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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新

      李有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62號、106 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所涉侵占及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均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光四村菜市場」第47號、第48號攤位攤商。丙○○前於民國105 年9 、10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因擅自取走甲○○攤位之遙控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在上開攤位前,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左眼眶及左耳挫傷、腰部扭傷疼痛等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丙○○臉部1 下,致丙○○受有臉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106 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一卷第34頁背面),及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32頁)、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一卷第4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畫面21張(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101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是丙○○傷害我,我完全沒有碰到他;我有揮一拳,但是沒有打到丙○○,如果他要告我,丙○○要去驗傷;因為是丙○○喝酒打我,所以我才會防衛,我是因為受不了才開始還手云云,並具狀表示其非有意與丙○○互毆,丙○○遭被告甲○○反擊之行為,縱造成丙○○受傷,亦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合,應屬欠缺不法性之刑事不罰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他(指甲○○)用拳頭打我,把我右臉打腫了;是甲○○先用拳頭打過來,我的右臉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被甲○○用拳頭打到臉,臉有腫起來,骨頭會痛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背面)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那時在戊○○攤位打工,丙○○有打甲○○;甲○○拿他的手機給我,叫我錄影;(問:據丙○○筆錄內指稱,他反而被甲○○用拳頭打,是否屬實?)有,圖14到圖16(指警卷第46頁照片),就是甲○○出拳打丙○○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到3 時10分,其有看到被告丙○○、甲○○二人發生衝突,其有看到丙○○打甲○○,有看到甲○○打丙○○,甲○○是揮拳打丙○○,有打到,因為照片錄影是其拍的,在拍的時候就有看到甲○○有打到丙○○;其看到甲○○的拳有揮過去,揮過去有沒有揮到其判斷得出來,其當時的認知是甲○○的拳頭有打到丙○○,打到丙○○的臉,靠近眼睛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到第111 頁),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我在該處擺攤做生意;丙○○有動手打甲○○,他們雙方有互打;丙○○有被甲○○打,如圖14到17(應是16之誤載,指警卷第46頁照片);丙○○隔天早上有來市場,我有看到他半邊臉腫起來,哪一邊我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到3 時10分,其在47、48號攤位有看到甲○○與丙○○發生衝突,丙○○有用拳頭打到甲○○,甲○○也有用拳頭打到丙○○,我看到丙○○的臉有腫起來,腫1 、2 個禮拜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被告二人衝突經過,有看到丙○○打甲○○,有看到甲○○打丙○○,二人都是用手,二人一開始互打,甲○○就有打到丙○○;案發過後其在菜市場做生意,有看到丙○○,丙○○的臉腫起來,大概是隔天還是隔1 、2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畫面結果,被告甲○○於檔案播放2 分43秒至46秒之間,確有對告訴人丙○○做揮拳動作,且當時2 人距離甚近,被告甲○○揮之拳頭是朝告訴人丙○○臉部揮擊,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擷取畫面5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85頁、第97頁正、反面、警卷第46頁),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丁○○、戊○○所證述被告甲○○揮拳毆打丙○○之位置,及丙○○受傷之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甲○○確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丙○○臉部1 下,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腫脹之傷害。被告甲○○辯稱其沒有打到告訴人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甲○○固辯稱如果丙○○要告他,要去驗傷,本件沒有驗傷單云云。惟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甲○○雖於事發當天106 年1 月3 日即至埤頂派出所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但被告丙○○係於同年2 月19日才因接到警方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由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想)過要去驗傷,我也沒有將我受傷部位拍照,我根本不想鬧事,我也不知道他會對我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丙○○在本件衝突事件過後,係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初無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意,亦不知甲○○會對其提告,故未去醫院驗傷採證,其於事發後1 個多月始知甲○○對其提告,自已錯過驗傷之時機。告訴人丙○○雖無驗傷單以證明其受有如何之傷害,但能證明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證據方法並非僅有提出驗傷單一種證據方法,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已指出其證據方法,本院亦已將認定被告甲○○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說明如前,尚難僅以告訴人丙○○無驗傷單一節,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丙○○確有數次對被告甲○○揮拳之動作,固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認定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及擷取畫面24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1 頁)在卷為憑,惟丙○○對被告甲○○之攻擊行為並非密接而毫無歇息,被告甲○○向告訴人丙○○揮拳時,告訴人丙○○之雙手均下垂,並無攻擊被告甲○○,有擷取畫面4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足認斯時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之攻擊行為已經過去,被告甲○○對告訴人丙○○之揮拳舉動顯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而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甲○○具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存在,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被告甲○○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數次毆打告訴人甲○○之舉動,係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實質上之接續犯一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是因市場攤位糾紛導致互毆對方成傷,其中被告丙○○數次出手打人,造成告訴人甲○○上開傷害,手段情節較重,但被告丙○○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雖僅對丙○○揮1 拳,造成告訴人丙○○臉部腫脹之傷害,手段情節較輕,但其犯後飾詞卸責,尚乏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現在沒有工作,因為甲○○不讓其把店收回來,經濟狀況不好;一個女兒25歲,她現在找不到工作;伊當天是要去吃麵,是被告甲○○兇伊,拿手機要小妹錄影,這些舉動伊氣不過才打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節能瓦斯科技,經濟狀況還可以,一個小孩當士官,一個在六龜工作,另一個未成年國小五年級;伊從頭到尾都是被丙○○打,伊有揮一拳,是要保護伊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之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