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扣押人
- 陳冠云
徐翠鶯
陳芳雪
董健仁
賴淑惠
李鳳仙
傅榮顯
陳玉珍
梁金香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扣押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扣押受扣押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云、徐翠鶯、陳芳雪、董健仁、賴淑惠、李鳳仙、傅榮顯、陳玉珍、梁金香、李淑貞各如附件扣押一覽表所示範圍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均准予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受扣押人陳冠云、徐翠鶯、陳芳雪、董健仁、賴淑惠、李鳳仙、傅榮顯、陳玉珍、梁金香、李淑貞(下稱受扣押人等10人)分別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長吳光化【已歿】)之重要幹部,其等自民國98年底起,以杉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且前開生活服務契約分為「一年期型」、「三年期年繳型」、「三年期躉繳型」、「六年期年繳型」4種,其中:(一)「一年期型」為繳新臺幣(下同)4萬元,期滿領回本金及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年利率為3.75%;(二)「三年期年繳型」為年繳4萬元,3 年期滿後除領回本金12萬元外,尚可領回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 萬元,年利率為4.167%、(三)「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 萬元,每年可領回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5,000元,期滿後領回本金,年利率為4.167%、(四)「六年期年繳型」為年繳2萬元,6年期滿領回本金及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年利率為4.76%,該等發放紅利之利率明顯高於臺灣銀行同年期之定存之利率,總計不法吸金金額已逾13億9,743萬5,000元。受扣押人等10 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保障受害投資人權益,並防範受扣押人等10人日後將財產轉移、隱匿,倘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無從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致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有聲請對受扣押人等10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不動產等財產扣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核,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
三、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受扣押人等10人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重大,且依聲請書之記載本案犯罪所得達13億9,743萬5,000元,是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所得扣押之金額應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又依卷證資料顯示,受扣押人等10人自杉田公司領取之薪資獎金共計6,866萬6,885元(見卷附偵查報告附件九),且前開薪資獎金既係直接受領自杉田公司,且尚在前開犯罪所得範圍內,為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認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尚非無理由。第查,前述受扣押人等10人受領自杉田公司之薪資獎金僅約莫為前揭犯罪所得總額之二十分之一,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件扣押一覽表編號1至4、編號6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資金來源,各係受扣押人陳冠云、徐翠鶯、陳芳雪、董健仁、李鳳仙、傅榮顯、陳玉珍、梁金香、李淑貞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如附件扣押一覽表所示之聲請扣押範圍,核與受扣押人等10人各自杉田公司領取之薪資獎金相符,復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易變現性,且容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因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扣押一覽表編號1至4、編號6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亦為有理由。從而,本案受扣押人等10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認有扣押受扣押人之如附件扣押一覽表所示範圍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保全追徵之必要,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為保全將來對受扣押人等10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自有扣押受扣押人等10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之必要,本院認聲請意旨所陳有必要扣押受扣押人等10人如附件扣押一覽表所示範圍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有理由,應均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6年7月14日止,逾期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