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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鈺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刑事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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