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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智守毛妍懿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女 羅厤榆
被告
羅家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70 號、第23653 號、第24703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3 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0 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羅家成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定期103 年1 月16日審理,被告前於移審及準備程序訊問時,業就其被訴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均已坦白認罪(本院卷第34頁、第76頁),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於102 年6 月4 日共同妨害李濬龍之行動自由,後於102年6 月17日共同妨害李豐富行動自由未遂,是其於短短2 週內即因欲索討賭債及錢財,以強拉上車不從即予毆打之強暴方式為2 次妨害自由之行為,顯見其均以妨害自由方式處理金錢債務,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顯然有間,聲請人聲請意旨有所誤會。另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要件,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5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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