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孟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孟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孟擎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自104 年7 月14日至106 年7 月13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4 月4 日更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分別判處拘役80日、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1月4 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本件受刑人呂孟擎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7 月14日至106 年7 月13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4 月4 日,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節,復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併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