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淋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橫二路與新田路路口右轉新田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嘉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倪世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文衡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右駛入新田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貿然從王嘉淋後方偏右轉彎,倪世睿之乙車車頭,因而與王嘉淋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倪世睿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踝扭傷、左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臂挫傷)之傷害。詎王嘉淋於肇事並知悉倪世睿可能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斯時倪世睿之友人黃維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在後見狀,即前往追趕王嘉淋,趁王嘉淋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及新田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黃維揚阻擋在甲車車頭前方並要求王嘉淋下車,詎王嘉淋明知黃維揚在甲車車頭前方,行駛時可能撞擊之,竟仍基於撞擊黃維揚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甲車往左前方離去,甲車車頭因而撞及黃維揚下半身,致黃維揚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目擊甲、乙車交通事故過程之李子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世睿、黃維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王嘉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維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0、65頁),惟證人黃維揚係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黃維揚於警詢中本陳稱其追趕肇事之被告,而擋在甲車車頭攔阻之,其看見被告比中指後後,被告駕駛甲車加速逃逸,因遭甲車右前車頭撞及其下半身致重心不穩摔倒,受有左側膝蓋挫傷。隨後其騎乘丙車,繼續追趕被告至新田路與中華路口,被告闖紅燈左轉中華路北向南方向逃逸等語(警卷第5至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拍打甲車之引擎蓋要求被告下車時,忘記被告係做何反應,及雖確定被告有對其比中指,但不記得行為時點,亦記不清楚其遭被告撞擊後有無繼續追趕等情形等語(院二卷第66至69頁),二者顯有不符,本院考量證人黃維揚陳稱:警詢筆錄是依我當時的記憶陳述等語(院二卷第69頁),且其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記憶不清之情,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其警詢有關自己受傷過程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倪世睿、李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倪世睿、李子杰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復無前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倪世睿、黃維揚、李子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0、6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倪世睿、黃維揚、李子杰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及其未協助告訴人倪世睿就醫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未撞到倪世睿,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到派出所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6日0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橫二路右轉新田路時,適有告訴人倪世睿亦沿同行向,欲右轉駛入新田路,過程中告訴人倪世睿人車倒地,而被告未協助告訴人倪世睿就醫,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倪世睿經送醫診斷受有右足踝扭傷、左臀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至4頁,院二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倪世睿(偵卷第10頁反面,院二卷第70至72頁)、證人李子杰(偵卷第22頁,院二卷第87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警卷28第至30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至告訴人倪世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腰也有扭到,因沒有外傷,醫生就沒有記載,而且我的左手臂也有傷口等語(院二卷第72頁),而主張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其他傷害,然其所述腰部、手臂傷勢未見診斷證明書記載,且證人倪世睿於105年7月14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否記憶有誤,不無疑義,故尚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二)證人倪世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和朋友黃維揚要去新田路上的吉耐特網咖,我從慢車道,被告從快車道都右轉入新田路,可能靠太近而擦撞到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院二卷第70至72頁);證人黃維揚證稱:我和倪世睿要去吉耐特網咖,要從文橫路在新田路右轉,當時我看到車子轉過去、倪世睿摔倒,我有聽到倪世睿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院二卷第66頁、67頁反面);證人李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擊車禍當時我在新田路面向文橫路的停止線前,我在機車倒地前就有注意到被告和告訴人倪世睿的車,汽車有向機車逼近的感覺,機車已經無法閃避,我看到機車摔車,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汽車過彎停在那裡,但沒有下來查看就走了等語(院二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是依證人倪世睿、黃維揚與李子杰之證述,被告駕駛甲車右轉新田路時,與證人倪世睿之乙車距離接近,且甲車過彎後即發生乙車倒地的碰撞聲,顯示甲車與乙車轉彎後旋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另乙車白色車頭之擦痕係與被告發生擦撞的位置,此據證人倪世睿證稱在卷(院二卷第7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9頁),而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亦有長條狀白色擦痕,此有車輛照片可證(警卷第29頁,院二卷第34、35頁),被告之甲車右側車門之擦痕為白色長條痕跡,應係證人倪世睿之乙車白色車頭與甲車擦撞後,因甲車於車輛煞停前持續行進,而拉出長條痕跡,益證甲、乙2車確有發生擦撞,證人倪世睿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擦撞乙節,應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車車身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且證人黃維揚、李子杰均陳稱未看見擦撞的過程,被告並未與證人倪世睿發生碰撞云云(院二卷第94頁反面)。然查,證人倪世睿證稱:到路口要右轉彎時,被告有減速,我和被告距離很近,當時路旁還有停放機車,車道空間小,我和被告同時要轉彎而發生擦撞等語(院二卷第72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圖(院二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倪世睿轉彎處路幅較狹,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倪世睿右轉彎時之車速非快,且告訴人倪世睿指稱係因二車過於接近始發生車禍,足認二車並非高速衝撞,是當時未發出巨大碰撞聲響及車身未留下明顯痕跡,尚非不合常情,而證人黃維揚陳稱:我比倪世睿晚大概幾秒鐘,我過去時,被告在倒車然後開走等語(院二卷第66頁),是證人黃維揚既在證人倪世睿車後,自難以看見發生碰撞倒地過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證人李子杰停等紅燈位置係被告與證人倪世睿右轉駛入新田路之對向車道,而靠近被告甲車駕駛座之左側車身,而本件被告與證人倪世睿發生碰撞位置則為甲車右側車身,是證人李子杰證稱未見擦撞的過程,亦屬合理。從而,不能以證人黃維揚、李子杰未看見碰撞過程,即謂甲、乙2車未發生擦撞。綜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沿文橫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橫二路與新田路路口欲右轉新田路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院一卷第10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先轉彎,不會預料後方車輛的行進路線,本件應係告訴人倪世睿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云云(院二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然告訴人倪世睿係與被告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業如前述,顯示被告轉彎當時係在告訴人倪世睿之左側,其變換行向右轉時本應注意右方及後方來車,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警卷第21、28至30頁)所示,可知文橫二路為雙向四線道,新田路則為雙向二線道車道、路寬6.5公尺,而乙車機車倒地位置在該路口尚未駛入新田路之轉彎處,乙車後車輪距離彎處路面約1.2公尺,顯示告訴人倪世睿遭碰撞時行車位置係在文橫二路慢車道,且當時甲、乙2車均尚未完成右轉,並非已經恢復直線行駛,是被告於右轉新田路時,仍應注意其後方及右方車輛行向,是本件擦撞事故發生之原因,當係因被告駕駛甲車右偏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而未與告訴人倪世睿保持適當併行間距所致,應堪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使告訴人倪世睿因此受有右足踝扭傷、左臀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倪世睿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另告訴人倪世睿陳稱:我第一眼注意到被告的車輛時,他在我左前方約2台車的距離,到文橫路口停止線要轉彎時,差距約一台半的機車的距離,當時是被告先轉彎,然後我再轉過去,被告要右轉所以有減速,我們距離很近,我的車頭擦撞到被告的右側車門等語(院二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倪世睿於右轉駛入新田路前,即見被告欲右轉,若告訴人倪世睿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即時減速或停車,當不致使乙車車頭撞及甲車右側車身,而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是認告訴人倪世睿斯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任未能據此解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然查:證人倪世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擦撞之後,我摔倒、乙車在被告的右前方,被告要先倒車才有辦法離開我的車,被告稍微後退50公分,才離開現場等語(院二卷第71頁);證人黃維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右轉與倪世睿擦撞,被告有停車幾秒鐘,後來稍微倒車約80公分就開走等語(院二卷第66至67頁);證人李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停車但未下車查看,停下來約10到20秒的時間等語(院二卷第89頁),足證告訴人倪世睿倒地後,被告有在現場短暫停留,再稍微倒車後駛離現場。對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右轉時沒有暫停,我根本不曉得有撞到人云云(院二卷第1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大概是因為我轉彎要注意車輛,所以稍微停了幾秒,之後才離開,並不是因為我撞到人而查看,我不知道倪世睿為何會說我有後退(警卷第2至3頁),被告於警詢時尚不否認有在現場暫停數秒,僅陳稱原因係為注意車輛,則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在現場暫停,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參諸甲車、乙車碰撞情形係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以甲車、乙車皆為右轉車輛,行進方向已較偏右,在二車擦撞後距離貼近之情形下,乙車倒地確會阻礙甲車行向,是認證人倪世睿及黃維揚證稱被告有先倒車方駛離乙節,堪可採信。準此,被告既有停留現場、稍微倒車再離開的動作,足認被告已知悉發生車禍事故,縱未確認告訴人倪世睿所受傷勢,亦可以預見告訴人倪世睿人車倒地將受傷害,卻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及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投保強制險,沒有必要逃跑云云(院二卷第94頁反面),然肇事逃逸原因多端,非謂有保險即必然不會逃逸,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與被害人是否可透過保險獲得相當之理賠,並無必然之關係,此由目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已充分保障被害人可獲得理賠之情形下,實務上仍不斷出現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見一斑。是被告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誠屬二事,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訴傷害告訴人黃維揚部分,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甲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及新田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見黃維揚阻擋在甲車車頭,被告旋即駕駛甲車往左前方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黃維揚擋在我的車頭前面,且頭戴安全帽又不說話、眼神兇狠,我嚇一跳、想說半夜怎麼會有人攔車,我與他對峙2到3秒,紅燈轉綠燈的時候就倒車後退與他拉開距離,往左繞過他開走了,我沒有撞到黃維揚云云(院二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駕駛甲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及新田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黃維揚騎乘丙車阻擋在甲車車頭前,並下車拍擊甲車引擎蓋,被告旋即駕駛甲車往其左前方駛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黃維揚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首堪認定。另告訴人黃維揚於事發後前往大同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勢,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維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肇事後我趕緊追上去,他在中山及新田路口停等紅燈,我便駕車至他車頭前方,並下車叫被告下車,被告放掉煞車,車子不斷向我移動,之後被告向我比中指,就駕駛甲車往我身體的右側加速逃逸,右前車頭撞到我的下半身,導致我重心不穩摔倒,我的左邊膝蓋挫傷。嗣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駕車由新田路東往向西方向繼續逃逸,我見對方沒有下車,便騎乘丙車,繼續追趕對方,追至新田及中華路口,被告闖紅燈左轉中華路北向南方向逃逸等語(警卷第5至6頁)。證人倪世睿於偵訊時證稱:黃維揚看到被告車開走就去追車,他回來後說他在中山跟新田路口,把車擋在被告車前要他下車,但被告在綠燈時把車往前開而撞到他。黃維揚去追被告前,腳並沒有受傷,去追被告回來後膝蓋受傷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生車禍之後,黃維揚有騎機車去追與我發生擦撞的車輛,黃維揚再回到現場的時候走路怪怪的,並說和我發生擦撞的汽車撞到他的腳、膝蓋,他說那個人闖紅燈往中華路方向開走,就沒有追到車等語(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是告訴人黃維揚指稱遭到被告駕車碰撞,因而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尚屬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黃維揚於偵訊時指述被告撞擊其右膝,然其於審理時證稱僅受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膝蓋挫傷」,指述與傷勢不符云云(院二卷第94頁反面),證人黃維揚於偵訊時固陳稱:他當時撞到我右側膝蓋(偵卷第11頁),然依告訴人黃維揚前開所述,被告係放開油門緩步向前,並非高速撞擊告訴人黃維揚,故告訴人黃維揚與被告甲車之撞擊點未必會遭受明顯傷害,而告訴人黃維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遭被告撞擊後有跌倒(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以被告自告訴人黃維揚之身體右側駛離,則告訴人黃維揚為避免續遭被告衝撞輾押,應往反方向即其左側閃躲,是告訴人黃維揚因重心左傾,摔倒後致左側身體、四肢受傷,亦非不合常理,故告訴人黃維揚於偵訊時陳稱係右側膝蓋遭到撞擊,並不足以此認其所述不實。
(三)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行為已足。故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因不知為何有人深夜攔車,害怕而想駛離云云,然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倪世睿受傷而逃離現場,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知悉來者應係追究肇事責任之人,是其辯稱因害怕不明人士攔車始駕車離去,顯不足採。而一般人站立於車頭前方,若車輛仍繼續行駛,極易撞及使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及此,則以被告知悉告訴人黃維揚立於其車頭阻攔,其有肇事後亟欲逃離現場之動機,本可預見告訴人黃維揚將可能因車輛前行而遭撞傷或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竟仍駕車前行,自有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傷害未必故意,而告訴人黃維揚確實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本其未必故意傷害告訴人黃維揚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3月(共8罪)、2月(共9罪)、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傷害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亦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應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距,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時不慎擦撞其右側之告訴人倪世睿,致告訴人倪世睿受有右足踝扭傷、左臀挫傷之傷害;於肇事致告訴人倪世睿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應予非難;另被告罔顧阻擋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黃維揚可能受傷,仍駕車前行,以致告訴人黃維揚遭碰撞倒地而受有左膝蓋挫傷,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倪世睿所受傷勢較輕,其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告訴人黃維揚所受傷害幸非甚鉅,及被告自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院一卷第24頁),然告訴人倪世睿、黃維揚因認被告事後態度不佳,而不願與被告和解(院二卷第70頁、第74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行銷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9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