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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坤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1 、2368、5365、5756、5830、6320、6337、6338、64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坤沅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ㄧ、葉坤沅、陳亮政分別與方進坤為朋友關係。陳亮政於民國103 年12月19或20日,在友人黃玉子住處巧遇王朝輝,緣王朝輝前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編號車輛得手,即請求陳亮政幫忙銷贓,陳亮政應允後,將此事告知方進坤,方進坤再委由葉坤沅尋覓贓車買家。葉坤沅、方進坤及陳亮政明知附表之二車輛係王朝輝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於103 年12月20日當日19時前某時許,基於收受後再為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最終僅論收受贓物之理由詳後述),先由葉坤沅透過方進坤、陳亮政將已尋得買家一事聯絡王朝輝,陳亮政復引導王朝輝將附表之二車輛移至葉坤沅、方進坤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街路○○○○○段000地號土地)之臨時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葉坤沅、方進坤再與買家相約至系爭停車場看車。另葉坤沅、方進坤與陳亮政尚約定,附表所示車輛若以每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賣出,3 人可各獲得1 萬元,其餘3 萬元則歸王朝輝所有。嗣於103 年12月20日19時許,警方循線前往系爭停車場,當場查獲在該處等候買家之葉坤沅、方進坤,及附表之二車輛,始悉上情(王朝輝涉犯竊盜罪嫌,及陳亮政、方進坤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韋翰、詹益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坤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沅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王朝輝、陳亮政、方進坤陳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5-18 背面、25-27 背面頁、偵一卷第6-8 背面、40-41 、64-65 背面、121-122 、283-284 、287-288 頁、偵三卷第6-8、95-97 頁、聲羈卷第11-12 頁、審交訴卷第63-68 頁、交訴卷第81-82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陳韋翰、詹益鈞之證詞,附表編號1 、2 車輛各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附表編號2 車輛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警一卷第53-57 、70-74 、81-84 、103-104 背面頁、偵一卷第66-71 、81、136-137 、118 、249-251 、253 頁),足認被告葉坤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坤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為:「Ⅰ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因近年來竊盜案件頻傳,同時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之營業家數逐年增加,直、間接造成竊盜案件破獲率低迷,為保護民眾財產安全,爰於103 年6 月18日將上開刑法第349 條之兩項規定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舊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與新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意義相同,僅法定刑有所差異。又本件被告葉坤沅犯罪時間在前揭修法時間後,故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上之牙保(媒介)贓物罪,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且牙保(媒介)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媒介)之既遂。而若行為人收受贓物後,在尚未牙保(媒介)成功之際為警查獲,因牙保(媒介)贓物罪不處罰未遂犯,其即僅能論以收受贓物罪。經查,被告葉坤沅、共同被告方進坤均陳稱:103 年12月20日當天,渠等與買家相約到系爭停車場看車況,共同被告陳亮政、王朝輝則負責將附表所示車輛移至系爭停車場,買方說行情價約一臺車5-6 萬元,但尚未確定買賣,如果看了滿意才要談交易細節,最後還沒成交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5背面、35及背面、38頁、偵一卷第121-12 2頁、審交訴卷第67頁);簡言之,被告葉坤沅與共同被告陳亮政、方進坤雖居中媒介出售共同被告王朝輝所竊得之贓車,惟渠等分頭聯繫買家、移動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後,未及成立買賣契約即遭警查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坤沅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葉坤沅就上開收受贓物犯罪之實施,與共同被告陳亮政、方進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被告葉坤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嗣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又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被告葉坤沅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葉坤沅明知共同被告王朝輝欲出賣所竊之贓車,仍協助尋覓銷贓管道,進而與共同被告陳亮政、方進坤居間聯繫處理買賣附表所示車輛事宜,不僅增加警方查緝、失主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附表之二車輛未及售出,被害人損失較少,兼衡以被告葉坤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卷第222 及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車輛  │遭竊之時間、地點│竊盜手法          │告訴人│
├──┼─────┼────────┼─────────┼───┤
│ 1  │馬自達廠牌│於103 年12月15日│共同被告王朝輝以T │陳韋翰│
│    │,車號0000│下午1 時許,在高│字板手破壞汽車門鎖│      │
│    │-SW 號小客│雄市鳥松區市立殯│後竊取得手        │      │
│    │車        │儀館龍巖禮儀公司│                  │      │
│    │          │外之停車場      │                  │      │
├──┼─────┼────────┼─────────┼───┤
│ 2  │馬自達廠牌│於103 年12月19日│同上              │詹益鈞│
│    │,車號0000│凌晨4 時許,在高│                  │      │
│    │-QR 號小客│雄市鼓山區銘傳路│                  │      │
│    │車        │101 號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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