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凱隆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109年8月26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余漢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 被告
- 謝友涵
- 被告
- 陳文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
- 被告
- 張哲維
黃芷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6年度偵字第12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凱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余漢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謝友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文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芷健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芷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106 年3 月間介紹張哲維及少年陳○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裁定不付審理,轉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為適當之輔導)予陳文旺,陳文旺再將張哲維及陳○融介紹予謝友涵,張哲維及陳○融因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及少年陳○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凱隆募集詐欺車手、負責發放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收集詐欺款項後上繳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余漢哲則擔任謝友涵之上游車手,通知謝友涵至指定地點拿取受詐欺之人所匯入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謝友涵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下游車手持該提款卡提款,並收取下游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予余漢哲,余漢哲復上繳詐欺款項予薛凱隆;陳文旺負責傳遞領款訊息、交付提款卡予下游車手,並向下游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張哲維與陳○融則擔任下游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受詐欺之人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出之現金交給謝友涵或陳文旺,謝友涵再上交予余漢哲,余漢哲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1 %、謝友涵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0.5 %為報酬,陳文旺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2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如該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李昆燁,因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因而將該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匯款帳戶。再推由陳○融、張哲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情形」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後繳付予謝友涵(部分款項未提領,詳如附表一所示),謝友涵再將之繳予余漢哲,最後由余漢哲上繳予薛凱隆。嗣陳○融於106 年4 月5 日向警方自首,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魏玉鳳、紀萬金、詹雯菊、李昭玲、黎紫緹、宋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黃芷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漢哲先後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就其上手「爽到升天」是否為被告薛凱隆乙節,陳述互異,存在證述不符之情形,是證人余漢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已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余漢哲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薛凱隆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薛凱隆之機會,足認證人余漢哲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薛凱隆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余漢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薛凱隆辯稱:證人余漢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黃芷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薛凱隆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黃芷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黃芷健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經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其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其等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薛凱隆犯罪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薛凱隆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黃芷健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經被告薛凱隆否認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331 頁;院二卷第179 至1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薛凱隆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訊據被告薛凱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提供卡片或分配詐欺贓款予余漢哲,我是被車手誣賴;余漢哲是受到警方的不當引誘才於警詢中說我是他上手,而且余漢哲未曾交付款項給我;我持用之2 支手機經還原結果,其中無任何我跟詐騙集團有關聯的證據,我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薛凱隆辯護稱: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被告張哲維所述曾在伯爵酒吧見過被告薛凱隆與余漢哲一起拿郵局存摺核對資料,並指述確定被告薛凱隆一定有參與乙節,與被告謝友涵之證述不符云云。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該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 為未遂),並旋遭陳○融、張哲維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表所示提領情形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薛凱隆所不否認(見院一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陳○融、張哲維、魏玉鳳、陳秀觀、紀萬金、詹雯菊、李昭玲、李昆燁、黎紫緹、宋瑜如、張春玉、董小翠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86 至288 頁、第304 至305 頁、第314 至318 頁、第330 至331 頁;警五卷第8 至10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8頁;偵六卷第94至96頁;他卷第56至57頁;院二卷第158 至17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提款卡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6 月26日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熱點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6 年4 月2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1.12至4.12交易明細及107 年6 月2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3.1 至4.30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8 年10月28日合金雙和字第1080003327號函暨郭玉梅帳戶之提領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8 年12月26日號板信作服字第108743105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 年12月30日北富鈒土城字第1080000080號函暨剩餘款項申請書及匯款單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第147 頁、第220 至226 反面、第236 至242 頁、第250 至253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72 至277 頁、第306至310 頁、第319 至326 頁、第332 至333 頁;警五卷第24至26頁、第3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9頁;偵六卷第13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4 至145 頁;院二卷第137 至143 頁、第321 至327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薛凱隆有指示余漢哲招攬詐欺車手,並發放提款卡予余漢哲、張哲維,再指示余漢哲將車手上繳之提款所得匯入指定帳戶:
1.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管控車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是我將拿到的詐騙款項匯款給上手之憑據;我匯款之帳戶是超信軟體綽號「爽到升天」之男子透過訊息告知,這位男子是我的上手,我跟下手拿到錢後要匯給他;「綽號:爽到升天」之男子真實身份叫薛凱隆,我是透過超信軟體跟他認識;薛凱隆有告訴我,「魚老闆」負責管控車手;陳○融、謝友涵是我的下手,由陳○融負責拿銀行提款卡領錢,再將款項交予謝友涵,再由謝友涵轉交給我,我拿取1 %後,剩下的等薛凱隆傳帳號給我,我再將款項匯入指定的帳號;薛凱隆為編號6 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我於106 年3 月中旬在臉書社團「求職網」看到帳號陳思思po廣告說「缺錢月入3 至11萬」,我就密他,他那時候回我要我找人擔任詐欺車手,叫車手把錢交給我,我再匯入他指定的戶頭,這時我還不知道這帳號「陳思思」的真實身分,是後來他給我匯款的帳戶名稱,我才知道他叫薛凱隆;薛凱隆給我當天金額結算的3 %,我再拿2 %給謝友涵,謝友涵自行與他找的車手酬勞分成;我密薛凱隆的FACEBOOK帳號時,薛凱隆就要我下載易信、超信、SKYPE 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薛凱隆主要是用超信帳號「爽到升天」跟我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反面);我上手薛凱隆於106 年3 月間向我表示要更換車手,我就聯絡謝友涵尋找新的車手,謝友涵就找到陳○融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反面) ;我擔任車手頭,薛凱隆會跟我說卡片在捷運站或火車站的哪個置物櫃,然後我跟謝友涵聯絡,要謝友涵直接去拿卡片,謝友涵再拿給他下面的車手,之所以會更換車手都是薛凱隆指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我在超信軟體的暱稱是交通藍或御宿,我請謝友涵幫我找車手,車手會先拿錢給謝友涵,謝友涵再拿錢給我;我將陳○融的資料留給超信暱稱一個叫做「爽到升天」的人,真名叫做薛凱隆,都是由薛凱隆直接跟陳昱融聯繫,我沒有管提款卡,我只負責收錢;上面的人會給我當日所得3 %,我將2 %交給謝友涵與陳昱融分,我自己拿1 %,所謂上面的人就是薛凱隆,他會透過超信把匯款帳號發給我,我就匯給他,每次帳號都不一樣,每天都會結算一次;被警方查扣的合作金庫106 年3 月28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款憑條,就是薛凱隆用超信軟體提供給我匯款之用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我負責車手收到錢之後把錢交回去,車手把錢拿給謝友涵、謝友涵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薛凱隆;我於106 年3 月28日有匯款20萬元至薛凱隆提供給我的帳戶內;另於106 年3 月31日到106 年4 月4 日這幾天利用超商的ATM 無卡存款至薛凱隆提供之帳戶,每次提供給我的帳戶都不一樣等語(見聲羈一卷第7 至8 頁),並有證人余漢哲與「爽到升天」之對話翻拍畫面可參(見警一卷第56頁、第64至7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領錢後交給謝友涵,謝友涵的上游是陳文旺,薛凱隆叫謝友涵通知我去一間酒吧,我在酒吧裡看見薛凱隆手上有一堆提款卡及簿子,後來薛凱隆給我2 張提款卡去領錢,就是警詢那2 張,我不清楚薛凱隆在集團的地位等語(見偵六卷第95頁);我見過薛凱隆1 次,當時是謝友涵叫我去酒吧,我在酒吧見到謝友涵、余漢哲、薛凱隆,我到之前他們3 人已經在場,我看到一堆存摺、卡片放在沙發上,之後薛凱隆叫我拿一張卡片去酒吧旁提款機測試是否可以使用,我測試完後再拿回去還給他,離開時薛凱隆又拿一張提款卡給我;謝友涵叫我加「魚老闆」,以後就看指示,我就認為可能是他的上游,「魚老闆」會在易信指示哪一張卡要領多少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85 頁、第188 至191 頁)。
3.審酌證人余漢哲前開證言就被告薛凱隆指示其招攬詐騙車手、提供提款卡,並要求余漢哲將詐騙所得匯入特定帳戶等節;證人張哲維就被告薛凱隆提供提款卡、指示擔任詐欺車手等節,所述情節均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其等所述關於依照上手指示尋覓他人擔任詐欺車手、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須將贓款匯付至指定帳戶以繳付予上手成員等過程,亦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足認證人余漢哲、張哲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證人余漢哲、張哲維同為本案共同被告,其對於本件被訴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衡情其亦無為卸免自己罪責,故意誣指被告薛凱隆涉案之動機與必要,可見證人余漢哲、張哲維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4.再參以證人張哲維於審理時證稱:除了在酒吧這次看過余漢哲之外,另一次是余漢哲跟謝友涵來跟我拿錢,所以有再看過余漢哲等語(見院二卷第185 頁),則證人張哲維在僅見過證人余漢哲兩次面之情形下,已能清楚證稱「魚老闆」為集團上游成員。另證人即車手陳○融亦證稱:我沒見過余漢哲;我拿到提款卡後,「魚老闆」會指示我去提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163 頁),是陳○融在未見過余漢哲之情形下,亦能明確提及「魚老闆」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由證人張哲維、證人陳○融均不約而同提及「魚老闆」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均證述係由「魚老闆」指示提款等節觀之,均恰與證人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薛凱隆告訴其係「魚老闆」負責管控車手乙情互符。且倘證人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薛凱隆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證述,僅係一時基於誣陷之隨意編造,何以能與證人張哲維、證人陳○融對於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描述相互吻合,益徵證人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確屬為真。
5.至證人余漢哲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被抓到的時候警察有檢查我的手機,跟我說「爽到升天」是薛凱隆,且因為薛凱隆跟我們的共同朋友「柚子」有金錢糾紛,我才會講出薛凱隆的名字;我有拿錢給薛凱隆,是幫「柚子」把欠款還給薛凱隆;我做筆錄時有點被影響,後面我自己知道匯款的對象不是薛凱隆,可能是做筆錄時緊張口誤云云(見院二卷第214 頁、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0 頁)。惟查,證人任偉智於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柚子」,我認識薛凱隆和余漢哲;我和余漢哲、薛凱隆之間均無借款關係;我是差不多同時間認識薛凱隆、余漢哲,有次我跟薛凱隆喝酒時,余漢哲過來找我們,我才發現他們認識等語(見院三卷第82至84頁),可見證人余漢哲審判中此部分之翻異證述,已有不實。復且,證人余漢哲早於105 年11月間經被告謝友涵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業經其自承(見偵一卷第149 頁),可見其已參與並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余漢哲復於參加本案之詐騙集團之前,於106 年2 月間加入由被告薛凱隆擔任上手之詐騙集團,證人余漢哲於該案之警詢中陳稱:「我在FACEBOOK上找工作,薛凱隆就跟我聯繫,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他領錢,就約在106 年2 月21日22時左右在高雄市建國路與河西路路口見面,有一名男性拿提款卡3 張、存摺3 本、提款卡密碼給我,我只知道他叫『薛凱隆』,年約2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因為我有看過他的照片,所以我記得他的長相,之後他有傳給我他的照片和帳戶給我,剛好帳戶上面又有他的名字,所以我確定就是他;我當車手的上手是薛凱隆,我見過他,我提領的錢都交給他;薛凱隆有給我工作手機作為車手聯絡之用;薛凱隆於該詐騙集團中之暱稱為陳富、博士;後來薛凱隆在106 年3 月中旬用FACETIME聯繫我,叫我繼續配合,並協助找人來擔任車手,於是我就聯絡謝友涵幫忙找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認被告余漢哲在本案之詐騙犯行(即106 年3 月間)之前,即係擔任被告薛凱隆之下手,其二人立於詐騙集團之上下手關係,早有搭配合作之經驗,後因雙方交往日深,被告余漢哲漸獲被告薛凱隆之信任,進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更高階層之角色(詳後述)。而由被告余漢哲與被告薛凱隆之過去合作關係,及被告余漢哲能詳細指述被告薛凱隆之年紀、特徵與擔任之詐騙集團角色等情,益見被告余漢哲與被告薛凱隆相互熟識,非僅一面之緣而已,自無可能有誤認或經警方誤導即率爾指認被告薛凱隆之情事,是被告余漢哲於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可採。佐以被告薛凱隆於警詢時曾自承:其認識余漢哲,與余漢哲無怨隙、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被告余漢哲於審理時突以其和被告薛凱隆有怨隙為由,翻異其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自無可採。而被告余漢哲既與被告薛凱隆並無仇恨,實無誣陷被告涉入詐欺犯行之動機,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據實陳述即可,並不須蓄意虛構上情,指稱被告薛凱隆係其上手、指示其匯付贓款等事,以隱瞞向不知名上手匯款之實情。益徵證人余漢哲於審理中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薛凱隆之語,委無可採,應以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是被告薛凱隆之下手為可信。
6.被告薛凱隆雖辯稱:證人余漢哲於警詢時對我之相關指訴,是製作筆錄員警一再於旁邊講說「你的上手就是薛凱隆,誰來都是薛凱隆」,顯然余漢哲是受到警方的不當引誘才為相關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余漢哲於106 年4 月6日警詢時之錄音檔案,係警員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而關於員警詢及超信軟體上綽號「爽到升天」之人時顯示:「(警員:)那你知道爽到升天的男子真實身分是什麼?(余漢哲:)他的真實身分喔?(警員:)嗯。(余漢哲:)你說他的真實姓名?(警員:)對啊。(余漢哲:)薛凱隆」,可見係證人余漢哲主動供出被告薛凱隆之名,未有何警方於過程中在旁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其後於同次詢問中,顯示:「(警員:)啊這個是?存款憑條是你為什麼匯錢給他?(余漢哲:)因為那個錢本來就是要交給他們啊。(警員:)所以說是…(余漢哲:)爽到升天叫我去…(警員:)爽到升天,你直接講名字了啦,是誰?(余漢哲:)爽到升天。(警員:)不是,直接講名字了啦。(余漢哲:)好好,薛凱隆叫我去的。(警員:)薛凱隆叫你去匯的?(余漢哲:)對。(警員:)所以爽到,所以薛凱隆他是你的上手就對了啦?(余漢哲:)點頭」等語,益見證人余漢哲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答詢陳述,並未有何員警暗示或影響之情形。況證人余漢哲於警詢過程中,甚至會糾正警方筆錄文字記載錯誤,而請求更正之情形,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16 頁;第261 至263 頁),更顯被告薛凱隆所稱證人余漢哲被動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應屬無據,是被告薛凱隆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7.被告薛凱隆另辯稱:依證人謝友涵之證述,可知謝友涵未見過我,也未和我去過伯爵酒吧,被告張哲維所述關於有在酒吧見到我之證述,均為不實在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張哲維前開證述內容,不僅可清楚指明「伯爵酒吧」之名稱及地點,且與證人余漢哲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謝友涵、張哲維一起在伯爵酒吧喝酒(見院三卷第104 頁)等情互符,參以證人謝友涵亦陳稱:其會跟朋友過去伯爵酒吧喝酒等語(見院三卷第246 頁),足見證人張哲維前開所證之真實性甚高。再者,參諸證人張哲維作證過程中敘及被告薛凱隆在伯爵酒吧核對存摺、卡片等資料,並拿其中一張卡片指示其前往酒吧旁邊之提款機試卡,其試完後交還卡片,被告薛凱隆又再交付一張提款卡等節,均能就伯爵酒吧內之相關過程與細節,詳加供述交待,足認證人張哲維之證述,確非無稽。至證人謝友涵證稱其未在酒吧見過被告薛凱隆乙節,既與證人張哲維前開真實證述有所齟齬,復無其他證人與物證可資佐憑,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薛凱隆之認定。被告薛凱隆另辯稱:其未收取過證人余漢哲繳付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陳述已與證人余漢哲前開所證不符,尚難遽信,且觀諸被告薛凱隆於本案偵審之歷次辯解,原於警詢中辯稱其有收取余漢哲之款項用以進行地下匯兌(見警一卷第4 頁),而與證人余漢哲證稱:其沒有請薛凱隆幫忙地下匯兌等語(見院二卷第21 8頁)等情不符;被告薛凱隆至偵查時又否認其有收取余漢哲交付之款項(見偵六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薛凱隆供詞反覆,先後辯解顯然相互齟齬,而無可採。
8.被告薛凱隆復辯稱:我持用之2 支手機經還原結果,其中無任何我跟詐騙集團有關聯的證據,可見我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無關云云。經查,被告薛凱隆持用之手機iPhone 6、iPhone 7各一支,經數位採證之結果,其通訊錄及通訊軟體均無相關犯嫌資料,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勘驗報告、檢查表、其他參考資料暨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 2 月 10 日刑電偵三字第1093900226 號函可參(見院二卷第 339 至 349 頁),然手機雖為當前社會普遍使用之通聯工具,但終非現代數位社會中唯一之通訊媒介,倘欲與他人聯繫非必須透過手機為之,自無法執上開手機內查無通聯資料乙節,即反推被告薛凱隆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無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兩者間並無關聯性,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薛凱隆之認定。
9.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薛凱隆辯護稱:本件除共犯余漢哲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共犯之自白為真,應無從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證人余漢哲關於被告薛凱隆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固同具共犯自白之性質,然其供述情節除與屬於同集團成員之證人張哲維、陳○融所言一致,並有被害人魏玉鳳、陳秀觀、紀萬金、詹雯菊、李昭玲、李昆燁、黎紫緹、宋瑜如、張春玉、董小翠之證述、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再佐以被告薛凱隆於本案辯解一再翻異,彼此大相逕庭,毫無憑信性可言,已如前述,則綜據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已足認被告薛凱隆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甚為明確,辯護意旨辯稱本件除共犯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容屬誤會。
㈢末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薛凱隆固聲請傳喚製作證人余漢哲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場作證,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余漢哲作證,然余漢哲已於108 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具結作證,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213 至231 頁),且被告薛凱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薛凱隆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已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凱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文旺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訊據陳文旺固不否認有使用有「旺哥」之暱稱,並介紹被告張哲維和證人陳○融予被告謝友涵認識,及收取介紹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非詐騙集團之共犯;我是事後才知道陳○融、張哲維的工作是去當車手領錢,我應該只構成幫助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旺辯護稱:被告陳文旺除介紹被告張哲維和證人陳○融予被告謝友涵認識之外,別無其他諸如實施詐術、指揮車手或提領贓款之詐欺犯構成要件內行為,非屬於共同正犯云云。
㈠關於被告陳文旺使用旺哥之暱稱,並介紹被告張哲維和證人陳○融予被告謝友涵認識,及向被告謝友涵收取介紹佣金,嗣證人陳○融與被告張哲維加入詐騙集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該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內(附表一編號6 為未遂),並旋遭陳○融、張哲維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表所示提領情形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警五卷第2 頁反面;偵二卷第34頁反面;聲羈二卷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張哲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警五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他卷第56頁反面;偵六卷第95頁;院二卷第182 至184 頁、第187 )、證人陳○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偵六卷第95頁;院二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謝友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91頁反面;見院二卷第235 至236 頁),復與證人魏玉鳳、陳秀觀、紀萬金、詹雯菊、李昭玲、李昆燁、黎紫緹、宋瑜如、張春玉、董小翠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7至269 頁、第286 至288 頁、第304 至305 頁、第314 至318 頁、第330 至331 頁;警五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提款卡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6 月26日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熱點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6 年4 月2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1.12至4.12交易明細及107 年6月2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3.1 至4.30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8 年10月28日合金雙和字第1080003327號函暨郭玉梅帳戶之提領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8 年12月26日號板信作服字第108743105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 年12月30日北富鈒土城字第1080000080號函暨剩餘款項申請書及匯款單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第147 頁、第220 至226 反面、第236 至242 頁、第250 至253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72 至277 頁、第306 至310 頁、第319 至326 頁、第332 至333 頁;警五卷第24至26頁、第3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9頁;偵六卷第13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4 至145 頁;院二卷第137 至143 頁、第321 至327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126 至1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文旺有參與詐騙集團,負責傳遞領款訊息予陳○融,並有交付提款卡和密碼予被告張哲維,並收取被告張哲維上繳款項:
1.證人陳○融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如果我沒有看到工作群組裡魚老闆通知領錢的訊息,「旺哥」會打電話過來叫我注意訊息等語(見偵六卷第95頁;院二卷第170 至171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提領的贓款交由詐欺車手上線(車手頭)一名暱稱「文旺」之男子;我是依照陳文旺所指示時、地前往交付,取款後等待陳文旺對方來電告知,印象中都是提款當晚22時左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附近一處公園與陳文旺見面並交付贓款;106 年 3 月初,陳文旺用 FACETIME 找我出來吃飯,他說有聽阿仁講述說我沒有工作,所以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會有人拿卡片給我,要我等通知領錢,領錢後聽指示交給上手,然後當天結束後,會給我 4、5 百塊當酬勞,我大約領了10 幾次,最多 8、9 萬,最少 1、2 萬,領完錢我有交給陳文旺、謝友涵、余漢哲等 3 人;陳文旺或謝友涵會在前一天將領錢卡片交給我,交給我卡片的地點是在三民區建元街、興隆街的公園,陳文旺是開車等我,然後叫我上車,在車上將卡片交給我,然後叫我回家等明天通知領錢;提款卡及密碼也是陳文旺交給我;陳文旺是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陳文旺交提款卡,及收過一次錢,之後叫我找謝友涵(見警一卷第 134 頁反面至;警五卷第 9 頁反面至第 10 頁;他卷第56頁反面;偵六卷第95頁;院二卷第182 至184 頁、第187 頁)。
3.經核證人陳○融、張哲維上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其等之證言應屬可採,足認被告陳文旺在擔任車手之證人陳○融漏未注意詐騙集團上游魚老闆傳送之訊息時,會以電話方式聯絡證人陳○融,確保詐騙集團訊息傳遞管道之順暢;被告陳文旺另有交付提款卡和密碼予擔任車手之證人張哲維,供被告張哲維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收取被告張哲維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等事實,均可認定,是被告陳文旺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進而分擔上開工作與犯罪角色。倘被告陳文旺不知悉所介紹之陳○融、張哲維係擔任車手工作,何以會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又豈會協助集團上游魚老闆傳遞訊息,可見被告陳文旺辯稱:其事後始知悉陳○融、張哲維的工作是去當車手領錢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陳文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乃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3.經查,被告陳文旺會以電話方式聯絡車手接取詐騙集團上游傳送之指令,確保詐騙集團訊息傳遞管道之順暢性,且有交付提款卡和密碼供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復有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內行為,而確有參與前揭犯罪之分工,非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再者,觀諸被告陳文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謝友涵指示張哲維等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所交付總金額乘與0.02(2 %)之金額就是我可得獲利;我自106 年3 、4 月期間仲介張哲維等人給謝友涵,藉此獲利約1 萬餘元;謝友涵叫我幫忙找可以工作的人,會支付我薪水,他告訴我薪水是以拆成方式計算,拆成標準則是看我介紹的人薪水有多少,我就可以抽多少等語(見警五卷第3 頁;偵二卷第34頁反面;聲羈二卷第9 頁),足認被告陳文旺經由介紹車手所領得之報酬,係依據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數額而來,再由被告陳文旺須確保與車手聯繫管道之順暢,甚至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節關之,被告陳文旺顯係基於獲取詐騙金額2 %之動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投身其中,長期性與詐騙集團維持分工合作關係,進而由此長期關係中按車手提款成效持續獲取利潤,並非僅屬於一次性地介紹車手而僅獲固定數額報酬之單純仲介角色。準此,被告陳文旺雖未全程參與、分擔全部詐騙過程,然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文旺辯稱:我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芷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訊據被告黃芷健固坦承有介紹陳○融予被告陳文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介紹陳○融給被告陳文旺,我到場之後才發現被告陳文旺有另外帶朋友,當時我坐得很遠,沒有想到工作會是要提款,而且我未獲得報酬云云。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該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內;被告黃芷健有介紹陳○融予被告陳文旺,其後陳○融加入詐騙集團,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5 、7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芷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偵一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見院二卷第256 至第259 頁),核與證人陳○融、陳文旺、張哲維、魏玉鳳、陳秀觀、紀萬金、詹雯菊、李昭玲、李昆燁、黎紫緹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134 至136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86 至288 頁、第304 至305 頁、第314 至318 頁、第330 至331 頁;警五卷第8 至10頁;偵六卷第94至96頁;他卷第56至57頁;院二卷第158 至179頁、第249 至25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提款卡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6 月26日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熱點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6 年4 月2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1.12至4.12交易明細及107 年6 月2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3.1 至4.30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8 年10月28日合金雙和字第1080003327號函暨郭玉梅帳戶之提領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12月26日號板信作服字第108743105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 年12月30日北富鈒土城字第1080000080號函暨剩餘款項申請書及匯款單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第147 頁、第220 至226 反面、第236 至242頁、第250 至253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72 至277 頁、第306 至310 頁、第319 至326 頁、第332 至333 頁;警五卷第24至26頁、第3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9頁;偵六卷第13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4 至145 頁;院二卷第137 至143 頁、第321 至32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對於其所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經查,被告黃芷健於警詢時自承:陳文旺打電話跟我說,有工作需要人手,工作內容就是幫老闆領錢,要我幫忙找人,我那時有問他是不是違法的,他說不要電話講,說如果有找到人帶過去給他就好,我那時就有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等語(見警一卷第153 頁),則倘被告陳文旺提供之工作內容係正當合理,何以不能於電話中談論,況且被告黃芷健亦自承有察覺被告陳文旺提供之工作非屬一般,是被告黃芷健介紹陳○融予陳文旺時,已可預見該工作涉及不法之犯罪事項。參以被告黃芷健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 萬5 千元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院四卷第258 頁),若見他人不親自領取帳戶內款項,反指示他人協助提款,且該單純提款工作即可輕鬆獲致報酬,衡情對於該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目的,當有合理之預見。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歷年來屢經政府機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披露,此乃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陳文旺所述及之工作特性,要與上開詐騙集團車手領款事宜相合,被告黃芷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其以為是高利貸領款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黃芷健於審判中改稱:被告陳文旺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所謂要幫老闆領錢是我隨便掰的云云(見院二卷第258 頁、院四卷第260 頁),惟審酌被告黃芷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較近,且該等陳述內容均互核一致,自較審判中之上開翻異陳述為可採,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黃芷健之認定。參以被告黃芷健自承:我帶陳○融去超商找陳文旺,那時陳文旺旁邊還有一位男子,該位男子就帶陳○融到一旁講述工作內容等語(見警一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陳○融於審理時證稱:黃芷健帶我去超商介紹工作給我,當時對方有兩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60 頁),足認被告黃芷健對於所介紹陳○融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乙節,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芷健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黃芷健係僅介紹陳○融進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既存事證無足以認定被告黃芷健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僅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難遽認被告黃芷健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或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犯。準此,被告黃芷健在介紹陳○融予被告陳文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所介紹予陳○融之工作應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而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芷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余漢哲、謝友涵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哲維確有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第41至46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聲羈一卷第6 至8 頁;院一卷第175 頁;院二卷第157 頁;院四卷第50頁)、被告謝友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第86至92頁、第100 至102 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90頁、第164 至165 頁;偵聲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一卷第8 至11頁;審訴卷第84頁;院一卷第175 頁;院二卷第157 頁;院四卷第50頁)、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五卷第8 至10頁、第134 至136 頁;他卷第56至57頁;偵六卷第94至96頁;院一卷第174 頁;院四卷第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融、魏玉鳳、陳秀觀、紀萬金、詹雯菊、李昭玲、李昆燁、黎紫緹、宋瑜如、張春玉、董小翠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134 至136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86 至288 頁、第304 至305 頁、第314 至318 頁、第330 至331 頁;警五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8頁;院二卷第158 至17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提款卡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6 月26日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熱點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6 年4 月2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1.12至4.12交易明細及107 年6 月2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3.1 至4.30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8 年10月28日合金雙和字第1080003327號函暨郭玉梅帳戶之提領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12月26日號板信作服字第108743105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 年12月30日北富鈒土城字第1080000080號函暨剩餘款項申請書及匯款單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第147 頁、第220 至226 反面、第236 至242頁、第250 至253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72 至277 頁、第306 至310 頁、第319 至326 頁、第332 至333 頁;警五卷第24至26頁、第3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9頁;偵六卷第13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4 至145 頁;院二卷第137 至143 頁、第321 至327 頁),足認被告余漢哲、謝友涵、張哲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漢哲、謝友涵、張哲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條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查本案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待取得如該表所示之人匯付款項後,由被告張哲維依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分別交給被告陳文旺轉交被告謝友涵,或直接交予被告謝友涵,被告謝友涵再上繳予被告余漢哲,被告余漢哲再上繳予被告薛凱隆,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聯繫並指揮車手取款之人、擔任車手之人以及收取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人,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其分別擔任分派詐騙工作、發放提款卡與密碼、收取並上繳詐欺所得贓款、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及領款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併予說明。
㈢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查,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李昆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並未陷於錯誤,僅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付1 元款項至指定帳戶後旋即報警等情,有證人李昆燁之證述可憑(見警一卷第304 至305 頁),是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此部分犯行,應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罪。
㈣核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共1 罪);被告張哲維所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黃芷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 罪)。又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陳○融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因擔任車手之陳○融係少年,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黃芷健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然證人陳○融於審理時證稱:我沒跟謝友涵、陳文旺提到自己的年紀等語(見院二卷第161 頁),及證人黃芷健於審理時證述:我未跟陳文旺談到陳○融年紀等語(見院二卷第260 頁),足見謝友涵、陳文旺主觀上不知悉陳○融為未成年人,則其二人之上游成員薛凱隆、余漢哲對陳○融之年紀亦應難以知悉。又被告黃芷健部分,雖經證人陳○融證稱:我有告訴過黃芷健自己的年紀等語(見院二卷第159 頁),惟此除陳○融單方面陳述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供核實,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黃芷健之認定。是以,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黃芷健否認對陳○融之年紀有所認知,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認其等為上開犯行時確知陳○融為少年,是自無對其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黃芷健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均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薛凱隆竟招募並指示余漢哲尋攬詐欺車手,並負責發放提款卡、收取並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在本案被告之地位最高,其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余漢哲負責招攬、管理車手,並將謝友涵交付之款項上繳予被告薛凱隆,其惡行及情節稍輕於被告薛凱隆;而謝友涵、陳文旺聽命於被告余漢哲,負責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所得款項後,再繳予被告余漢哲,其等情節再輕於被告余漢哲;而被告張哲維屬聽從指揮命令之車手角色,其惡性及情節較輕;另被告黃芷健則立於幫助犯之地位,一次性地介紹陳○融加入詐騙集團,其情節又較為輕微。又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共同加入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余漢哲、謝友涵、張哲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薛凱隆、陳文旺、黃芷健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或交出犯罪所得,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獲益之多寡,與被告薛凱隆自述高中畢業,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 20,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余漢哲自述五專肄業,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 28,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謝友涵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 25,000 元;被告陳文旺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 20,000 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黃芷健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 25,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張哲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20,000 多元,未婚無子女(見院四卷第 257 至 258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6 年3 月、4 月間,且其犯罪手法相類,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被告在集團中之地位、惡性及情節輕重,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余漢哲、謝友涵與陳文旺分別扣案如附表二㈡㈢㈣所示之手機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7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㈠所示提款卡,雖係供陳○融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之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㈡編號2 所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2.經查,被告余漢哲自承可自張哲維、陳○融每次提領款項總金額中分得1 %之報酬(見警一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偵一卷第12頁反面);被告謝友涵自承可自被告張哲維、陳○融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中分得0.5 %之報酬(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聲羈一卷第14頁);被告陳文旺自承可自張哲維、陳○融每次提領款項總金額中分得2 %之報酬(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被告張哲維則於提款之每日獲取500 元報酬(見警一卷第135 頁反面),故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又被告薛凱隆雖因其否認犯行,未能明確化其具體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薛凱隆不僅統籌分配工作,更負責將下游車手詐騙之款項上繳予更高位階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薛凱隆在詐騙集團之成員位階既高於被告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則被告薛凱隆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低於被告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之犯罪所得,始為合理,並考量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被告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所得中最高之提領款項總金額2 %,作為被告薛凱隆之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標準。
3.依此計算,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之犯行,分別獲有100 元(10,000元×1 %=100 元,編號1 )、500 元(50,000元×1 %=500 元,編號2 )、2,500 元(249,970 元×1 %=2,5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 )、600 元(60,000元×1 %=600 元,編號4 )、300元(30,000元×1 %=300 元,編號5 )、630 元(62,970元×1 %=6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 )、300元(30,000元×1 %=300 元,編號8 )、150 元(15,000元×1 %=150 元,編號9 );被告謝友涵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 至9 之犯行,分別獲有50元(10,000元×0.5 %=50元,編號1 )、250 元(50,000元×0.5 %=250 元,編號2 )、1,250 元(249,970 元×0.5 %=1,2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 )、300 元(60,000元×0.5 %=300 元,編號4 )、150 元(30,000元×0.5 %=150 元,編號5 )、315 元(62,970元×0.5 %=3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 )、150 元(30,000元×0.5 %=150元,編號8 )、75元(15,000元×0.5 %=75元,編號9 );被告陳文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之犯行,分別獲有200 元(10,000元×2 %=200 元,編號1 )、1,000 元(50,000元×2 %=1,000 元,編號2 )、5,000 元(249,970 元×2 %=5,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 )、1,200 元(60,000元×2 %=1,200 元,編號4 )、600元(30,000元×2 %=600 元,編號5 )、1,260 元(62,970元×2 %=1,2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 )、600 元(30,000元×2 %=600 元,編號8 )、300 元(15,000元×2 %=300 元,編號9 );被告薛凱隆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比照2 %計算,分別獲有200 元(10,000元×2 %=200 元,編號1)、1,000 元(50,000元×2 %=1,000 元,編號2 )、5,000 元(249,970 元×2 %=5,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 )、1,200 元(60,000元×0.02%=1,200 元,編號4 )、600 元(30,000元×2 %=600 元,編號5 )、1,260 元(62,970元×2 %=1,2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 )、600 元(30,000元×2 %=600 元,編號8)、300 元(15,000元×2 %=300 元,編號9 );另被告張哲維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106 年3 月28日)之犯罪所得為日領之報酬500 元、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106 年3 月29日)日領之報酬亦為500 元。爰分別於其等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所為附表一編號6 之未遂犯行部分,因被害人李昆燁匯付之金額為1 元,倘予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所為附表一編號10犯行之部分,因全未經被告張哲維提領款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3.至被告黃芷健所犯幫助犯行之部分,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不須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則被告黃芷健既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芷健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號 │匯款日期 │提領情形 │主文 │ │號│告訴人 │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魏玉鳳(│某詐騙集團成員│林念慈之合│①106年4月2日 │陳○融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 │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 │作金庫銀行│②10,000元 │4 月2 日16時3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6時37分使用│000-000000│ │分後不久,在某│罪,處有期徒刑│ │ │ │通訊軟體LINE發│0000000 │ │處ATM 提領10,0│壹年拾月。未扣│ │ │ │訊息給左列告訴│ │ │00元,即同日提│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人佯裝其友人稱│ │ │領完畢(警一卷│臺幣貳佰元沒收│ │ │ │因急事欲借款云│ │ │第187 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云,致左列被害│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人陷於錯誤而依│ │ │ │執行沒收時,追│ │ │ │其指示操作ATM │ │ │ │徵其價額。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余漢哲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伍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陳秀觀(│某詐騙集團成員│陳巧旻之台│①106年3月29日│陳○融分別於10│薛凱隆犯三人以│ │ │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9│灣銀行嘉北│②50,000元 │6 年3 月30日1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6時32分去電│分行004-15│ │時52分40秒、14│罪,處有期徒刑│ │ │ │左列被害人佯裝│0000000000│ │時53分40秒、14│壹年拾月。未扣│ │ │ │其妹婿稱因急事│ │ │時54分36秒許,│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欲借款云云,致│ │ │在某處ATM 各提│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左列被害人陷於│ │ │領20,000元共3 │,於全部或一部│ │ │ │錯誤,而依其指│ │ │次,即同日提領│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示於106 年3 月│ │ │完畢(警一卷第│執行沒收時,追│ │ │ │30日12時30分許│ │ │198 頁反面)。│徵其價額。 │ │ │ │,以林景堂名義│ │ │ ├───────┤ │ │ │臨櫃無摺存款至│ │ │ │余漢哲犯三人以│ │ │ │右揭帳戶內。(│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ATM 匯款應予更│ │ │ │壹年伍月。扣案│ │ │ │正) │ │ │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紀萬金(│某詐騙集團成員│賴怡如之花│①106年3月28日│陳○融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 │ │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旗銀行台南│②249,990元 │3 月28日分別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0時39分使用│分行021-67│(起訴書誤載為│領20,000元共12│罪,處有期徒刑│ │ │ │通訊軟體LINE發│00000000 │25萬元,應予更│次,9,000 元1 │貳年肆月。未扣│ │ │ │訊息給左列被害│ │正) │次,900 元1 次│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人,佯裝其友人│ │ │,5 元14次,共│臺幣伍仟元沒收│ │ │ │稱因急事欲借款│ │ │提款249,970 元│,於全部或一部│ │ │ │云云,致左列被│ │ │(警一卷第208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害人陷於錯誤而│ │ │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依其指示操作AT│ │ │ │徵其價額。 │ │ │ │M 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內。 │ │ │ │余漢哲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伍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詹雯菊(│某詐騙集團成員│郭玉梅之板│①106年4月5日 │①陳○融未及領│薛凱隆犯三人以│ │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信銀行118 │②30,000元 │取款項,即於1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5時許使用通│-000000000│ │6 年4 月5 日14│罪,處有期徒刑│ │ │ │訊軟體LINE發訊│0000000 │ │時50分許,在高│貳年。未扣案之│ │ │ │息給左列被害人│ │ │雄市新興區中山│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佯裝其胞妹稱│ │ │一路109 號前美│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因急事欲借款云│ │ │麗島站2 號出口│,於全部或一部│ │ │ │云,致左列被害│ │ │為警逮捕,並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人陷於錯誤而依│ │ │陳○融身上扣得│執行沒收時,追│ │ │ │其指示操作ATM │ │ │左列金融卡。 │徵其價額。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②板信商業銀行│ │ │ │ │內。 │ │ │已於106 年9 月│ │ │ │ │ │ │ │26日將款項轉入│ │ │ │ │ │ │ │其他應付款(院│ │ │ │ │ │ │ │二卷第321 頁)│ │ │ │ │ ├─────┼───────┼───────┼───────┤ │ │ │ │方文亮之台│①106年4月6日 │同日CD提款 │余漢哲犯三人以│ │ │ │ │北富邦銀行│②30,000元 │30,000元(院四│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 │卷第87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 │ │壹年捌月。扣案│ │ │ │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 │同上 │①106年4月6日 │106年5月11日警│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②70,000元 │示返還詹雯菊(│沒收。未扣案之│ │ │ │ │ │ │院四卷第8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鍾建宏之台│①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7日提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灣銀行004 │②30,000元 │現完畢(院四卷│沒收時,追徵其│ │ │ │ │-00000000 │ │第83頁) │價額。 │ │ │ │ │0000000 │ │ ├───────┤ │ │ │ │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柒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5 │李昭玲(│某詐騙集團成員│高俊傑之中│①106年4月4日 │陳○融在高雄市│薛凱隆犯三人以│ │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4 │國信託銀行│②30,000元 │左營區華夏路69│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7時58分使用│000-000000│ │2號新光銀行ATM│罪,處有期徒刑│ │ │ │通訊軟體LINE發│518908 │ │,分別於106年4│壹年拾月。未扣│ │ │ │訊息給左列被害│ │ │月4日20時10分3│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人,佯裝其友人│ │ │2秒提領3,000元│臺幣陸佰元沒收│ │ │ │稱因急事欲借款│ │ │,於同日20時11│,於全部或一部│ │ │ │云云,致左列被│ │ │分20秒、12分09│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害人陷於錯誤而│ │ │秒、13分07秒各│執行沒收時,追│ │ │ │依其指示匯款至│ │ │提領20,000元、│徵其價額。 │ │ │ │右揭帳戶內。 │ │ │20,000元、2,00├───────┤ │ │ │ │ │ │0 元,即同日提│余漢哲犯三人以│ │ │ │ │ │ │領完畢(警一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第240 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伍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李昆燁(│某詐騙集團成員│郭玉梅之板│①106年4月5日 │陳○融未及領取│薛凱隆犯三人以│ │ │被害人)│於106 年4 月5 │信銀行118 │②1元 │款項,即於106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8時30分使用│-000000000│ │年4 月5 日14時│未遂罪,處有期│ │ │ │通訊軟體LINE發│0000000 │ │50分許,在高雄│徒刑壹年貳月。│ │ │ │訊息給左列被害│ │ │市新興區中山一├───────┤ │ │ │人,佯裝其二舅│ │ │路109 號前美麗│余漢哲犯三人以│ │ │ │稱因急事欲借款│ │ │島站2 號出口為│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云云,惟左列被│ │ │警逮捕,並在陳│未遂罪,處有期│ │ │ │害人旋警覺而未│ │ │○融身上扣得左│徒刑玖月。扣案│ │ │ │陷於錯誤,並依│ │ │列金融卡。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其指示操作ATM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沒收。 │ │ │ │內後報警。 │ │ │ ├───────┤ │ │ │ │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未遂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未遂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 │ ├─┼────┼───────┼─────┼───────┼───────┼───────┤ │7 │黎紫緹(│某詐騙集團成員│郭玉梅之合│①106年4月5日 │陳○融未及領取│薛凱隆犯三人以│ │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作金庫銀行│②29,989元 │款項,即於106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7時8 分去電│000-000000│ │年4 月5 日14時│罪,處有期徒刑│ │ │ │左列被害人,佯│0000000 │ │50分許,在高雄│壹年拾壹月。未│ │ │ │裝某警員稱:被│ │ │市新興區中山一│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害人之前訂購付│ │ │路109 號前美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島站2 號出口為│陸拾元沒收,於│ │ │ │,目前已找到詐│ │ │警逮捕,並在陳│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騙車手,將有銀│ │ │○融身上扣得左│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行人員聯繫云云│ │ │列金融卡。 │沒收時,追徵其│ │ │ │,再由另名詐騙├─────┼───────┼───────┤價額。 │ │ │ │集團成員去電稱│同上 │①106年4月5日 │陳○融未及領取│ │ │ │ │:要操作ATM 退│ │②29,985元 │款項,即於106 │ │ │ │ │款云云,致左列│ │(起訴書誤載為│年4 月5 日14時│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30,000元,應予│50分許,在高雄│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 │更正) │市新興區中山一│ │ │ │ │ATM 匯款至右揭│ │ │路109 號前美麗│ │ │ │ │帳戶內。 │ │ │島站2 號出口為├───────┤ │ │ │ │ │ │警逮捕,並在陳│余漢哲犯三人以│ │ │ │ │ │ │○融身上扣得左│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列金融卡。 │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柒月。扣案│ │ │ │ │關伶燕之台│①106年4月5日 │同日分為20,005│如附表二㈡編號│ │ │ │ │北富邦銀行│②29,985元 │元、10,005元,│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共兩筆CD提領完│沒收。未扣案之│ │ │ │ │325560 │30,000元,應予│畢(院四卷第88│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更正) │頁) │陸佰參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同上 │①106年4月5日 │同日分為20,005│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②29,985元 │元、10,005元,│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共兩筆CD提領完│徵其價額。 │ │ │ │ │ │ │畢(院四卷第88│ │ │ │ │ │ │ │頁) │ │ │ │ │ ├─────┼───────┼───────┼───────┤ │ │ │ │同上 │①106年4月5日 │同日CD提領3,00│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②3,026元 │0 元(院四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88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伍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佰壹拾伍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陸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8 │宋瑜如(│某詐騙集團成員│洪家威之台│①106年3月28日│張哲維在高雄市│薛凱隆犯三人以│ │ │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8│北富邦銀行│②30,000元 │旗津區旗津二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3時14分去電│000-000000│ │243號之中華郵 │罪,處有期徒刑│ │ │ │宋瑜如之公公楊│143440 │ │局ATM,分別於 │壹年拾月。未扣│ │ │ │吉意,佯裝其親│ │ │106年3月28日分│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家李清隆稱因急│ │ │別提領20,000元│臺幣陸佰元沒收│ │ │ │事欲借款云云,│ │ │、10,000元,即│,於全部或一部│ │ │ │楊吉意便將此事│ │ │同日提領完畢(│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轉告左列被害人│ │ │偵六卷第145 頁│執行沒收時,追│ │ │ │,致左列被害人│ │ │)。 │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騙集團之指示,│ │ │ │余漢哲犯三人以│ │ │ │於郵局ATM 提領│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右列所示金額後│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存入右揭帳戶│ │ │ │壹年伍月。扣案│ │ │ │內。 │ │ │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張哲維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9 │張春玉(│某詐騙集團成員│洪家威之台│①106年3月29日│張哲維於106年3│薛凱隆犯三人以│ │ │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9│北富邦銀行│②15,000元 │月29日,在高雄│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2時許使用通│000-000000│ │市前鎮區瑞北路│罪,處有期徒刑│ │ │ │訊軟體LINE發訊│143440 │ │之中國信託銀行│壹年拾月。未扣│ │ │ │息給左列被害人│ │ │ATM 提領15,000│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佯裝其友人稱│ │ │元,即同日提領│臺幣參佰元沒收│ │ │ │因急事欲借款云│ │ │完畢(偵六卷第│,於全部或一部│ │ │ │云,致左列被害│ │ │14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人陷於錯誤而依│ │ │ │執行沒收時,追│ │ │ │其指示,至田寮│ │ │ │徵其價額。 │ │ │ │郵局臨櫃無摺匯│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余漢哲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伍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張哲維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0│董小翠(│某詐騙集團成員│洪家威之台│①106年3月29日│未提領,富邦銀│薛凱隆犯三人以│ │ │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9│北富邦銀行│②30,000元 │行已於106年7月│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起訴書誤載│000-000000│ │20日將款項退回│罪,處有期徒刑│ │ │ │為11日,應予更│143440 │ │董小翠(院二卷│壹年玖月。 │ │ │ │正)使用通訊軟│ │ │第323頁)。 ├───────┤ │ │ │體LINE發訊息給│ │ │ │余漢哲犯三人以│ │ │ │左列被害人,佯│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裝其友人稱因急│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事欲借款云云,│ │ │ │壹年肆月。扣案│ │ │ │致左列被害人陷│ │ │ │如附表二㈡編號│ │ │ │於錯誤,而依其│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指示於106 年3 │ │ │ │沒收。 │ │ │ │月29日13時22分│ │ │ ├───────┤ │ │ │許,以000-0000│ │ │ │謝友涵犯三人以│ │ │ │0000000000號帳│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戶匯款至右揭帳│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戶內。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㈢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㈣編號│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張哲維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壹月。 │ └─┴────┴───────┴─────┴───────┴───────┴───────┘ 附表二:扣案物 ㈠陳○融之扣案物部分 ┌─┬─────────┬──┬─────────┬───────────┐ │編│扣案物品 │數量│執行時間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106年4月5日14時50 │1.此金融卡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 │ │分許,於高雄市000 0000000000000○ ○ ○ ○ ○ ○區○○○路000號前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美麗島站2號出口 │2.匯款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表一(一)編號1被害 │ │ │ │ │,警卷一第22至23頁│ 人魏玉鳳。 │ │ │ │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無 │ │ │000000000000 │ │ │ │ ├─┼─────────┼──┼─────────┼───────────┤ │3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1.此金融卡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為陳巧旻之台│ │ │ │ │ │ 灣銀行帳號。 │ │ │ │ │ │2.匯款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 │ │ │ │ 表一(一)編號2被害 │ │ │ │ │ │ 人陳秀觀。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1張 │同上 │無 │ │ │融卡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無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6 │花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1.此金融卡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 │ 847028(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為賴怡如之│ │ │ │ │ │ 花旗銀行帳號。 │ │ │ │ │ │2.匯款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 │ │ │ │ 表一(一)編號3被害 │ │ │ │ │ │ 人紀萬金。 │ ├─┼─────────┼──┼─────────┼───────────┤ │7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1.此金融卡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為郭玉梅之│ │ │ │ │ │ 板信銀行帳號。 │ │ │ │ │ │2.匯款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 │ │ │ │ 表一(一)編號4被害 │ │ │ │ │ │ 人詹雯菊。 │ │ │ │ │ │3.匯款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 │ │ │ │ 表一(一)編號6被害 │ │ │ │ │ │ 人李昆燁。 │ ├─┼─────────┼──┼─────────┼───────────┤ │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1.此金融卡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卡號46019│ │ │ │ │ │ 00000000000)為郭玉 │ │ │ │ │ │ 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 │ │ │ │ │ │2.匯款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 │ │ │ │ 表一(一)編號7被害 │ │ │ │ │ │ 人黎紫緹。 │ ├─┼─────────┼──┼─────────┼───────────┤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無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0│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無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1│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1.此金融卡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為高俊傑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2.匯款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 │ │ │ │ 表一(一)編號5 被害│ │ │ │ │ │ 人李昭玲。 │ ├─┼─────────┼──┼─────────┼───────────┤ │12│新台幣千元紙鈔 │20張│同上 │無 │ └─┴─────────┴──┴─────────┴───────────┘ ㈡余漢哲之扣案物部分 ┌─┬─────────┬──┬─────────┐ │編│扣案物品 │數量│執行時間地點 │ │號│ │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106 年4 月5 日21時│ │ │00000000,IMEI:35│ │21分許,於高雄市鼓│ │ │0000000000000) │ │山區美術東七街、美│ │ │ │ │術東四路口(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一第│ │ │ │ │51頁) │ ├─┼─────────┼──┼─────────┤ │2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1張 │同上 │ └─┴─────────┴──┴─────────┘ ㈢謝友涵之扣案物部分 ┌─┬─────────┬──┬─────────┐ │編│扣案物品 │數量│執行時間地點 │ │號│ │ │ │ ├─┼─────────┼──┼─────────┤ │1 │IPHONE行動電話(含│1支 │106 年4 月5 日14時│ │ │門號0000000000,IM│ │50分許,於高雄市新│ │ │EI:00000000000000│ │興區中山一路109 號│ │ │3) │ │前(美麗島站2 號出│ │ │ │ │口前)(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警卷一第98頁│ │ │ │ │) │ └─┴─────────┴──┴─────────┘ ㈣陳文旺之扣案物部分 ┌─┬─────────┬──┬─────────┐ │編│扣案物品 │數量│執行時間地點 │ │號│ │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106 年5 月24日18時│ │ │00000000,IMEI:35│ │07分許,於高雄市鼓│ │ │0000000000000) │ │山區美術東四路446 │ │ │ │ │號3 樓之1 (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一第│ │ │ │ │128 頁) │ └─┴─────────┴──┴─────────┘ 附表三:卷證標目對照表 ┌──┬─────────────────────┬────┐ │編號│ 案卷 │備註 │ ├──┼─────────────────────┼────┤ │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635700號卷 │警一卷 │ ├──┼─────────────────────┼────┤ │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546301號卷 │警二卷 │ ├──┼─────────────────────┼────┤ │ 3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00800號卷 │警三卷 │ ├──┼─────────────────────┼────┤ │ 4 │高市鳳警分偵字第10671546300號卷 │警四卷 │ ├──┼─────────────────────┼────┤ │ 5 │高市鳳警分偵字第10674576700號卷一 │警五卷 │ ├──┼─────────────────────┼────┤ │ 6 │高市鳳警分偵字第10674576700號卷二 │警六卷 │ ├──┼─────────────────────┼────┤ │ 7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 │偵一卷 │ ├──┼─────────────────────┼────┤ │ 8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 │偵二卷 │ ├──┼─────────────────────┼────┤ │ 9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 │偵三卷 │ ├──┼─────────────────────┼────┤ │ 10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偵四卷 │ ├──┼─────────────────────┼────┤ │ 11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 │偵五卷 │ ├──┼─────────────────────┼────┤ │ 12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卷 │偵六卷 │ ├──┼─────────────────────┼────┤ │ 13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 │他卷 │ ├──┼─────────────────────┼────┤ │ 14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聲羈一卷│ ├──┼─────────────────────┼────┤ │ 15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85號 │偵聲一卷│ ├──┼─────────────────────┼────┤ │ 16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41號 │偵聲三卷│ ├──┼─────────────────────┼────┤ │ 17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49號 │偵聲四卷│ ├──┼─────────────────────┼────┤ │ 18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聲羈二卷│ ├──┼─────────────────────┼────┤ │ 19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33號 │偵聲二卷│ ├──┼─────────────────────┼────┤ │ 20 │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 │審訴卷 │ ├──┼─────────────────────┼────┤ │ 21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 │院一卷 │ ├──┼─────────────────────┼────┤ │ 22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 │院二卷 │ ├──┼─────────────────────┼────┤ │ 23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三 │院三卷 │ ├──┼─────────────────────┼────┤ │ 24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四 │院四卷 │ ├──┼─────────────────────┼────┤ │ 25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662700號卷 │左營警卷│ ├──┼─────────────────────┼────┤ │ 26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985600號卷 │岡山警卷│ ├──┼─────────────────────┼────┤ │ 27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194800號卷 │鹽埕警卷│ ├──┼─────────────────────┼────┤ │ 28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少調字第320號卷 │少調一卷│ ├──┼─────────────────────┼────┤ │ 29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少調字第497號卷 │少調二卷│ ├──┼─────────────────────┼────┤ │ 30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少調字第891號卷 │少調三卷│ ├──┼─────────────────────┼────┤ │ 31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少調執字第132號卷│少調執卷│ ├──┼─────────────────────┼────┤ │ 32 │高雄地檢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77 卷 (影) │調1-1 │ ├──┼─────────────────────┼────┤ │ 33 │新北地檢 106 年度偵字第 18001 號卷 │調1-2 │ ├──┼─────────────────────┼────┤ │ 34 │高雄地檢 106 年度偵字第 16665 號卷 │調1-3 │ ├──┼─────────────────────┼────┤ │ 35 │高雄地檢 107 年度執緩字第 314 號卷 │調1-4 │ ├──┼─────────────────────┼────┤ │ 36 │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774 號卷 │調1-5 │ ├──┼─────────────────────┼────┤ │ 37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0672635700 號卷 │調1-6 │ ├──┼─────────────────────┼────┤ │ 38 │橋頭地檢 107 年度執字第 5789 號卷 │調2-1 │ ├──┼─────────────────────┼────┤ │ 39 │橋頭地院 107 年度原簡字第 30 號卷 │調2-2 │ ├──┼─────────────────────┼────┤ │ 40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 │調2-3 │ ├──┼─────────────────────┼────┤ │ 41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 │調2-4 │ ├──┼─────────────────────┼────┤ │ 42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 10770124200 號卷 │調2-5 │ ├──┼─────────────────────┼────┤ │ 43 │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 10670411300 號卷 │調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