜索扣得之改造槍枝1 枝、彈匣1 個為伊所有,係伊向查緝員蔡○○坦承槍枝藏放處在上址1 樓魚缸底下之木櫃中,並由伊女友許○○在102 年6 月21日帶警方至該處找出槍枝,伊是花5 萬元購入改造好之槍枝及子彈,且曾經試射過該槍枝,可以擊發,槍枝是要防身用,伊對第2 次搜索扣得之物品並無意見等語(警卷第10、11頁及反面、偵卷第24、49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訴字卷第6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102 年6 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枝照片1 張可佐(警卷第16-27、30、54頁),足見證人蔡○○所述之槍枝查獲經過屬實。

⒊承上所述,被告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該搜索票上並無槍砲案件等證物之記載,是第1 次搜索所查得之槍枝部分零件及子彈顯屬「另案附帶扣押」無疑。而查緝人員於第1 次搜索毒品案件相關證物時,碰巧發現子彈及槍枝部分零件,其所查扣之子彈係屬違禁物,且其中含制式子彈5 顆、改造子彈32顆,為數不少,則司法警察雖係執行毒品案件之搜索,惟卻在搜索過程中偶然、意外發現發現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斟酌子彈數量非少,以及扣得部分槍枝零組件之事證,因而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認有扣押之必要而予以扣押,此非出於司法警察事前已經知悉有槍、彈存在,而刻意規避聲請搜索票之規定所為,自無違法律之正當性。又於第2 次搜索時,則係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後,由司法警察偕同其同居人許○○到場執行搜索,終於起出其他槍管部分等零組件,而交由被告親自組裝為扣案之槍枝,亦合乎上開同意搜索之規定。從而本案扣押物之槍枝,係屬第1 次搜索時「另案附帶扣押」之所扣得之零件,與經被告任意性同意後,由其同居女友許○○帶同警員第2 次搜索時所扣得之槍管等零件組裝而成,該槍枝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搜索、扣押程序並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此外被告對於102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槍枝與實際扣案之槍枝同一性亦無爭執,並經其簽名、按捺指印為證(警卷第28頁),扣案之槍枝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辯護人主張102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改造槍枝(含彈匣)」之記載(警卷第28頁)與實際查獲狀態不符,爭執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部分記載之證據能力,然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後,將蒐集證據之最後結果,即由被告將第1 、2 次搜索扣得之槍枝零組件,依被告所述槍枝購入時完整、可擊發之原有狀態,組裝成扣案槍枝,並記載於102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由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該書面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式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書證,且與證人蔡○○所述之查獲經過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於102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上情,乃搜索、扣押筆錄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 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之法定格式記載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範圍,辯護人所述上情自屬誤會,難謂可採。

㈣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回函所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3 頁及反面),係檢察官囑託該局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乃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扣案改造槍枝雖經被告拆卸成零件,此僅係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方式,然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業如前述,鑑定機關據此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之法理,認為上開鑑定報告就扣案槍枝部分之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惟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衍生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不採毒樹果實理論,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且本件扣案槍枝係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業如前述,則刑事警察局就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應依「毒樹果實理論」或「權衡理論」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持有者係槍枝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乃屬被告構成何罪之實體問題,尚非屬證據能力之範疇,辯護人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58、64頁、訴字卷第64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用,以及非法持有附表二所載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地,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施用,以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辯稱:伊不認識丁○、辛○○,並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辛○○,且伊僅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丁○、甲○○、辛○○、丙○○所述前後不一,多所瑕疵,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本件第1 次搜索時並未查獲槍枝,槍枝係第2 次搜索後始組裝完成,堪認被告僅係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第二級毒品予辛○○、許○○部分:

⒈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將數量不詳,供1 人1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交予許○○施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偵卷第108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訴字卷第64、231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情相符(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26頁反面、126 頁反面),並有卷附許○○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50ng/ml 、7270ng/ml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5 公克)交予丁○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一天施用4-5 次,伊認識指認照片(偵卷第164-165 頁)上之人編號6 號之被告,綽號叫「賜阿」,是普通朋友,認識大概1 年左右,但伊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無償提供伊毒品施用,因為伊曾幫被告辦理交保過,保證金3 萬元是伊所出,該案是毒品案件,由伊陪另一個女生去地檢署辦理交保。伊與甲○○是102 年3 月8 日結婚,伊記得在結婚前後,因為藥癮發作,曾聯絡被告約在高雄市七賢路與中華路悅世界旅館後門,由甲○○騎機車載伊去與被告碰面索取1 包海洛因,伊只拿一點點約500 元之量而已,沒有拿錢給被告,伊之後去加油站廁所注射施打海洛因,甲○○在廁所外面等待伊等語明確(偵卷第162 頁反面-163頁反面、166-16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1-122 頁反面、127 頁),核與證人即丁○之配偶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是102 年3 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丁○都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在102 年3 、4 月間某日下午,當時日光充足,因為丁○毒癮發作很難過,伊就騎機車載丁○去找被告,地點是在高雄市中華路與七賢路「悅世界」飯店後方某處,被告都開著1 輛車,因伊未施用毒品,丁○會警告伊,叫伊不要靠近,但是在伊目視距離裏,可以看得到被告,被告沒有下車,坐在車上,戴著墨鏡,車窗搖下後,丁○從被告手上拿了1 包白色粉末之物品,之後丁○叫伊載他去六合路的廁所加水立即施打。因伊看過被告4 、5 次,目前伊當庭看到之被告是瘦巴巴的,當時被告體格很好,比較胖、比較壯,胖、瘦差很多,但面容沒有改變,被告那時候看起來很氣派,開一台銀色休旅車,還戴個墨鏡,很好看,而被告雖然有戴著淺色的墨鏡,但是還是認得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56-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9-134 頁)。再觀之證人丁○、甲○○偵查中均證稱丁○係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明確(偵卷第156 頁及反面、162 頁反面),參以扣案供被告記載電話號碼之帳簿中,亦有上開「0000000000」號碼之記載(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與丁○應有認識;且被告確於101 年6 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以3 萬元交保,由案外人鄭王○○出面具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61-162 頁),亦與證人丁○所證述為被告交保之金額、案由及受理機關相符,均可茲補強證人丁○所證述被告曾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予其等情屬實,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

⑴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交予辛○○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 年5 、6 月間,伊被收押後交保就醫,當時伊與女友丙○○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之11之租屋處,被告係伊朋友許○○之男友,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在101 年6 月底某日之晚上許○○帶被告到伊上址租屋處,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是先以電話與許○○聯絡,許○○會帶被告來伊住處。被告與許○○於去年101 年7 月底某日晚上,曾至伊上址租屋處找伊聊天,丙○○好像有在場,被告知道伊與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過來聊天時,有問我們要不要用,我們答應後他們就拿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出來放在桌上請我們施用,沒有向伊收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17-118 、122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辛○○之同居女友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朋友許○○之男友,辛○○是伊男友,101 年5 、6 月間,辛○○因案收押後保外就醫,後來在同年8 月8 日又入監。辛○○保外就醫時,伊與辛○○住在上址和平二路之租屋處,許○○曾帶被告去伊與辛○○上址租屋處,是辛○○打電話給許○○,許○○才帶被告來,有一次被告跟許○○來找辛○○聊天,被告有拿「糖果」也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相請」(臺語,指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互相招待毒品之意),伊有在場,並親眼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辛○○,辛○○當時有吸食,而毒品交給辛○○後,伊也有施用,但是當天確切之時間伊已不記得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1-122 頁、本院訴字卷第115-119 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女友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辛○○、丙○○,曾經去過他們前鎮區之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26 頁反面),與證人辛○○、丙○○所述認識被告之女友許○○等情一致;再參以證人辛○○係101 年6 月6 日當庭釋放,嗣於101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有證人辛○○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9頁),亦與證人辛○○所述保外就醫時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相符,均可茲補強證人辛○○所證述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等情屬實。

⑵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述辛○○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21 頁反面),而與證人辛○○所證述係轉讓等情不同,然販賣或轉讓毒品,僅係有償、無償及是否基於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有所差異,惟就客觀上交付、讓與毒品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證人辛○○業於偵查中證述:因其之前曾向許○○借錢繳水電費,被告跟許○○來伊與丙○○租屋處時,伊有拿2,000 元交給許○○,丙○○可能因此誤會等語(偵卷第122 頁反面),嗣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但不知道是不是辛○○向被告購買,被告是來找辛○○聊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及反面),可見與被告接洽者主要為辛○○,並非丙○○,證人丙○○既非接洽毒品轉讓之當事人,其對於毒品係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本不若受讓者即辛○○本人清楚,則此部分自應以證人辛○○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係以無償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至有關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日期,證人丙○○雖未能完整記憶陳述,然其既非主要與被告接洽者,對於轉讓時間因記憶淡忘、印象模糊,乃一般事理之常,然證人辛○○係101 年6 月6 日當庭釋放,嗣於101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業如前述,則證人丙○○證述被告讓與毒品之時間,為辛○○上開未受監禁之期間(偵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已與證人辛○○證述:被告係101 年7 月底某日晚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一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7 、122 頁反面),且證人辛○○係於101 年8 月8 日入監,又係主要與被告接洽毒品轉讓過程者,其對於入監前在101 年7 月底發生之事應較記憶深刻,較可採信,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時間,應係證人辛○○所證述之101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應予更正)下旬某日晚間,亦堪認定。至於證人辛○○、丙○○證述有關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有表示「被告請我們施用」此類未詳予區分讓與對象係證人辛○○或尚含丙○○之證述(偵卷第121 頁反面、122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119頁),然本件與被告進行接洽轉讓毒品者為辛○○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辛○○後,其同居女友丙○○縱雨露均霑而取之施用,此亦係辛○○自被告受讓毒品後所為,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包含丙○○。綜上所述,被告何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人等節,均經本院認明,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轉讓毒品予其之人並非被告,證人甲○○之指認亦不實在,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應係為免甲○○擔負偽證罪責,始附和證人甲○○之說詞;且證人丁○、甲○○就轉讓之時間、係開車或走路、交付毒品者為男女、是否有償,所述皆有不同,而證人甲○○證稱丁○表示許○○有愛滋病等語,卷內亦無相關實據,是其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辛○○部分,證人丙○○先證稱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辛○○,之後又改稱是轉讓,所述不一,且證人辛○○、丙○○所述轉讓毒品之時間、種類、交付毒品之對象等節亦有出入,證人許○○亦證稱未曾與被告至辛○○、丙○○上開租屋處,認為證人辛○○、丙○○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然查:

⑴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論述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即不得僅以理由欄所採用證人間之供述略有歧異,而部分證言與事實記載稍不相符為由,據以為違法之指摘。證人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及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向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對立共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不利被告之陳述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證明該不利被告之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實則,有關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重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一情,而證人丁○確實曾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無償自他人受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6 頁反面、163 頁及反面、166 頁反面-167頁、本院訴字卷第127 、129-134 頁),並無歧異之處,不因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轉讓之時間係中午、晚上、交付毒品者係開車或走路等細節之指訴略有不符,影響其憑信性。則此部分之關鍵,應係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者是否為被告。而觀之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稱轉讓毒品予其者為偵卷第164 頁編號6 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明確(偵卷第163 頁及反面、166 頁反面-16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不移,並詳述被告目前雖然體格胖瘦與當時有變化,但容貌並無不同等語相符(偵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0-134 頁)。又衡諸常情,人對於金額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參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因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支付3 萬元幫被告至地檢署辦理交保等情(偵卷第163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127 頁),所述有關交保金額、案由、辦理之機關等,均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收據等件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61-162 頁),且被告記載電話所用之扣案帳簿,亦有記載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其證述與被告認識一節屬實,則綜合上開事證,讓與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應係被告無訛。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轉讓毒品者不是被告,是另一組人,伊對被告不太有印象,警詢、偵查中伊是因甲○○指認被告,海巡署人員跟伊說若伊跟甲○○所述不一,甲○○有偽證之問題,伊才照甲○○在海巡署之筆錄說,伊有施用美沙酮、海洛因,迷迷糊糊,也無法說出被告與真正讓與毒品給伊之人有何差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126頁反面),然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讓與其毒品者並非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其所謂真正讓與者與被告有何差別(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所述已有可疑;又參以卷附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並載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語(偵卷第164 頁),則證人丁○若認為警方所提示指認照片並非實際交付毒品者,自可表示照片中並無其所謂交付毒品者,然其仍明確指認係被告,顯無誤認之情況。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均指訴丁○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偵卷第150 頁反面、15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及反面),而證人丁○則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偵卷第163 頁反面、167 頁),並未全盤附和證人甲○○之證詞,且其至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澄清,足見證人丁○證述係因恐甲○○有偽證之問題,而附和其詞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證人丁○為二專畢業,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另觀之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5-86 頁),證人丁○有多次因毒品、竊盜、搶奪案件入出監之紀錄,顯見其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豐富,當知自己證述之利害關係為何,則以證人丁○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以及豐富之訴訟經驗,其當知如明知甲○○所述不實,仍附和甲○○之說詞,豈非反招致自身偽證之刑責或置被告不利之結果?其稱係為免甲○○涉及偽證刑責而予附和,實屬矛盾而匪夷所思,是證人丁○於本院改稱讓與毒品者並非被告云云,顯難採信,而應以其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述丁○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及反面),而與證人丁○上述無償轉讓等情不同,然販賣或轉讓毒品,僅係有償、無償及是否基於意圖營利之所為有所差異,惟就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證人甲○○既非毒品轉讓之當事人,對於毒品係有償販賣或無償讓與,本不若受讓者即丁○本人清楚,而證人丁○業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伊曾幫被告辦理交保過,所以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給伊等語(偵卷第163 頁),則此部分自應以受讓毒品之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證人甲○○之證述乃證明被告確有讓與毒品給丁○之補強證據之性質,其對於丁○確有自被告受讓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如一,自不因其關於被告與丁○間係有償販賣或無償讓與毒品,與證人丁○證述不同,即因此認為證人甲○○其餘部分之證述不足取。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許○○是否如證人甲○○證述其聞自丁○所謂染有愛滋病一節,然依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被告拿毒品時,有警告伊不要靠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足見丁○有意避免甲○○與被告所有認識或牽扯毒品案件,則丁○亦可能係為避免甲○○與許○○有所認識或牽扯毒品案件,而為上開表示,是以縱然許○○並未如證人甲○○所述染有愛滋病,亦難以此認證人甲○○所述皆屬不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有關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辛○○部分重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是否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辛○○一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一(偵卷第117-118 頁、第122 頁反面),並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補強(偵卷第121 頁反面-122頁、本院訴字卷第116-120 頁),尚無任何歧異之處。此外,關於該次毒品讓與係出於販賣或轉讓、轉讓時間、交付毒品之對象係辛○○或兼有丙○○等節,證人辛○○、丙○○之證述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然本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尚難僅因辯護人指摘證人證述之部分缺漏,即全盤否認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或互為補強之證明力。另證人丙○○雖曾一度證述辛○○係向被告購毒,然丙○○證述僅係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毒品給辛○○部分之補強證據性質,其對於辛○○確有自被告受讓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如一,自不因其關於被告與辛○○間係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一節,與證人辛○○證述不同,即因此認為證人丙○○其餘部分之證述不足取。至於證人辛○○另有證稱被告尚有轉讓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17 、122 頁反面),證人丙○○則證述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無交付海洛因予辛○○等情(偵卷第121 頁反面),惟本件被告並未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則證人丙○○雖未能肯定被告有無轉讓海洛因予辛○○,然尚不影響其等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可採。又證人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未曾帶被告去辛○○、丙○○之租屋處過云云(偵卷第126 頁反面),然觀之證人辛○○、丙○○均一致證述係透過許○○認識被告,並均表示被告與許○○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情明確(偵卷第117 、121-122 頁反面),如非許○○曾介紹被告與證人辛○○、丙○○認識,其等如何得知被告與許○○之關係?再者,證人辛○○、丙○○均證稱係透過許○○認識被告,業如前述,證人許○○自有可能為免牽扯被告與辛○○間之毒品案件,避重就輕而故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復參以證人許○○於被告本案遭查獲時,證稱其與被告同居於被告出面承租之大寮租屋處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26頁反面),可見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交誼匪淺,且係因被告承租上開住所,受惠於被告而居住該處,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而其為免被告不利而予袒護,亦屬人之常情,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衡以證人丁○、辛○○與被告均無糾紛、仇隙,證人丙○○丙○○、甲○○則非受讓毒品之當事人,皆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構陷被告之疑慮,其等上開證述,難認有損人利己之情況,復可相互勾稽、補強,應屬可信,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則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許○○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⒈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開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11頁及反面、偵卷第24、49、108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審訴卷第56頁、訴字卷第65頁反面),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001011號搜索票、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102 年6 月20日、同年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案之槍、彈照片6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28 、30、52-54 頁)。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3顆,其中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8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共計44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 顆子彈經試射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2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25張,及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03-20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僅持有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未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云云,辯護人並以鑑定報告認為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係就組裝後之槍枝鑑定,與查獲時之狀態不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為被告辯護。惟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槍枝本屬各種槍枝零件組裝而成之器械,為方便攜帶或避免警方查緝,未予組裝或拆卸,事所常見,故持有處於得以隨時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零件,僅係持有同一槍枝之方式有所不同,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查,被告所持有者為改造槍枝,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在102 年3 月間花5 萬元向他人購買改造好之扣案槍枝1 枝及子彈,用途是為了防身,購買槍枝後,伊有向天空試射過,槍枝可擊發,伊承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明確(警卷第10-11 頁反面、偵卷第24、49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審訴卷第56頁);又本案於第1 、2 次搜索時,雖係扣得外觀上已拆解、零散之槍枝零件、槍管等物,並未直接扣得完整槍枝,嗣經被告將查扣之槍枝零件組裝後,始組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情,亦據證人蔡○○證述明確如前。則依被告遭查獲時主觀上所認知,以及客觀上原先所持有者,係一完整、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槍枝,非僅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且自被告住處查獲之槍枝零件,皆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係暫時拆解藏放,惟經鑑定後仍可組裝成具備正常擊發功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已毀壞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又依證人蔡○○之證述,堪認被告具有自行組裝槍枝之技術,可見查獲時被告係持有處於得隨時自行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零件,被告欲使用槍枝時,非不得隨時將槍枝零件組裝成槍枝,而回復其原有之殺傷力。至於槍枝係拆卸或完整狀態,僅係被告持有槍枝之方式,然依被告之主觀犯意以及扣案「全部槍枝零組件」合併之性能整體觀察,而回歸槍枝拆解前具有殺傷力之功能判定,仍無礙於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槍枝犯行之成立,不能徒以被告已將槍枝拆解,即認扣案之槍枝已因拆解呈零組件之狀態而不具殺傷力,被告自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否則無異容許取巧者將槍枝可拆卸部分,化整為零分開保管存放,待日後欲使用之際再加以組裝,即可達成避重就輕之不當結果,而脫免非法持有槍枝之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應改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海洛因」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乃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毒品罪處斷。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再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辛○○、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證人辛○○、許○○均已為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許○○之年籍見警卷第12頁、辛○○之年籍見偵卷第116 頁),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改造槍枝、子彈部分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實際改造槍枝、子彈之人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係依上開刑事局102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3 頁及反面),認本件扣案子彈中有18顆具殺傷力,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扣案子彈未經試射部分,均再委由該局以試射、擊發方式鑑定,結果共計有44顆子彈(含原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殺傷力(見上開刑事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僅為18顆,雖有誤會,然被告係一次持有具殺傷力之44顆子彈,就檢察官未起訴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9年度審訴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101 年第5 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㈣至辯護人另以: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持有改造槍枝,並指明藏放地點後,警方始循線搜得扣案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係於第1 、2 次搜索分別扣得槍枝之槍管、零件而組裝成扣案槍枝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蔡○○證述如前,堪認本件第1 次搜索過程中,司法警察業於被告未主動告知之情況下,因自然搜索歷程中發現而搜出子彈及部分槍枝零件、主體,雖當時查緝人員將槍枝零件組裝後發現缺乏槍管,然據扣得子彈數量非少,且扣得部分槍枝零組件之事證,已足使查緝人員依其辦案經驗判斷,而對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認為該槍枝應有槍管且能擊發始合常理,始會要求被告主動配合起出槍枝其他部分,則於被告供述持有改造槍枝並指明槍管等零件藏放地點之前,司法警察業已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一節產生確切之合理懷疑,而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尚難認為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又依證人蔡○○之證述:本件係警方把槍枝零件全部拿回來以後,請被告將第1 次與第2 次搜索扣得之槍管等零件它組合,成為1 枝改造槍枝,單純以第2 次搜索扣得之零件應無法組裝成1 枝完整槍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反面、182 頁),則本件第2 次搜索前,被告縱有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持有改造槍枝,並指明藏放地點,然第2 次搜索時查獲者僅係部分槍枝零組件,需與第1 次搜索時原為警查獲之部分零件組裝後,始成為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此亦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多達44顆,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實不宜寬貸;另酌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32 號、訴字第1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399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第2271號分別判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第2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1月、5 月確定,同年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交訴緝字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又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79號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素行欠佳,顯見被告經多次教化後仍無改過向善之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尚屬友人間零星、有限之轉讓型態,且經警方起出部分槍枝零件、子彈後,尚知配合偵辦等犯罪態樣、動機、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離婚、之前以擔任怪手司機為業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本件雖有部分犯罪時間為上開規定修正公布前,然本院所諭知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子彈44顆,業因均已試射,現僅餘彈殼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後無罪部分所述),或屬無殺傷力之子彈彈頭或彈殼,均無證據足認與事實欄示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初某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興中路與文橫二路口,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並且當場收取2,000 元之款項。㈡另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社黃昏市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大仔」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另含海洛因,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確定),為求伺機販售,而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後,將前述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分裝為附表3 所示之包裝數量及重量,而以營利之意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以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及反面之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種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然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虛偽作假,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增強、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相互參酌,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當以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於另案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針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可能是伊透過己○○租車,後來車子發生車禍,己○○才陷害伊;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用夾鏈袋分裝是要便於外出時攜帶,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

⒈證人己○○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1 、2 年,是被告女友介紹認識,伊是從事水電工作,之前也有承作被告之水龍頭漏水、監視器修繕工作,但是跟被告並無特殊交情。被告曾拜託伊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在租車前1 週,約102 年3 月初某日早上7 點多,伊於上班前至位於高雄市之興中、文橫路口附近之被告承租公寓樓下,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伊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絡,由被告拿下樓給伊,伊當場給被告2,000 元,後來伊去漢神巨蛋後面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向被告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4742 號卷〈下稱影偵卷〉第28頁反面-30 頁、本院訴字卷第184-187 頁),雖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與金額證述明確,然上開犯行既經被告所堅決否認,依前開說明,己○○既證述其為向被告購毒之人,其上開證述乃需其他事證補強,否則難以逕採。

⒉經查,本案係於102 年6 月20日間,先查獲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後,因被告另外涉嫌在通緝之102 年3 月9 日期間,駕駛己○○出面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之案件偵查中(該案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742 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被告肇事逃逸另案」),經檢察官傳喚租車之己○○到案後,始經證人己○○證述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等情,因而查獲,有被告及證人己○○於被告肇事逃逸另案之警詢、偵查筆錄可參(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影警卷〉第1-2 、5-10頁、影偵卷第25-26 、28-29 頁),然證人己○○於被告肇事逃逸另案警詢中係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拜託伊在102 年2 月19日開始承租至同年3 月10日等語(影警卷第5 頁反面-6、8 頁),則證人己○○證稱係「在租車之前1 週」向被告購毒,應係在102 年2 月19日前1 週之102 年2 月間,非其上開所證述之102 年3 月間,可見其就本件毒品交易時間之指訴,實有歧異而非全無瑕疵,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之程度。又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因證人己○○於被告肇事逃逸另案之供述而查獲,並非經警方監聽、跟監而事先掌握此次毒品交易,卷內亦無上開毒品交易監聽譯文、通聯紀錄或跟監照片等證物,可資憑佐、印證證人己○○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時、地屬實,以為補強,是證人己○○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實無從僅依證人己○○之證詞,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認定被告與己○○雙方已達於毒品交易之合意。

⒊再參以檢察官於被告肇事逃逸另案採集己○○頭髮送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局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鑑定書可參(影偵卷第39、39-2頁);另觀之證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9頁),亦無己○○曾經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而無從佐證證人己○○曾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注射針筒等物,業據被告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自己施用,針筒是要施打海洛因用,磅秤是伊向他人購毒時怕被騙而秤重之用,夾鏈袋是方便外出分裝攜帶所用等語明確(警卷第10、偵卷第23頁反面頁),而否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且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品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確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01-204 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屬無稽。此外,上開證物係在102 年6 月20日間查獲時扣得,並非於交易當時旋即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之時,即已持有上開扣案物,而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從而本件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受金錢,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難僅以證人己○○前揭唯一、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㈡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固曾在遭警查獲時,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中供稱:這次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賣給3 、4 個人,伊並將他人所欠之款項記在帳冊中等語(偵卷第24頁),然其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及之後偵訊中則改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偵訊時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指本案之前之另案,但時間已不記得,是賣給綽號「阿傑」之人,偵訊時因為藥癮發作,為求交保才亂說話等語(本院聲羈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107 頁反面、229 頁反面),則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合,其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之前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名為「柯○○」之人,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4-35 頁反面),是被告所稱其係承認之前曾賣給綽號「阿傑」之人等語,似非全屬無據。且卷內又無本件相關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以及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等通聯譯文,作為該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一度籠統、概括之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⒉再者,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一再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所有,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伊是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每天大約要施用4 、5 次,1 天大約要吸食1 公克,最後1 次施用是在102 年6 月19日晚上,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是1 大包,之後再自己分裝,出門比較方便、好拿,電子磅秤是伊向他人購毒時怕被騙而秤重之用,夾鏈袋是方便外出分裝攜帶所用等語明確(警卷第8 頁反面-10 頁、偵卷第23頁反面、107 頁反面、229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4 頁反面),而否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取得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嗣被告亦因其所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01-204 頁);且本案確實有查扣被告所述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9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證物,亦有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102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22頁),復佐以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40ng/ml 、30640ng/ml,有卷附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反面、68頁),足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則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一節,應屬不虛。而對照同時遭查獲、採尿之證人許○○尿液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50ng/ml 、7270ng/ml ,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實高出證人許○○甚多,足認被告所述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用量較多、毒癮較大一節,應屬可採,自難僅憑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寡,即推論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⒊又扣案被告所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20包,雖經分別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尚未逾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96-201 頁),檢察官據此被告查獲時係以夾鏈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多包之狀態,顯為伺機販賣之目的而為,而認被告係以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然查:一般毒販為求交易迅速、不易遭警方查獲而預先分裝毒品,應係按一般毒品買賣時習用以千元或千元之倍數交易之模式,採取等量均分或依不同價格按倍數、比例加以分裝為大、小包。而被告雖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分裝為附表3 所示之包裝數量及重量,然各包夾鏈袋所分裝之毒品重量並非均等,亦非可依照一定倍數之規則加以區別,難認被告係依各包毒品價格、重量預先分裝而伺機販售。且參以前述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較多等情,堪認被告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分裝,係為便外出施用時攜帶等語,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被告預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多之方式,遽認被告實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被告自承扣案電子磅秤係供其購入毒品時秤重檢驗之用,業如前述,且扣案之電子磅秤如係供被告秤重、分裝毒品以便販賣,附表3 之各包毒品又何以呈現重量不均且無分裝規則可循之狀態?職此,尚難認扣案電子磅秤與被告所分裝之上開毒品有何關連性,是不得僅以本案扣得之電子磅秤,即認被告係欲以磅秤秤重並以夾鏈袋分裝予以販售。至被告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另案遭本院判刑,然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毒品販賣行為,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是亦難執被告所述另案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本件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意圖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除扣得業經分裝、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扣得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表彰其販賣意圖之客觀積極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意圖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另涉單純持有如附表3 所示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另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時      間  │地        點│標        的  │受讓人│主             文   │
│號│            │            │              │      │                    │
├─┼──────┼──────┼───────┼───┼──────────┤
│1 │102 年3 月10│高雄市中華路│數量不詳之海洛│丁○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前後某日不│與七賢路「悅│因1 包(無證據│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詳時段      │世界」飯店後│證明已逾5 公克│      │年肆月。            │
│  │            │方某處      │)            │      │                    │
├─┼──────┼──────┼───────┼───┼──────────┤
│2 │101 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數量不詳之甲基│辛○○│戊○○犯藥事法第八十│
│  │起訴書誤載為│和平二路254 │安非他命1 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6 月)下旬某│號4 樓之11  │無證據證明已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上      │            │10公克)      │      │拾月。              │
├─┼──────┼──────┼───────┼───┼──────────┤
│ 3│102 年6 月19│高雄市大寮區│數量不詳之甲基│許○○│戊○○犯藥事法第八十│
│  │日凌晨零時許│德昌街140 號│安非他命(供1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人1 次施用之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惟無證據證明│      │捌月。              │
│  │            │            │已逾10公克)  │      │                    │
└─┴──────┴──────┴───────┴───┴──────────┘
 附表二:扣案之槍枝、子彈部分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試射│應沒收│  沒收之理由及法條依據  │
│號│                          │數量│數量│數量  │                        │
├─┼─────────────┼──┼──┼───┼────────────┤
│1 │改造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1枝 │無  │1枝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係屬違│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 │子彈                      │53顆│53顆│0顆   │扣案53顆子彈,經鑑定其中│
│  │                          │    │    │      │44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
│  │                          │    │    │      │餘9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然│
│  │                          │    │    │      │均已試射,現僅餘彈殼而無│
│  │                          │    │    │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3 │彈殼                      │11顆│0顆 │0顆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4 │彈頭                      │ 9顆│0顆 │0顆   │同上                    │
└─┴─────────────┴──┴──┴───┴────────────┘
 附表三:扣案之被告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細
┌─┬────────────────────────────────────────────────────┐
│編│外觀及重量                                                                                              │
│號│                                                                                                        │
├─┼────────────────────────────────────────────────────┤
│1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536 公克、檢驗後淨重3.504 公克。純度約53.5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2 公克  │
├─┼────────────────────────────────────────────────────┤
│2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477 公克、檢驗後淨重3.455 公克。純度約57.2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9 公克  │
├─┼────────────────────────────────────────────────────┤
│3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499 公克、檢驗後淨重3.470 公克。純度約56.3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0 公克  │
├─┼────────────────────────────────────────────────────┤
│4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478 公克、檢驗後淨重3.457 公克。純度約54.1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2 公克  │
├─┼────────────────────────────────────────────────────┤
│5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433 公克、檢驗後淨重3.407 公克。純度約58.1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5 公克  │
├─┼────────────────────────────────────────────────────┤
│6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687 公克、檢驗後淨重0.665 公克。純度約61.5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3 公克  │
├─┼────────────────────────────────────────────────────┤
│7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254 公克、檢驗後淨重0.235 公克。純度約61.4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6 公克  │
├─┼────────────────────────────────────────────────────┤
│8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09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 公克。純度約76.7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4 公克  │
├─┼────────────────────────────────────────────────────┤
│9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07 公克,檢體用罄。                                                           │
├─┼────────────────────────────────────────────────────┤
│10│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1.309 公克、檢驗後淨重1.283 公克。純度約61.9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0 公克  │
├─┼────────────────────────────────────────────────────┤
│11│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540 公克、檢驗後淨重0.517 公克。純度約66.0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6 公克  │
├─┼────────────────────────────────────────────────────┤
│12│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487 公克、檢驗後淨重3.467 公克。純度約63.3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7 公克  │
├─┼────────────────────────────────────────────────────┤
│13│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1.527 公克、檢驗後淨重1.503 公克。純度約68.6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8 公克  │
├─┼────────────────────────────────────────────────────┤
│14│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614 公克、檢驗後淨重0.593 公克。純度約59.5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5 公克  │
├─┼────────────────────────────────────────────────────┤
│15│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1.476 公克、檢驗後淨重1.456 公克。純度約69.1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0 公克  │
├─┼────────────────────────────────────────────────────┤
│16│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1.037 公克、檢驗後淨重1.017 公克。純度約63.6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0 公克  │
├─┼────────────────────────────────────────────────────┤
│17│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976 公克、檢驗後淨重0.954 公克。純度約65.9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3 公克  │
├─┼────────────────────────────────────────────────────┤
│18│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683 公克、檢驗後淨重0.663 公克。純度約67.2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9 公克  │
├─┼────────────────────────────────────────────────────┤
│19│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391 公克、檢驗後淨重0.372 公克。純度約56.2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0 公克  │
├─┼────────────────────────────────────────────────────┤
│20│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550 公克、檢驗後淨重0.529 公克。純度約66.7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7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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