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毅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508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8、編號23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毅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54.21 公克,純質淨重共48.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毅豐於105 年6 月6 日21時14分許,駕車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逃逸後(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於105 年6 月21日2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與崗山中街查獲,當場在其身上及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施用剩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共計約56.14 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54.21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54.1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8.2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毅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513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各1 份(見警卷第56頁、偵字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扣案物照片9 張、查獲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為憑,並有如附表編號4 、編號5、編號13、編號18、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24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6792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法律禁令,為本案購入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而非法持有並施用,數量非微,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手段尚屬平和,且持有期間尚短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未婚無子,因一時被朋友誘惑才購買如此多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各編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 ┌─┬─────┬──┬───────────────┬──────────┬──────┐ │編│扣案物品 │檢驗│ 檢 驗 結 果 │ 備 註 │沒收(銷燬)│ │號│名稱及數量│編號│ │ │與否 │ ├─┼─────┼──┼───────────────┼──────────┼──────┤ │1 │番刀 壹把│ │ │1.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2.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 │2 │刀具 參把│ │ │ 護法移送。 │ │ ├─┼─────┼──┼───────────────┼──────────┼──────┤ │3 │K 盤 壹個│ │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4 │安非他命壹│A2 │A2至A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均沒收銷燬。│ │ │包暨其包裝│ │㈠拉曼光譜法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察局105 年9 月19日│ │ │ │袋壹只、毛│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刑鑑字第1050067929│ │ │ │重18.15 公│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 │ │克 │ │ 振分析法: │ 第48頁至第50頁)。│ │ │ │ │ │1.驗前總毛重56.14 公克(包裝塑│2.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膠袋總重約1.93公克),驗前總│ 安非他命,依修正後│ │ │ │安非他命壹│A4 │ 淨重約54.21公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5 │包暨其包裝│ │2.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袋壹只、毛│ │ ⑴淨重17.21 公克,取0.08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 │ │ │ │重37.91 公│ │ 鑑定用罄,餘17.13公克。 │3.包裝左列甲基安非他│ │ │ │克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命之包裝袋各1 只,│ │ │ │ │ │ 成分。 │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 │ │ │ │ ⑶純度約89%。 │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至│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 │ │ │ │ A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 │ │ │ │ 質淨重約48.24公克。 │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 │ │ │ │ │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 │ │ │ │ │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 │ │ │ │ │ 燬。 │ │ ├─┼─────┼──┼───────────────┼──────────┼──────┤ │ │K 他命壹包│B3 │編號B1至B6: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均不沒收。 │ │6 │毛重100.72│ │體。 │ 察局105 年9 月19日│ │ │ │公克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Sucrose (蔗│ 刑鑑字第1050067929│ │ ├─┼─────┼──┤ 糖)陽性反應。 │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 │ │K 他命壹包│B1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 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 │7 │毛重100.76│ │ 振分析法: │ )。 │ │ │ │公克 │ │1.驗前總毛重604.18公克,驗前總│2.「微量」係為純度未│ │ ├─┼─────┼──┤ 淨重約597.04公克。 │ 達1%,故無法據以估│ │ │ │K 他命壹包│B2 │2.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 │ 算(總)純質淨重。│ │ │8 │毛重99.82 │ │ ⑴淨重99.00 公克,取0.77公克│3.因僅檢出「微量」而│ │ │ │公克 │ │ 鑑定用罄,餘98.23公克。 │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 │ │ │K 他命壹包│B5 │ 氟硝西泮等成分。 │ 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 │ │9 │毛重100.75│ │ │ 克者,並不構成犯罪│ │ │ │公克 │ │ │ ,即不能認定屬違禁│ │ ├─┼─────┼──┤ │ 物,故不能依刑法第│ │ │10│K 他命壹包│B6 │ │ 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 │毛重100.54│ │ │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 │ │公克 │ │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1 項中段規定,由行│ │ │11│K 他命壹包│B4 │ │ 政機關以行政處分「│ │ │ │毛重101.09│ │ │ 沒入」為宜。 │ │ │ │公克 │ │ │ │ │ ├─┼─────┼──┼───────────────┼──────────┼──────┤ │12│安非他命壹│A1 │經檢視為粉紅色晶體。 │1.鑑定書同編號4、5。│不予沒收。 │ │ │包暨其包裝│ │1.檢驗前毛重94.40 公克(包裝塑│2.「微量」係為純度未│ │ │ │袋壹只、 │ │ 膠袋重1.65公克),驗前淨重92│ 達1%,故無法據以估│ │ │ │毛重94.43 │ │ .75公克。 │ 算(總)純質淨重。│ │ │ │公克 │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同上3.。 │ │ │ │ │ │ 。 │ │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成分。 │ │ │ ├─┼─────┼──┼───────────────┼──────────┼──────┤ │13│安非他命壹│A3 │同編號4、5。 │同編號4、5。 │沒收銷燬。 │ │ │包暨其包裝│ │ │ │ │ │ │袋壹只、毛│ │ │ │ │ │ │重0.38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14│安非他命壹│A5 │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1.鑑定書同編號4 、5 │不予沒收。 │ │ │包、 │ │㈠驗前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 │ (見偵字卷第48頁背│ │ │ │毛重0.26公│ │ 0.10公克。 │ 面)。 │ │ │ │克 │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空袋。│2.因僅檢出「微量」,│ │ │ │ │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 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 │ │ │ │ │ 量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伊疊唑│ 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 │ │ │ │ │ 侖)等成分。 │ 克者,並不構成犯罪│ │ │ │ │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不能認定屬違禁│ │ │ │ │ │ 。 │ 物,故不能依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應依修正後毒│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 │ │ │ │ │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 │ │ │ │ │ │ 分「沒入」為宜。 │ │ ├─┼─────┼──┼───────────────┼──────────┼──────┤ │15│安非他命壹│A6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同上 │不予沒收。 │ │ │包、 │ │㈠驗前毛重0.32公克,驗前淨重 │ │ │ │ │毛重0.26公│ │ 0.13公克。 │ │ │ │ │克 │ │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 │ │ │ │ │ │ 克。 │ │ │ │ │ │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 │ │ │ │ │ │ 量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等成分。│ │ │ │ │ │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16│K 他命壹包│B7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1.鑑定書同編號4 、5 │不予沒收 │ │ │、毛重4.10│ │㈠驗前毛重4.15公克,驗前淨重 │ (見偵字卷第49頁至│ │ │ │公克 │ │ 3.62公克。 │ 第50頁)。 │ │ │ │ │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3.27公│2.檢出蔗糖成分,非屬│ │ │ │ │ │ 克。 │ 違禁物。 │ │ │ │ │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Sucrose。 │ │ │ │ │ │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17│FM2 10顆│ │1.含F 字樣白色圓形錠劑4 顆取1 │1.依據105 年11月1 日│不予沒收。 │ │ │ │ │ 顆,檢驗前淨重0.797 公克、檢│ 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 │ │ │ │ │ 驗後淨重0.597 公克。檢出第三│ 6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級毒品氟硝西泮。 │ 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 │ │ │ │ │2.白色圓形定劑3 顆取1 顆,檢驗│ 書(見本院卷第39-3│ │ │ │ │ │ 前淨重0.118 公克、檢驗後淨重│ 頁、第36頁)。 │ │ │ │ │ │ 0.056 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2.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 │ │ │ │ │ 氟硝西泮。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 │ │ │ │ 西泮。 │ 者,不構成犯罪,即│ │ │ │ │ │3.白色圓形錠劑1 顆取半顆,檢驗│ 不能認定屬違禁物,│ │ │ │ │ │ 前淨重0.118 公克、檢驗後淨重│ 故不能依刑法第38條│ │ │ │ │ │ 0.056 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氟硝西泮。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 │ │ │ │ 安定。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4.白色圓形定劑2 顆取1 顆,檢驗│ 1 項中段規定,由行│ │ │ │ │ │ 前淨重0.396 公克、檢驗後淨重│ 政機關以行政處分「│ │ │ │ │ │ 0.199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 沒入」為宜。 │ │ │ │ │ │ 硝西泮。 │ │ │ ├─┼─────┼──┼───────────────┼──────────┼──────┤ │18│電子磅秤 │ │ │被告所有購買毒品時秤│沒收 │ │ │壹個 │ │ │重之用(見本院卷第65│ │ │ │ │ │ │頁),屬犯罪行為人所│ │ │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 │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19│空氣手槍(│ │ │1.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含彈匣)貳│ │ │2.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 │ │支 │ │ │ 護法移送。 │ │ ├─┼─────┼──┼───────────────┼──────────┼──────┤ │20│安非他命壹│A8 │經檢視為灰色晶體。 │1.鑑定書同編號4 、5 │不予沒收。 │ │ │瓶、含瓶毛│ │㈠驗前毛重16.85 公克,驗前淨重│ (見偵字卷第48頁背│ │ │ │重16.78 公│ │ 1.52公克。 │ 面)。 │ │ │ │克 │ │㈡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24公│2.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 │ │ │ │ │ 克。 │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 │ │ │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 者,不構成犯罪,即│ │ │ │ │ │ 硝西泮成分。 │ 不能認定屬違禁物,│ │ │ │ │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不能依刑法第38條│ │ │ │ │ │ 。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 │ 1 項中段規定,由行│ │ │ │ │ │ │ 政機關以行政處分「│ │ │ │ │ │ │ 沒入」為宜。 │ │ ├─┼─────┼──┼───────────────┼──────────┼──────┤ │21│安非他命壹│A7 │經檢視為粉紅色晶體。 │同上 │不予沒收。 │ │ │包、毛重 │ │㈠驗前毛重1.39公克,驗前淨重 │ │ │ │ │1.32公克 │ │ 1.08公克。 │ │ │ │ │ │ │㈡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 │ │ │ │ │ │ 克。 │ │ │ │ │ │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 。 │ │ │ │ │ │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22│K 他命壹包│B8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1.鑑定書同編號4 、5 │不予沒收 │ │ │、毛重2.32│ │㈠驗前毛重2.40公克,驗前淨重 │ (見偵字卷第49頁至│ │ │ │公克 │ │ 2.09公克。 │ 第50頁)。 │ │ │ │ │ │㈡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2.非屬違禁物。 │ │ │ │ │ │ 克。 │ │ │ │ │ │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Citric acid │ │ │ │ │ │ │ 。 │ │ │ │ │ │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23│安非他命吸│ │ │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沒收 │ │ │食器壹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 │ │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 │ │ │ │ │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