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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石家禎沈宗興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勳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立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7日上午9 時40分許,陳立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段000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立勳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26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陳立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潘志強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潘志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詎陳立勳親見潘志強人車倒地,應知悉自己駕駛前揭汽車肇事並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潘志強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猶執意駕車離去現場。嗣因陳立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掉落該處,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陳立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僅爭執告訴人潘志強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0頁),本院復斟酌以下所引用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志強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執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強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立勳固坦承有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段000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26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潘志強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在距離碰撞點前100公尺,有看見告訴人在我車子的左前方,他呈現騎一下停一下的狀態,我駕駛到距離碰撞點40公尺前時,我有按喇叭及煞車,他就突然從左側那條巷子加速往前,我們就發生碰撞,是我的前車頭左保險桿與他的機車車頭碰撞。碰撞後,告訴人屁股著地,雙手往後撐,機車倒地,告訴人接著站起來,然後用台語罵我,說要我死,我極度驚嚇害怕就離開現場。因為告訴人立刻彈跳起來、立即用言語罵我以及作勢要打我的舉動,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受傷云云(見院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39頁背面)。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汽車保險桿雖有掉落,但是沒有什麼擦撞的痕跡,依照卷證照片所示,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破裂或擦損,若有碰撞,也是很輕微的碰撞;另從檢察官調閱的病歷,雖有左胸挫傷,但也是因為告訴人的主訴,醫生才開立這樣的證明,除挫傷外,沒有其他傷勢,告訴人究竟有無受傷令人懷疑。如鈞院認為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因為害怕,且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外觀上沒有傷勢,所以被告才離開,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見院一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段000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26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開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43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7頁、院二卷第20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證人潘志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與青年路262 巷口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當時我騎機車直行到路口,就遭被告駕車自我右方撞上,是被告的車頭撞擊我的機車右側,當時被告也是直行,碰撞前約1 公里我有見到被告之車子在我右手邊,往我的方向開過來,被告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車禍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也未協助報警或聯絡救護,更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也沒有留下姓名、聯絡資料給我即逕行離去,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時間09:40:29時,車牌5733-MJ 號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出現往前行駛,該自小客車前方沒有任何車輛。車牌CR8-277 重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往右行駛,重機車並未走走停停。影像畫面時間09:40:30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重機車的右側車身(遠處聽到緊急煞車聲,但案發前並無汽車按鳴喇叭聲)。影像畫面時間09:40:34時,上開自用小客車無人下車查看,倒車後將車頭左轉,此時倒地之重機車疑似有人或物品滾落在地。影像畫面時間09:40:37時,該自用小客車左轉後逕自離開,重機車的駕駛人在畫面中尚未有站立起來的動作,也未見到於自用小客車未離開現場的幾秒鐘,重機車駕駛人有站起來辱罵小客車駕駛人的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足憑(見院二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是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旋於數秒內駕車駛離現場,未對告訴人之傷勢有何聞問,此部分事實已堪審認。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胸壁挫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10時02分至民國102 年1 月7 日11時30分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等語(見警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復經檢察官調取告訴人當日之急診創傷病歷,可認救護人員係於當日上午9 時43分接獲出勤通知,於上午9 時49分抵達現場,在現場時告訴人即有自訴「呼吸時胸口會疼痛」等語,嗣於上午9 時57分將告訴人送達國軍高雄總醫院,告訴人仍表示左胸有壓痛(Tenderness),因車禍導致胸部會痛(尤其是說話時)且呼吸困難【Traffic accidentwith chest pain (esp.on talking)and dyspnea. Motorcycle rider crashed into a car with chest contusion.】,診斷結果為「胸壁挫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5 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創傷病歷、急診病歷摘要、急診外傷簡圖及救護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顯見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通報由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其所受「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當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應無疑義。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往該交岔路口駛來,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8頁),對此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情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其辯護人則具狀請求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如何判斷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乙情(見院一卷第23至25頁刑事準備書狀)。嗣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函覆:潘員就診時主觀陳述車禍後左胸壁疼痛,經理學檢查後發現左胸壁呈現壓痛,無表皮外傷,胸部X 光檢查顯示無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情形,故診斷為胸壁挫傷,而非僅依病人主訴為診斷依據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4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8 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經專業醫生診療後判斷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衡以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當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且無法預測警方能否查獲肇事者,則告訴人並無佯稱病痛以訛詐高額醫療費用或誣陷被告致生肇事逃逸罪之必要,是其於上開醫院急診時,一再表示:胸部會痛、呼吸困難等語,當係真實描述其當時身體症狀,以利醫生判斷傷勢,而非係為誤導醫生判斷之語。

㈥被告又辯稱:肇事後係因告訴人之舉動令其感到害怕,始駛離現場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立即倒車,旋將車頭左轉後逕自離開現場,在被告駕車駛離現場前之短短數秒內,並未見告訴人有站立起來、辱罵或作勢毆打小客車駕駛人之情,業如前述。且在此短短數秒鐘之時間內,被告要駕車完成「倒車」、「左轉」等動作,實難認其有何時間可留意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況告訴人於此短短數秒鐘的時間內,要完成「倒地」、「站起」、「辱罵被告」、「作勢毆打被告」等行為,亦屬殊難想像。衡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駕駛人,苟若機車駕駛人真有情緒失控之事,被告僅須待在自用小客車內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或等待路人報警處理即可,機車駕駛人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短時間內實難傷害坐在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人,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僅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亦與常情扞格,要屬圖卸之詞,自難憑採。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度台上字第645 判決參考)。而一般人在駕駛車輛行進中突遭外力撞擊而倒地,輕則受有皮肉擦、挫傷,重則可致骨折或害及性命,此非被告所能推諉不知。且被告車輛因撞擊告訴人機車而致汽車保險桿掉落現場,告訴人倒地後,迄被告逃離現場前,猶躺在地上無法起身,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證本案車禍撞擊力道非輕,準此,被告顯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機車,致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而受傷,卻未停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更無留下聯絡資料,即迅速駕車離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往該交岔路口而來,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車前保險桿因而撞擊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親見告訴人在其面前人車倒地,可認其對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已有認識,卻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被告辯稱未致告訴人成傷、未肇事逃逸,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1 片以證明告訴人之胞姊以電話索討鉅額賠償金乙事(見院一卷第26至28頁庭呈事實理由陳述狀暨所附光碟1 片),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賠償部分是否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若干、告訴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純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何關聯。況「和解」係替代訴訟之糾紛解決機制,告訴人究願以多少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亦係告訴人斟酌自身傷勢、該傷勢對日常生活所生之影響、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若干等節後所為之決定,和解金額本可由被告與告訴人本諸智慧、誠意協商決定,本院無可置喙。復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無再為調查該上開電話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刑度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其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至死亡之風險,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稱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偵審期間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