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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佑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菖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 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9月18日       │104年09月18日       │104年09月1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2910號           │第22910號           │第2291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19日    │   105年01月19日    │   105年01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02月16日    │   105年02月16日    │   105年0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2至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備            註│                    │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