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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宗揚劉美香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夫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國夫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駕駛下述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1083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汽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國夫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內側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並欲超越其前方右側即外側車道上由黃嘉雯所騎乘並搭載陳郁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處之車身擦撞黃嘉雯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後視鏡,致黃嘉雯、陳郁婷因而人車倒地,黃嘉雯受有右手肘、左手腕、右膝挫擦傷、陳郁婷則受有右手、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詎陳國夫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施予適當之救護及報警處理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黃嘉雯、陳郁婷經由路人告知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雯、陳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略為不同(詳下述),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有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復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容較清晰而無受干擾,參酌上開意旨,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國夫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二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交訴卷第52頁背面),尚非可採。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被告兒子陳虹介、陳虹吾、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或得拒絕作證之情形,而皆同意作證,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尚就黃嘉雯、陳郁婷部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餘證人之偵查中證詞業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詳如下述),並未加爭執,並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平日均由其管理使用,鑰匙亦係其保管;案發當日該車並無失竊或借用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之前工作時搭載工具所用,然已經2 年未駕駛該車,均停放在山頂路戶籍地之祖厝,僅於接獲驗車通知時,駕車前往驗車,亦必須向他人借電充電後,始可發動,即本件案發時並未駕車經過該處云云。然查:

1、本件告訴人黃嘉雯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郁婷,在○○區○○○路000 號前遭同向左側變換車道而欲超越之車輛擦撞到機車左側把手及後視鏡,黃嘉雯、陳郁婷因而人車倒地,黃嘉雯受有右手肘、左手腕、右膝挫擦傷、陳郁婷則受有右手、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業經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指證甚詳(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查卷第5 至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嘉雯之大東醫院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陳郁婷之大東醫院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5、26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2、黃嘉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發生車禍被撞倒地,有看到係遭藍色自用小貨車撞到,該小貨車後方並無搭棚架,亦無載貨,至於車牌號碼係路人告知後以紙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6頁),陳郁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陳:當時該車由左側過來擦撞到機車時,伊衣服遭勾到,整個人往後摔,倒地後有看到該車係藍色,另當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然僅該自用小貨車係藍色,確定係遭藍色自用小貨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均證述車禍發生後,雖未看到擦撞車輛之車牌號碼,然確實有看到係遭藍色之自用小貨車撞到,復由路人告知車牌號碼為「VC- 1083」,而警方依黃嘉雯提供之車牌號碼,調閱車籍資料,亦確認車牌號碼「VC-1083 」之車輛為藍色之自用小貨車,車主即為被告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7、28頁),且警方通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至派出所,車身確為藍色,後方並無棚架,此亦有車輛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3頁),衡諸常情,告訴人2 位均於案發時看到擦撞到機車之車輛為藍色自用小貨車,且黃嘉雯尚證述看到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無棚架,而以路人告知之車牌號碼若係有誤,則何以恰巧該車牌號碼即為無棚架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復以該自用小貨車車尾車牌上方車身處,有將車牌號碼「VC- 1083」號之號碼部分以噴漆放大書寫,甚為明顯,此有照片1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可徵路人所告知之車牌號碼,應無誤看,則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車輛,應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為明灼。

3、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有,平日均由其使用,停放在被告戶籍地之住處,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係被告保管,該車未曾失竊,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相關燃料稅等稅捐均有按通知繳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陳虹介、陳虹吾、陳守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6 月5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VC-1083 號車車籍、車主、檢驗歷史查詢單及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歷史影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6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VC -1083號車輛使用牌照稅相關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30、32至34頁),另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同年8 月13日、103 年2 月25日均有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檢驗廠驗車,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6 月5 日函文檢驗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11月12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檢驗資料各乙份存卷供佐(見偵查卷第20至30、49至54頁),依上開檢驗資料所示,除102 年2 月8 日驗車時,第一次檢驗煞車燈、第三煞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不合格,惟第二次檢驗即合格,其餘各該次檢驗均合格。再者,案發後被告經由警方通知後,於103 年2 月18日自行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忠義派出所,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11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乙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 頁;偵查卷第61頁),被告對於自行駕車至檢驗廠驗車及至派出所等節,亦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頁),即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同年月25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至派出所或檢驗廠驗車,而與本件案發之103 年2 月12日,相隔未及數日,可徵該自用小貨車於103 年2 月間仍屬可以駕駛之狀態,且確為被告駕駛、使用、保管,亦屬無疑。

4、另證人即被告住處鄰居顏玄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住在被告山頂路祖厝隔壁,被告平時並未至該祖厝居住,僅有拿東西或餵雞時始有至該處;知道被告有使用該輛自用小貨車,平時也只有看過被告駕駛該車,且被告曾向伊借車去導電,印象中被告係要駕車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又本件案發地點至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地點,兩址相距約1.1 公里,此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至山頂路140 巷之GOOGLE查詢路線地圖乙紙存卷供佐(見偵查卷第85頁),而被告亦供稱:由祖厝處開車時確實會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可推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縱使因沒電,而需要向他人借車導電,仍可發動駕駛,且本件案發地點與被告至祖厝處相距甚近,又係被告至祖厝必經之處,被告與案發地點非無地緣關係,均徵被告確有駕車經過本件案發地點,已足認被告即係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被告辯稱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過該處云云,顯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5、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載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3 年3 月27日修正,第94條第3 項後段增列「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則未修正,另該安全規則於103 年12月31日亦有修正,前揭條文則未修正,針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注意義務,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相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為佐(見審交訴卷第27頁),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證人黃嘉雯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陳述:當時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突然從機車後方內側車道超車過來,駛入伊車道,小貨車車身擦撞機車左手把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自用小貨車之行向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車車道,並非在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告訴人機車係在外側車道上,該道路南往北方向有內外車道,分道線則有「雙實白線」、「實白線」二段,依警方現場拍攝指向擦痕之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擦撞位置應非在「雙實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處,係在「實白線」之分道線處。再者,該路段並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告訴人機車自可騎乘在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圖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10)等件附卷為查(見警卷第12、13、18頁),又告訴人之機車遭擦撞後,尚且向前滑行而造成8.3 公尺(比例尺:1 公尺)之刮地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即被告駕車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向右方斜向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機車即在其前右方,此時若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甚至尚未完全駛入該車道之際,而有與機車平行前進之情形,亦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即無擦撞機車之可能,顯見被告駕車時,欲變換車道,擬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處車身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後視鏡,並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往前滑行。又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之過失注意義務係: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然依告訴人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被告駕車並非同向車道之後車欲超越前車之情形,而應係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詳於前述,其注意義務應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6、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而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該自用小貨車擦撞機車後,有稍微停一下,即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然黃嘉雯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該輛自用小貨車擦撞機車後,並未停下來,但其駕車速度有減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陳郁婷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倒地爬起後,該自用小貨車已經往前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均與警詢所述並不相同,惟警詢距離案發較近,依人之記憶常情,證人記憶應較為清晰,其等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再佐諸案發地點係筆直之雙向二線道道路,由自用小貨車擦撞後位置之後照鏡方向觀之,對於觀看到右後方倒地之機車,並無視線上之死角,況機車因遭擦撞,尚且向前滑行8.3 公尺,其上之告訴人2 人均倒地,應有撞擊地面等聲響,被告駕車對於擦撞機車致人車倒地乙情,顯無從推卸而諉以不知。更徵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應係明知其自用小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機車及告訴人均當場倒地,被告始稍微停車,其對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身體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詎其竟未加以下車查看,反而暫停一下,仍旋即駕車離去,故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執詞並未駕車經過云云,要屬卸責,實不可信。至於本件並未比對出可疑之擦撞擦痕,惟該自用小貨車自82年起即有繳稅紀錄,被告則於96 年3月15日登記為該車所有人,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6 月5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VC-1083 號車車籍、車主、檢驗歷史查詢單及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歷史影本乙份存卷可按,顯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齡已有十數年之久,車身遺留其他擦痕亦屬合理,且兩車擦撞是否留下痕跡,亦必須佐諸擦撞力道、撞擊位置之物質、材質是否會有跡證轉移,甚至天候潮濕、乾燥因素等節亦有所影響,縱使無法確實比對出擦撞痕跡,因已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仍無從僅以並未比對出擦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之人,於見告訴人受傷後,卻逕自逃逸,其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全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兩位告訴人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有告訴人2 人受傷,惟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縱使多人同時受害,仍屬單純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置傷者於不顧,未為任何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且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衡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妻子殘障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件所犯2 罪不併合處罰,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