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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燕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燕振前多次聲請具保遭駁回,希能提高具保金,讓被告交保,與罹有精神疾病之妻子、子女相聚,被告已年近六旬,有心臟疾病,原定民國105年7月28日就醫安裝心臟支架,並去除頸椎4、5、6、7節骨支樑鐵片有心臟內科預約單、中正骨科醫院病歷摘要各1份可佐,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案情明朗,被告無羈押必要,希能具保以便就醫等語。

二、被告楊燕振因傷害、恐嚇、毀損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重大,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提出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傷害(4罪)、毀損(2罪)、恐嚇(3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在案,並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並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通緝案號達十餘次),有台灣高等法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實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係於104年8月間傷害前女友杜秀珠、杜秀珠之子王致惟、杜秀珠鄰居李秀銀、江武雄共4件,毀損杜秀珠車輛2件,恐嚇杜秀珠、杜秀珠之子王凱宗共3件,其中於104年8月21日之毀損杜秀珠車輛犯行,甚且係於杜秀珠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恐嚇案件時,在派出所前為之,有現場目擊員警歐正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尚另被訴於104年9月毀損杜秀珠所有之車輛1件,於104年10月間毀損杜秀珠車輛1件、恐嚇杜秀珠1件,並於104年11月間持鐵棍毆擊杜秀珠頭部,致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5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1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8月至11月短時間對前女友杜秀珠及其子、鄰居多次犯案,且屢經告訴人等報案卻仍持續犯之,及被告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4062號誣告案件並本案偵查中之通緝,於104年11月16日經警逮捕到案,並執行上開誣告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執行至105年7月15日),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實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犯罪習慣,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主張罹有上述疾病,需開刀就醫云云,然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且經本院函問臺灣高雄看守所,經該所回覆:被告並無急性病況,建議門診評估,有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尚難認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5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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