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甫旺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
- 第三人
- 葉之舟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號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
主文
第三人葉之舟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下稱被告)林甫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葉之舟(下稱第三人)所有,且經檢察官以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予被告使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等規定,沒收該自用小客車,第三人雖尚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已於106 年2 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行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