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東
- 選任辯護人
-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東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街,適有告訴人吳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膝股骨外側髁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街由東向西方向離去。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所騎機車部分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東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主要均係由其騎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02 年1 月14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我人在何處,一般平常日這時間應該是載小孩補習下課,小孩下課時間是晚間9 時30分許,小孩在○○珠心算補習班、○○安親班2 家補習,2 家都在○○路上,如果我從家裡騎到這2 家補習班,不會經過案發地,一個在北邊,我在靠近南邊,不一樣等語(見院一卷第20至21頁)。其辯護人則以:案發時間雖是在晚上9 時40分許,但因案發地點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招牌有燈光,光線是充足的,但告訴人所描述之肇事者外觀、衣著顏色及安全帽樣式,都與被告的情況有所出入,則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告訴人卻均描述錯誤,此點已有可疑,從而,告訴人發生車禍雖是事實,但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的肇事者,並非被告;本案一開始即102 年1 月14日案發當日,告訴人只有說出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3 碼,後來於調查過程中再繼續增加英文字母「0 」、「0 」,在僅提供3 個號碼的情況下,追查肇事機車是有困難的,在這個過程中,究竟在什麼情況下使告訴人陸陸續續增加英文字母,我們覺得很可疑;最後係因告訴人表示肇事車牌號碼係「00?-000」,警方才查出肇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車輛,惟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弘岩證述,以車牌號碼「00?-000」作為檢索條件,可疑的機車尚有6 、7 台,最後究竟是以何方法而鎖定被告?我們不清楚,但就以警察所調查出來的6 、7 台機車而論,機車登記可能是在臺北、臺南或高雄市,若逕將其他縣市之車輛排除在外是不妥的,因為我們都知道機車到處跑,在一個市區裡面隨時都可能有其他縣市的機車進來,警察在追查肇事車輛已經縮小到「00?-000」的情況下,還是有可能有誤失存在;被告案發當天的行蹤是去載送小孩子,其所走的路線不會經過肇事地點,若以GOOGLE地圖比例尺去測量,直線距離超過400 公尺,是請求鈞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街、○○路0 段路口時,與另1 輛沿高雄市○○區○○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街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膝股骨外側髁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相片共15張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1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1.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時陳稱: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40分許,我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生車禍,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著○○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區○○路與○○路口,要右轉省道(即○○路0 段)南下時,在該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遭乙部自省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口、要右轉進入○○區○○街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到我輕機車前輪,造成我人車倒地受傷,機車毀損;當時是雙方皆有倒地,對方駕駛先爬起來,然後有馬上來攙扶我起來,並自行將我的機車牽去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也沒詢問我的傷勢就自行逃逸離去,我等我配偶來之後才報案;我不認識對方,只知道對方係30至40歲的中年男子,有戴半罩式安全帽,著黑色夾克,長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鐵灰色或深色,廠牌不詳,沒有注意到有任何特徵,應該是舊型的機車,車號我僅記得為「0??-000 」號,對方並未關心我的傷勢或主動報案及連絡救護車,就沿著○○區○○街逃逸離去;當時路況良好,天候為夜間、晴天,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及施工,標誌、標線清楚,我的行向是我過○○路後由綠燈變為黃燈,對方行向的號誌是紅燈,對方紅燈右轉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嗣於102 年4 月28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以警員提供之被告相片指認該人即係於102 年1 月14日晚間與其發生車禍之駕駛人,並陳稱:我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為夜間,所以可能因此將該重機車原本之銀色看成是鐵灰色等語(見警卷第1 頁)。再於102年9月18日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騎機車沿○○區○○路直行,我要騎到○○路0段,在路口時我的燈號是綠燈,被告騎機車從○○路0段紅燈右轉,他的機車前輪撞到我機車前輪,我與被告都人車倒地;我當時手斷掉無法起身,被告有戴著安全帽過來扶我到路旁,然後他就離開了,沒有留聯絡資料;撞擊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但我有看到對方的臉,年約40多歲,到警局我看到被告時,我可以確認是他,我確認撞我的人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4日晚間9時40分,我騎機車在○○路直行,欲前往台1線(即○○路0段)上○○火車站搭車回高雄,我的行向是綠燈,到○○路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對方從台1線紅燈右轉,我直行被撞倒,當時是對方的前輪撞到我的前輪,雙方都倒地,對方倒在我前方,我左腳左手均骨折、爬不起來,我叫對方扶我起來,他扶我起來後,我站在旁邊,在事故現場打電話給我配偶,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我配偶,隨後對方就往中華街離開了,對方在離開前並未與我交談,從我被撞到對方離開現場,約只有1、2分鐘;我有記下對方車牌號碼,是「0??-000」號,中間號碼我沒看清楚,當時該機車距離我幾公尺而已;對方有戴安全帽,是半罩式的,沒有安全罩,我所謂「半罩式安全帽」就是:前面沒有護目鏡,安全帽上面有1個蓋子,但是當天沒有蓋下來,安全帽是灰色的;我記得對方當時穿著有點灰色的夾克,穿長褲,他的相貌就跟一般人一樣,中等身材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材不胖也不瘦,肇事者就是在庭的被告;指認被告時,是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並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不知道警察是如何查出完整車牌號碼,警察查出是被告時,才請我到警察局指認;在案發現場時,有交通警察來處理,我先被救護車送到醫院,在醫院時我告訴警察車牌號碼;對方肇事後並未詢問我是否受傷,也沒有打電話報警,是我先打電話給我配偶,我配偶來了再打電話給派出所,是我們報的警,後來是警察比救護車早到現場;我當時看到的是半罩式安全帽,我在1、2分鐘內有與對方照到面,人可以看得清楚,應該不會誤認;案發後,我有跟警察說車牌是「0??-000」,但我一開始報案時只有講「000-英文不詳」(即如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0」當時我看的時候有點模糊,追查表是我當天講給警察聽,警察填的,當時我並未跟警察說有「0」,當時看到的英文字有點模糊,可能是距離有比較遠,可以確定阿拉伯數字是「000」;警察讓我指認相片時,嫌疑人沒有戴安全帽,只有指認1個人,但因為當時我有當面照見過,我能確定照片上的人是就是當時的肇事者;我當時看到對方的機車是灰黑色,案發地點在全家便利商店的前面,該處有光,以當時全家便利商店的光線照射到對方機車上,與我當時實際所看到的對方機車顏色應該不會差別很大;當時對方扶我起來,機車就停在全家的前面,他沒有幫我把機車牽過去,是我配偶到場時才牽到全家便利商店前面,對方後來騎著車就走了,我是從遠處看到對方機車顏色,當時現場光線充足,我跟員警講對方機車是灰黑色,倒下去的時候我就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我住院之後隔一天,有警員打電話與我聯繫,他要確認車牌,我就說是「000」的車牌,我事後有回想起來英文字母,再告訴警員,我所看到的「000」號碼是位於車牌的後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9至28頁)。
2.是依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時所述,肇事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 」號,機車係鐵灰色或深色,肇事者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著黑色夾克、長褲,其並於102 年4 月28日以相片指認相片中人(即被告)確係當日之肇事者。嗣於102 年9 月18日偵訊時再次指認在庭之被告即係當日之肇事者。而於本院103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記下肇事機車車牌是「0??-000 」號,中間英文字母沒看清楚,所以一開始報案時,只有說車牌碼號是「000 」,當時可以確定阿拉伯數字,但英文字有點模糊,數字「000」是在車牌的後面,安全帽是灰色的半罩式安全帽,機車是灰黑色等語。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員黃志安口述時,係稱車牌號碼為「000-英文不詳」、「顏色黑色」、「無其他特徵」等情,有該肇事逃逸追查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則其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時所述車牌號碼「0??-000 」,何以阿拉伯數字「000 」係在後段而非前段?此與其案發時口述而由員警所填載之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已有不符。而其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之102 年1 月14日已有2 月,則關於數字「000 」究係位於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之前段或後段?顯係以案發當日即由告訴人口述、警員填載之肇事逃逸追查表較為可採。又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穿著黑色夾克,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方當時是穿有點灰色的夾克等語,此恰與卷附員警蒐證相片中被告所穿著灰白色夾克相符(見警卷第19頁相片2 張);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出肇事者所戴安全帽的顏色係灰色,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1 年7 月)卻可說出安全帽係灰色?此又與被告平日所戴之安全帽顏色符合(見警卷第19頁上頁相片),則告訴人是否係因事後員警查獲被告,並提供被告1 人的相片供告訴人指認,致告訴人堅信被告即係肇事者,而漸次改變說詞以迎合卷內證據?殊有可疑。況依被告平日所戴安全帽之樣式觀之,一般人應係稱為「全罩式安全帽」,告訴人卻於偵審期間均稱肇事者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嗣經本院再次與其確認何謂「半罩式安全帽」,始稱:前面沒有護目鏡,安全帽上面有1 個蓋子,但是當天沒有蓋下來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背面)。惟其於公訴人提問安全帽樣式時,係稱「半罩式,沒有安全罩」(見院二卷第21頁),並未提及安全帽有護目鏡,而護目鏡並未放下乙節。是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稱肇事者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與告訴人平日所戴「全罩式安全帽」已有不符,而關於該安全帽有無護目鏡,告訴人於同一審理期日所述,竟也前後不符,是認其所述關於安全帽款式乙節,亦難憑採。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報案時,只有向員警表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係「000 」,當時看到的英文字有點模糊,可以確定阿拉伯數字等語,則何以於警詢時(已距案發時2 月)又可說出車牌號碼之首位英文字母是「0 」?何以一開始並未看清楚的英文字母,事發後2 月卻能回想起是「0 」?此部分究係其案發當時之實際記憶?或係事後大腦自行創造之記憶?同屬有疑。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光線充足,其所見肇事車輛之顏色應該與實際顏色差異不大等語,惟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為銀色,屬亮色系,與黑色或灰黑色的暗色系差異頗大,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機車,則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告訴人何以未能指出該機車之正確顏色?從而,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之證述內容前後未盡相符,且其所述機車顏色、安全帽款式與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顏色、平日所戴安全帽款式均有不符,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難輕信。
㈡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
1.證人即○○派出所警員陳弘岩於102 年7 月19日以職務報告書表示:職於102 年1 月14日擔服晚間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於晚間10時50分許接獲本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路口有交通事故,職立即前往查處,到達現場後發現僅留有乙名當事人即告訴人吳俊霖及其所騎乘之輕機車000-000 號,其配偶陪同在場。經詢問案情,告訴人自稱於晚間9 時40分許在該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聲稱對方駕駛有將其攙扶起來,再將輕機車移至交通事故地點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後對方駕駛旋即逃逸離去,告訴人當時是由職通報勤務中心派遣之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告訴人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左膝股骨外側踝骨骨折,事後告訴人才親自至派出所對肇事逃逸之男子提出傷害告訴,職依規定受理並持續追查。案經職於事發當日即調閱本局所建構之路口監視器,惟因系統問題,告訴人與對方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點並無錄製之歷史影像,僅錄得事發後有不知名民眾上前攙扶告訴人之畫面而無撞擊時之畫面,而經查訪該路口附近及告訴人指稱該肇事車輛往○○區○○街方向逃逸之沿線監錄系統,因98年八八水災後均已損壞,案發當日附近除本局所建構之路口監視器外,均無其他可調閱佐證之監錄系統,且經職沿線尋找逃逸路線調閱,於○○區○○街上之私人工廠所裝設之監錄系統均為工廠內部之鏡頭,未照攝路面,故無本案佐證之鏡頭,而往前調閱臺南市往高雄市南下車道之監錄系統,因天色昏暗及鏡頭模糊問題而無法得知該車號之車輛有無經過,案經通知告訴人至派出所一同觀看監錄系統畫面,告訴人聲稱該攙扶他之男子確為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另一方駕駛人,且職於當日即查訪位於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店員聲稱並未察覺超商外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亦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完全不知情,再訪查對面之○○檳榔攤店員,亦未察覺有交通事故情事,是以職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對方駕駛特徵及其所駕駛交通工具之不完整車號「0??-000 」進行比對追查,經職研判其逃逸路線,發現000-000 號之銀色重機車,車主蔡瑞東(設籍高雄市○○區○○里○○路000 ○0 號)似為本案之嫌疑人,案經職通知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指認筆錄,告訴人堅稱該車輛及駕駛人確為對方肇事逃逸之嫌疑人無誤,職才又以本案之嫌疑人身分通知蔡瑞東到派出所說明並製作偵訊筆錄。本案經職抵達現場瞭解後,並報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同步派遣交通大隊○○分隊同仁前來現場測繪,經交通分隊同仁比對交通事故跡證,並未在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000-000 號車上查得與另一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擦撞痕跡,僅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車身發現疑似與路面柏油路之擦損新擦痕,車身並無明顯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跡證,經通知蔡瑞東至所後,查驗其所騎乘之000-000 號重機車,並未發現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擦撞之明顯跡證,且據告訴人自稱係遭對方駕駛車輛撞擊前方車輪才導致告訴人連同機車一同倒地,而對方亦有倒地,惟在蔡瑞東之機車上並未發現因倒地而與路面柏油擦損之痕跡,而告訴人經警方告知後,仍堅稱蔡瑞東確為肇事逃逸之嫌疑人無誤,且堅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故職才以本案之嫌疑人身分通知蔡瑞東到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
2.證人陳弘岩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我承辦,一般我們交通事故先是由交通隊處理,有肇事逃逸部分再轉由我們追查,當時是告訴人提供給我們不詳的車號去追查,我們有去調監視器,但監視器因為八八水災都已經毀損了,主要路口都拍不到,所以我們就是依權限用不詳車號去查詢,找比較可疑的車輛;交通隊轉交給我們的車牌號碼,好像只寫阿拉伯數字而已,案發之後我們就開始在追查了,102 年3 月14日告訴人第1 次做警詢筆錄時,警方尚未查出是哪台機車,當時告訴人陳述的機車車牌是「0??-000 」號,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到派出所,並說是「00?-000」,我們就用只有1 個不詳的號碼去查詢,這樣電腦比較精確一點,我們再依對方逃逸的路線去追查的;一開始只用符合「000 」的車牌號碼去查,因為有很多輛,所以查不出來,告訴人後來說車牌號碼有1 個英文字母「0 」,是在我根據沿路監視器追查機車前就告訴我了,「0 」這個英文字母是告訴人親口告訴我的,我沒有暗示他;告訴人是在電話中跟我說「0??-000 」,所以我就用這個號碼去查,但是仍無法查出,因為車號只能有1 個不詳號碼才能查;「0 」這個英文字母是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筆錄後告訴我的,告訴人第1 次筆錄時講出「0 」,之後又說出「0 」,我才調查出這台機車的,用「00?-000」去查才找到可疑車輛,共約6 、7 輛,但只有1 台在高雄市○○區○○里處,而對方逃逸的方向就是往○○的方向去,其他機車號碼登記地址都在外縣市,所以我就以最近的來處理;以肇事地點路口為準,○○路在肇事地點的偏西南方,被告住在○○路,是在肇事地點的南方;我有去調附近路口監視器,但沒有任何1 台監視器有拍到「000-000 」號機車,因為監視器損壞,沿路都調不到;當時我也有去全家便利商店索取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拍到路口,只有拍到店家門口而已;我是於第2 次做警詢筆錄時提示肇事逃逸嫌疑人資料給告訴人指認的,我有先請被告來照相,再請告訴人來指認,告訴人當時是看著照片指認的,給告訴人指認時,只有提供被告的照片等語(見院二卷第29至34頁)。
3.從而,依證人陳弘岩所述,因事故現場附近並無監視錄影鏡頭拍攝到事故發生經過,而○○區○○街沿線鏡頭又因八八水災之故而均毀壞,並未能尋得本案肇事車輛逃逸畫面。而交通隊一開始轉知的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只有數字「000 」,此節恰與卷附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5頁),是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初始向交通隊承辦警員所描述之車牌號碼確實只有「000 」3 碼數字。證人陳弘岩以「000 」作為檢索條件,因筆數太多,無從鎖定肇事車輛,嗣告訴人又提供首碼英文字母「0 」,惟證人陳弘岩查詢後仍無法找出肇事機車,告訴人再提供第2 碼英文字母「0 」以供查詢,證人陳弘岩因而查詢出車牌號碼為「00?-000 」號之機車共約6 、7 輛,因其他車輛並非登記在高雄市區,且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臨近案發地點,因而鎖定被告追查,嗣經通知告訴人到派出所指認,告訴人以單一相片指認被告即係當日之肇事者等情,已堪認定。
4.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係承辦檢察官詢問承辦警員如何找到被告使用之000-000 號機車車牌號碼?警員陳弘岩陳稱:透過不完整車號查詢系統找到幾組車號,有的車號車籍在高雄以外地區,而上開車號車籍地在高雄,且車身顏色、樣式、車籍地與告訴人口述內容、肇事車輛逃逸路線相符,經通知告訴人到場指認後,認被告有涉嫌之虞等語,有該電話紀錄單1 紙可考(見偵卷第4 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明肇事機車之樣式為何,僅知該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車種不詳,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指稱該車為「黑色」、「鐵灰色」或「深色」,此與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係屬「銀色」,顯不相同,自難僅憑告訴人口述內容即認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確係本案肇事機車。況機車車籍地與該機車所在地未必相符,縱車籍地並非登記在高雄市之機車,亦隨時有可能出現在高雄市○○區案發地點附近,承辦員警僅以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車籍地恰巧在案發地點附近,即認被告涉嫌重大,亦屬率斷。而被告在高雄市○○區行車期間,輕易就發現車牌號碼有「000 」號之機車有4 台之多,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院二卷第51至52頁),其中1 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為黑色或深色(見院二卷第51頁上圖),此無疑更符合告訴人案發初始所述之「000-英文不詳」、「顏色黑色」(即警卷第25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之條件,足見車牌號碼有「000 」號之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數量非少,且不具特定性,公訴人依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者,難認周全。
㈢關於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經過:
1.按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相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觀察而產生,相關印象因時間經過未必深刻,故於實施初次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承辦警員陳弘岩於102 年4 月28日通知告訴人前往○○派出所指認被告時,僅提供被告1 人之相片供告訴人指認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核與證人陳弘岩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係採取單一相片之是非式指認,而非選擇式指認。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與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肇事者並不相識,且該肇事者肇事後僅1 、2 分鐘旋離開現場,期間並未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與肇事者並無長時間之接觸機會,自難認其於單一指認過程中不會形成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等情形。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口述或描繪肇事者之面貌,於指認前亦未就肇事者之身高、體態等特徵予以描述,則本院無從判斷告訴人於指認前,對被告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於指認程序中,其指認被告時之確信程度如何?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者相貌如同一般人,中等身材,不胖也不瘦等語,則果如同其所述:肇事者於事發後1 、2分鐘內旋離開現場,且當時頭載安全帽等情,於肇事者相貌、身材如此平凡,又頭戴安全帽、雙方接觸時間十分短暫的情況下,告訴人是否能有機會正確觀察肇事者,並記住其容貌,再予以正確辨識、指認?均有可疑。況告訴人為上開第1 次指認時係102 年4 月28日,距離案發之102 年1 月14日已有3 月餘,告訴人是否仍能清楚記憶3 月前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者之容貌、特徵而無誤認之虞?亦非全無疑義。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因單一指認之故,告訴人之指認結果已對指認人(即被告)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則其於102 年4 月28日後之偵審程序固均一再堅稱在庭被告即係當日之肇事者,仍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即係當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拍攝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 段與○○路路口),路口監視器因系統問題會自21:24:53跳到21:49:56,未錄得21時24分54秒至21時49分55秒之路口畫面,該光碟全長6 分4 秒,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2 年1 月14日21時40分許,路口監視器未錄得車禍發生過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3 月4 日勘驗報告及畫面擷取相片5 張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從而,卷附現場錄影光碟並未錄得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自無從據此判斷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顏色、肇事人特徵、安全帽款式、顏色及衣著情形等。
㈤關於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40分許之行蹤,證人即被告兒子蔡○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份時,我就讀國小6 年級,102 年1 月14日晚上應該是在○○補習班寫功課,補習的時間並不固定,我不記得當日是幾點離開補習班的,一般都是功課寫完、練習卷寫完,就會打電話回家請家人來載,一般都是我父親蔡瑞東來接我回家,父親都是騎機車來載我,母親比較少接送我,寒暑假期間是否要去補習班應視有無報名暑期輔導而定,我已記不得102 年寒假有無報名課業輔導;102 年時,我父親是戴銀色的安全帽,有面罩,安全鏡片放下來後,下面沒有一橫,只有扣帶,就是警卷第19頁的安全帽,父親一般是習慣將面罩放下來;父親來接送我時,沒有固定的穿著的外套,他送我去補習班或回程時,也不會經過○○路、○○街與○○路口等語(見院二卷第35至38頁)。從而,依證人蔡○豐所述,被告確實經常使用機車接送證人蔡○豐往返於住家與補習班間,惟一般而言並不會經過本案案發地即○○路、○○街與○○路口,且證人蔡○豐已不確定102 年寒假有無報名課業輔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過本案案發路口。
㈥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係當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承辦員警於102 年4 月28日使告訴人為第1 次指認時,係採單一照片指認方式,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指認結果即遽認被告係本案之肇事者。況告訴人於案發初始,僅指出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 」,嗣於案發後2 個月第1 次警詢時,始加碼為「0??-000 」,再於第1 次警詢後加碼為「00?-000 」,則其於案發後,記憶一再增強、顯見之原因為何?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即係本案之肇事行為人,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能依卷內證據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被訴之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當均屬無法證明。
五、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8 月21日具狀請求本院向○○派出所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帶等語(見院二卷第53至54頁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惟按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271 條之1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3 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96年6 月20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 條第1 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並未向聲請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帶,而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無據。又案發地點附近及沿線之監視器均因八八水災而毀損,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路口等情,業據員警陳弘岩證述明確,而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因系統問題,未拍攝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相片5 張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無再行向○○派出所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帶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依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有於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街、○○路0 段路口時,與另1 輛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膝股骨外側髁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者即係本案被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即係該肇事者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