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坤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坤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凌晨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坤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99元),且所竊贓物已遭棄置,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