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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坤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坤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凌晨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坤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99元),且所竊贓物已遭棄置,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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