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沈秉康
- 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沈秉康(下稱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於民國102年5月 27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2條之1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羈押之原因。並以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全卷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於移審訊問時,雖否認涉有前開罪嫌,惟查,聲請人於102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業已明確陳述於78年間開始即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聯絡部上海市第七辦公室有所淵源,並提及上開大陸組織安排其所引介之共同被告柯政盛及其親屬、徐○○及其配偶、周○○及其配偶等人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係為拉攏相關人等為其所用,以刺探、蒐集我國海軍訓練、作戰及部署等軍情(參102年度偵2968號卷第4頁至第9頁筆錄),佐以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柯政盛及證人徐○○、周○○等人之證詞及入出境資料等書證,堪認聲請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涉犯同法第5條之1罪嫌重大。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擁有澳洲國籍,復與大陸地區情治單位關係良好,堪認有逃亡之虞。另本件共同被告柯政盛因罹患癌症而保外就醫,有本院102偵聲84號裁定及全卷在卷可考,聲請人既然否認犯行,自有待與共同被告柯政盛於本院審理時一併釐清案件細節之必要,原受命法官據此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亦屬合理之判斷。復斟酌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情節,所為危害國家安全至鉅,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聲請人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而聲請人既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除予以羈押外,尚需禁止其接見通信,始足以杜絕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於其羈押期間,尚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堪認定。至聲請人以依公訴意旨所載事實以觀,聲請人並無法構成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第1項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公訴人業於證據清單中臚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以為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另聲請人復以所以為公訴意旨相關行為,係為降低二岸敵意,惟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就軍事方面而言,係屬敵對狀態,聲請人刻意籠絡具軍人身分之關係人,與大陸地區官員認識、互動,前於調查局中又已明確陳述該舉動之目的,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