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煌於民國103年6月2日2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民興街口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正煌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