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永芳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錦(101 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永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乙○○、林○錦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上唇、右手、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林○錦則受有右頰挫傷瘀血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林○錦已人車倒地,可預見渠等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乙○○、林○錦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林○錦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瑞生醫院105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緝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罪雖兼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惟其重點仍側重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致乙○○、林○錦2 人均受傷,而仍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為58年3 月間生,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錦係101年7 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被害人林○錦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係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已知被害人乙○○、林○錦2 人人車倒地(見偵緝字卷第18頁被告供述),可預見其2 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逕自駕駛機車逃離現場,不顧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難以挽救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害人乙○○、林○錦之傷勢為挫擦傷、挫傷瘀血並非嚴重,且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為憑,足見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粗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而觸犯刑章,嗣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