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英吉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侵占案件承審法官洪韻婷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10日內會以書狀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侵占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就承審該案之洪韻婷法官詢問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聲請人表示本案與之前詐欺案有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聲請法官迴避,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並表示10日內會以書狀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拒絕回答乙情,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侵占案件之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嗣於104 年6 月2 日,經本院宇股書記官向聲請人所在之高雄看守所確認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0日迄今尚無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狀紙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足憑;本院復於104 年6 月3 日發函予聲請人,請其於文到5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於104 年6 月5 日親簽收受該函,嗣於104 年6 月16日本院安股書記官向聲請人所在之高雄看守所確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理由之狀紙各節,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雄院隆刑安104 聲2474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送達證書、法院檢察署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而後,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7日具狀表示因未有足夠時間補提迴避書狀,建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刑事聲明狀附卷可考。依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僅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