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琇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琇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琇媚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飲用酒類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市場購物,回程時即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2 巷口,並在車內睡覺,適林翁月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鳳山區中崙五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未及注意而自後方追撞楊琇媚之自小客車尾,林翁月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對楊琇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凌晨4 時50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45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琇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查;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mg/l (引自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被告既自承於當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止,期間相隔約3.3 小時(198/60小時),竟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4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45 毫克【計算式:0.24+0.062 ×3.3 =0.445mg/l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