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南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南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勞務,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聲請人報到,經警查訪亦未獲,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檢察官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該受刑人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則此一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所為聲請,自有未合。經查,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姑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因受刑人已死亡,無從執行刑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