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偉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偉寶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因在長榮海運公司擔任船員,需長期隨船在海外工作,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既已拒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稱: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案卷無訛,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屬實。
㈡嗣經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則於105 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書,內容略以:「因任職長榮海運公司擔任船員,無法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原宣告刑」等語,並已於105 年10月22日隨船出海,預定航行作業期間1 年,已據提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海勤人員在職證明書」為憑。
㈢受刑人既表明拒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復已於105 年10月22日隨船出海,1 年內無法接受執行,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