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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城
被告
李金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栗無罪。

事實

一、緣李金栗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道路舉辦廟會活動,黃詠城到場參與。期間,李金栗之鄰居何慈育、胡嘉琪夫婦因認廟會活動喧囂,胡嘉琪持手機朝廟會活動錄影蒐證,黃詠城與胡嘉琪溝通希望鄰居間不要以手機蒐證未果,又見胡嘉琪持續以手機蒐證,乃心生不滿,於同日2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你以為手機照有效嗎?臭GY!」、「垃圾、幹!」等語辱罵胡嘉琪;以「幹你娘、GY。是在做三小、幹你娘。做醫生很大是嗎?你娘、臭GY。」等語辱罵何慈育,而足以貶損胡嘉琪、何慈育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胡嘉琪、何慈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詠城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黃詠城,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詠城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何慈育、胡嘉琪夫婦認廟會活動喧囂並胡嘉琪持續以手機蒐證之行為,而口出「你以為手機照有效嗎?臭GY!」、「垃圾、幹!」;及「幹你娘、GY、是在做三小、幹你娘,做醫生很大是嗎?你娘、臭GY」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用語,也沒有直接指明何慈育、胡嘉琪。而且關於何慈育的那段話,是我後來轉身離開,剛好旁邊的人跟我說我這樣講也沒有用時,我回應旁邊的人而已,我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黃詠城於上述時地,如何因不滿告訴人何慈育、胡嘉琪夫婦因廟會活動喧囂而由胡嘉琪持續以手機錄影蒐證行為,而以「你以為手機照有效嗎?臭GY!」、「垃圾、幹!」等語辱罵胡嘉琪;以「幹你娘、GY、是在做三小、幹你娘,做醫生很大是嗎?你娘、臭GY」等語辱罵何慈育」之經過,業經告訴人胡嘉琪、何慈育於警詢中指證詳盡(警卷14至16頁、18至20頁),且被告黃詠城亦不否認確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胡嘉琪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前略為被告黃詠城與胡嘉琪溝通廟會活動吵鬧,希望大家好來好去,不需要手機蒐證。)

1.【檔案時間1分9秒至2分】黃詠城轉身離去,接下來為一群人在稍遠處聚集的畫面,間伴隨廟會活動之鑼鼓聲,至1分53秒左右,鑼鼓停止。胡嘉琪於期間仍持續拍攝。

2.【檔案時間2分01秒至3分14秒】【02分01秒】李金栗與走在其後之2、3名男子左右,朝胡嘉琪、何慈育夫婦走來,李金栗邊講(台語)邊手指朝胡嘉琪、何慈育夫婦指:妳很無聊耶?我頂多三年給妳放一次炮(李金栗邊說邊走到胡嘉琪面前)妳如果嫌太吵,我每天來給妳放炮。對不對?…李金栗(聲音轉大):妳真的有問題耶,妳真的問題是大(此時有另一男子伸手推李金栗示意李金栗往旁邊站)【02分12秒】黃詠城趨近胡嘉琪,音量加大,李金栗站在胡嘉琪右前方。黃詠城(全程台語):妳以為用手機照有效嗎?臭GY。怎樣,去告啊。李金栗:妳真得好好的人不做。黃詠城:你拿那支手機是要幹什麼?(畫面中同時拍到一身穿白衣男子背對鏡頭,有揮手示意人群離開,另有一男子聲音勸說「走走走、我們去熱鬧」),妳乾脆叫政府這個不要辦了,都不可以信教,這樣就OK了。李金栗:妳是基督教的嗎 ?黃詠城:基督教也可以這個,什麼教都一樣,大家互相尊重,他每年、每天給妳吵嗎?(畫面拍回李詠城)李金栗:我三年熱鬧一下,妳就給我這樣。妳真的問題有夠大(手同時指向胡嘉琪)。…黃詠城:妳照這個是要幹什麼。妳再給我自目,我不會給你騙。【3分00秒至3分14秒】黃詠城:政府都要包給妳們這些是嗎,垃圾,幹。(同時,黃詠城、李金栗及其他約4、5男子一夥人轉身離去,畫面有拍到一旁尚有約數人)(黃詠城離去時仍一邊大聲嚷嚷)黃詠城:幹你娘,G Y,是在做三小。幹你娘,做醫生很大是嗎?你娘,臭GY。黃詠城:這樣只是剛好而已,走好(此時已距胡淑芬稍有一段距離,但仍可清楚聽見聲音)。」,有本院105年8月8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33至3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黃詠城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2.被告黃詠城辱罵上開話語時,雖未指名道姓,然觀以上述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黃詠城對告訴人胡嘉琪辱罵時,乃連結於不滿告訴人胡嘉琪手機拍攝之言語,所指對象明顯係指告訴人胡嘉琪;又辱罵何慈育部分,乃被告黃詠城在與何慈育、胡嘉琪夫婦為言語衝突,轉身離開時延續而出之言語,並且已然直接表明何慈育之職業,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由被告黃詠城之言語、行為及當時之客觀情狀,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分為告訴人胡嘉琪、何慈育無訛,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胡嘉琪、何慈育社會評價之目的。而被告以「臭GY」、「垃圾,幹」辱罵告訴人胡嘉琪,以「幹你娘、GY。是在做三小、幹你娘。做醫生很大是嗎?你娘、臭GY。」辱罵告訴人何慈育,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胡嘉琪、何慈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胡嘉琪、何慈育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胡嘉琪、何慈育之言詞無疑,被告辯稱:僅係情緒用語云云,實難採信。

3.況且被告黃詠城係先與胡嘉琪溝通手機攝影事項未果,而後始再次回返面對何慈育、胡嘉琪夫婦,言語間已然充滿因胡嘉琪持續以手機蒐證等所為之不滿,依此等情狀觀之,被告黃詠城係因情緒極為不快,而對告訴人胡嘉琪、何慈育出言辱罵宣洩不滿,縱使被告黃詠城出言辱罵告訴人何慈育時,已轉身離開而距離告訴人何慈育一段距離,然其言語內容既仍可由胡嘉琪之手機清晰錄得,顯已遠大於一般人對話之音量,而使四周圍觀人群可以明白聽見,主觀上自係出於侮辱告訴人胡嘉琪、何慈育之犯意無訛。被告黃詠城辯稱:無公然侮辱之意,僅係與旁人之對話云云,更屬無據。

4.綜上,被告黃詠城上開辯解,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黃詠城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詠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黃詠城所為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黃詠城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何慈育、胡嘉琪二人,觸犯二相同構成要件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黃詠城因廟會活動喧囂問題,縱對告訴人何慈育、胡嘉琪夫妻有所不滿,亦應理性溝通,不應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何慈育、胡嘉琪夫妻,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實有不該;並被告黃詠城犯後坦認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詞之客觀事實,然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黃詠城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之素行;再被告黃詠城自承從事養殖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詠城雖有當庭向告訴人何慈育、胡嘉琪二人道歉(本院審易卷41頁),然告訴人何慈育、胡嘉琪尚無和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金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金栗於上述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你好好人不做」辱罵告訴人胡嘉琪而貶損其人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嘉琪之名譽,因認被告李金栗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金栗涉公然侮辱罪,無非以被告李金栗坦承客觀事實之供述,告訴人胡嘉琪之證述,並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報告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金栗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對胡嘉琪口出「你真得好好人不做」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廟會活動,告訴人胡嘉琪拿手機攝影,我只是認為胡嘉琪為什麼不能和鄰居好好相處,才會說「你真得好好的人不做」,我是意指胡嘉琪好好的鄰居不做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金栗係廟會活動之主辦人,而與鄰居胡嘉琪因廟會活動音量而有摩擦,而因被告黃詠城先與胡嘉琪溝通希望體諒廟會活動必然帶來的喧囂未果,見告訴人胡嘉琪仍持續以手機蒐證,而對告訴人胡嘉琪說出「你真得好好人不做」等語一情,經告訴人胡嘉琪指證明確(警卷14至16頁),且為被告李金栗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胡嘉琪提供之現場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李金栗確有為上開言語,有本院105年8月8日審理筆錄1份,已如前述。故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則本案所應審究係被告李金栗於上開情形下,對告訴人胡嘉琪所稱「妳真得好好的人不做」,是否為刑法上之「侮辱」?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李金栗就此辯稱:當時因廟會活動,告訴人胡嘉琪拿手機攝影,我只是認為胡嘉琪為什麼不能和鄰居好好相處,才會說「妳真得好好的人不做」,我是意指胡嘉琪好好的鄰居不做的意思等語,而參以被告李金栗與告訴人胡嘉琪之衝突起因,係被告李金栗舉辦廟會活動喧囂,致鄰居胡嘉琪不滿而以手機拍攝蒐證,並被告李金栗身處當時對立之氛情境下,且思及被告黃詠城與告訴人胡嘉琪之前溝通未果,自認廟會活動本就會有一定程度喧囂,告訴人胡嘉琪身為鄰居竟不能互相容忍,脫口而出「妳真得好好人不做」之語,依被告李金栗與告訴人衝突整體經過,被告李金栗辯稱:我當時這句話的意思是指胡嘉琪好好的鄰居不做云云,尚非無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一負面情緒的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胡嘉琪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即不致於過度減損告訴人胡嘉琪在社會上的聲譽;復被告李金栗上開不當言語,乃依其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胡嘉琪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告訴人胡嘉琪感到不快,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胡嘉琪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金栗前開之辯解,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李金栗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金栗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李金栗被訴公然侮辱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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