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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評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評文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5 年5 月17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5 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13日        │103年7月13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
│                │7 月16日)          │7 月16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966號            │第3966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8 日    │  105 年3 月8 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5 年4 月7 日    │  105 年4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已部分執行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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