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亮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智雄
- 被告
- 林振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誌鍠(原名潘泓瑜)
- 被告
- 崔世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仲盛律師
- 被告
- 林家瑋
- 被告
- 朱家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朱宏杰律師
吳姿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而非法持有之。
二、丙○○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姐仔」之成年人引誘且貪圖不法利益,除自行參與「姐仔」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外,亦經由壬○○、卯○○(上一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之介紹,吸收戊○○、甲○○(上一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提供帳戶資料,及為該詐欺集團從事轉匯或提領贓款工作,且私下另與壬○○、戊○○、甲○○謀議欲將匯入戊○○帳戶內之部分贓款據為己有(俗稱黑吃黑),而不上繳予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丙○○、壬○○、戊○○即與甲○○、「姐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壬○○、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6 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17日),在網路交易平台「8891中古車交易網」,刊登內容為販賣AUDI A5 中古車之不實交易訊息而佯裝販賣中古車,致子○○陷於錯誤,於106 年 7月17日某時匯款80萬元至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合庫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將該筆80萬元贓款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入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然當戊○○在「姐仔」陪同下前往玉山銀行臺中文心分行欲提領該筆80萬元贓款時,戊○○卻依丙○○先前之指示將該筆80萬元贓款轉匯至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玉山帳戶),而壬○○亦依丙○○之指示開車搭載戊○○返回高雄,以便脫離「姐仔」之掌控,並欲依先前協議朋分上開80萬元贓款。惟當戊○○將該筆80萬元贓款轉匯至甲○○玉山帳戶後,甲○○卻因擔心東窗事發逕自逃離銀行,而未依其與丙○○、壬○○、戊○○之協議,將該筆80萬元贓款提領而出,且嗣後更與卯○○聯繫,由卯○○開車搭載其陸續領出該筆贓款後朋分。
三、丙○○因未能取得上開80萬元贓款而心生不滿,認為係戊○○與甲○○、卯○○共謀私吞該筆贓款,竟與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7 月18日10時許,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共同強押戊○○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駛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天龍釣蝦場」,質問戊○○前開80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復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12時許,丙○○與壬○○又將戊○○帶返其租屋處,由丙○○開車搭載戊○○,並指示壬○○騎乘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李記當鋪」,且由壬○○陪同戊○○進入該當鋪以3 萬元之代價典當該部機車,並將典當所得款項全數交予丙○○;嗣於同日23時許,丙○○與壬○○再駕車將戊○○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315 號房投宿,而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脅迫戊○○行無義務之事。直至106 年7 月20日13時許,戊○○趁丙○○帶同其前往玉山銀行查明該筆80萬元贓款下落時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聯絡母親孫玉梅報警,始脫離丙○○、壬○○之控制(丙○○傷害戊○○部分未經起訴)。
四、嗣後丙○○為尋找甲○○之下落,即夥同己○○(原名庚○○)、丑○○(上一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丁○○、辛○○等人(下稱丙○○等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8 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丹丹漢堡前,將卯○○強押上丙○○所駕上開車輛,同時要脅卯○○誘騙甲○○出面解決上開80萬元贓款之侵吞事宜,並駛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路口(下稱大遠百),而當甲○○於同日22時許依約抵達大遠百後,卯○○趁隙逃離現場,然丙○○等5 人又承前揭犯意並與癸○○(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押到場之甲○○至不詳人士所駕駛之他輛自用小客車上,再將之載往高雄壽山忠烈祠,而以此方式剝奪卯○○、甲○○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丙○○並命甲○○交出郵局提款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供其提領,而交由己○○於同日自甲○○郵局帳戶內提領1 萬3,000 元,且指示己○○騎乘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昇當舖」,並由癸○○與甲○○一同進入該當鋪,以 1萬6,000 元之代價典當該部機車,而己○○、癸○○即分別將前開提領及典當所得之現金均轉交丙○○。翌日,丁○○則持甲○○之郵局提款卡私自提領1,000 元。嗣因戊○○、卯○○、甲○○向警方報案,而經員警執行搜索,並於 107年9 月25日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子○○、戊○○、卯○○、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壬○○、戊○○、己○○、辛○○、丁○○、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279 至28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院四卷第86至 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63 頁、院四卷第83、109 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㈠被告丙○○持用手機內拍攝槍彈照片共7 張(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04742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7 張)(見偵三卷第169 至 17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2 張(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見警一卷第37至45頁),且有扣案如事實一所示改造槍枝可佐,是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一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丙○○所犯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丙○○、戊○○部分訊據被告丙○○、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63 頁、院四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83 至18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甲○○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27 至232 、237 至241 頁、警二卷第273 至275 、偵一卷第124 至125 頁、偵二卷第109 至111 頁),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憑:
⒈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187 至189 頁)
⒉子○○匯款至戊○○合庫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見警一卷第190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 年5 月17日合金新興字第1070001768號函暨所附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二卷第298 至301 頁)
⒋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02 至303 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6364號函暨所附戊○○玉山帳戶匯款至甲○○玉山帳戶之取款憑條1 份(見警二卷第304 至305 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5202號函暨所附甲○○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06 至308 頁)
⒎(丙○○)107 年9 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
⒏(甲○○)106 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13 至216 頁),足見被告丙○○、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丙○○、戊○○所犯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以我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見院一卷第263 頁)。經查:
⒈丙○○曾參與「姐仔」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並尋找有意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或轉帳等工作者,而戊○○、甲○○於106 年7 月17日前某日,分別經由壬○○、卯○○之介紹認識丙○○,再分別透過丙○○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贓款。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 6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8891中古車交易網」佯裝販賣中古車,而刊登販賣AUDI A5 中古車之不實資訊,致子○○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7日匯款80萬元入戊○○合庫帳戶,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入戊○○玉山帳戶;再由戊○○前往臺中市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80萬元贓款轉入甲○○玉山帳戶內;丙○○於同日即命壬○○開車前往臺中接應戊○○返回高雄;惟匯款完成後,甲○○因擔心事跡敗露,遂不依原本計畫至銀行臨櫃提領該筆80萬元贓款,而私自逃離現場,並自行聯繫卯○○,且決定與卯○○私吞該筆贓款,由卯○○開車搭載甲○○陸續將上開80萬元贓款領出朋分,而未將該筆贓款交付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甲○○及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11至22、205 至208 、217 至220 頁、偵一卷第124 至125 、174 至176 頁、偵二卷第28至33、143 至145 頁、院二卷第99至148 頁),並有上開事實二所列書證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我是經由壬○○介紹而認識丙○○,之後丙○○私訊約我出去,並向我表示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就會有一筆80萬元匯到我戶頭,我只要照他的意思將該筆款項匯入甲○○的戶頭就可以得到2 萬元的傭金,事後當我跟「姐仔」要去臺中領錢時,壬○○就知道有一筆80萬元會匯到我帳戶,也知道我沒有要將這筆錢領給「姐仔」,而是要匯到甲○○的戶頭,當時丙○○有叫壬○○去臺中載我回高雄,壬○○去臺中的目的就是不要讓我被「姐仔」逮到,順便監視我,不要讓我吞掉這筆錢,當天我臨櫃匯款完後就直接上壬○○的車等語(見院二卷第127 至132 、140 至141 頁),且證人丙○○復證稱:我找戊○○是為了問他要不要提供人頭A 、B 帳戶賺錢,所謂A 、B 帳戶就是有兩個銀行帳戶,A 帳戶給被害人匯錢進來,再用網路將A 帳戶的錢匯入B 帳戶,之後從B 帳戶把錢領出來,當時壬○○已經知道A 、B 帳戶的事,且壬○○的意思是要一起把戊○○帳戶內的80萬元吃下來,所以我叫壬○○去臺中載戊○○回來,壬○○的角色算是司機,如果成功把80萬元吃下來,會分3 、5 萬元給壬○○,我們的分工方式是源頭會把錢匯入戊○○的A 帳戶,之後源頭又會用手機從A 帳戶轉匯入戊○○的B 帳戶,戊○○再去銀行提領出來,但因為銀行外面會有人看管,戊○○怕換錢出來不好走,所以就把錢轉匯到甲○○的帳戶(見院二卷第99至103 頁)。是依證人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壬○○於戊○○前往臺中提領上開80萬元贓款前,不但知悉戊○○提供人頭A 、B 帳戶給丙○○使用,更參與丙○○、戊○○、甲○○等人欲侵吞上開80萬元贓款之計畫,而擔任載送戊○○脫離「姐仔」掌控之角色,並已與丙○○協議獲取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壬○○確有參與丙○○所籌劃對「姐仔」所屬詐欺集團「黑吃黑」之計畫無訛,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取贓管道,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帳戶名義人如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即有可能為詐欺贓款,而衡以被告壬○○於事發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等背景(見警一卷第237 頁),足認被告壬○○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壬○○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參與同案被告丙○○、戊○○、甲○○等人欲朋分上開詐欺贓款之計畫,其主觀上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故意甚明。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63 頁、院四卷第8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孫玉梅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一卷第191 至203 頁、偵一卷第174 至176 頁、偵二卷第143 至145 、153 至155 頁、院二卷第127 至147 頁),復有下列書證在卷足參:
⒈假期旅館現場蒐證、住宿登記資料、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8 張(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
⒉李記當鋪收當物品資料1 份(見警一卷第71頁)
⒊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份(見偵一卷第185 頁)
⒋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處所:高雄市○○區○○街00○ 0號,見警一卷第29至34頁),由是堪信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丙○○所犯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與丙○○、戊○○共同前往「天龍釣蝦場」,及騎乘戊○○上開機車前去「李記當鋪」典當,暨與丙○○帶同戊○○前往「假期汽車旅館」3 天之事實(見院一卷第270 至271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強押戊○○,也沒有從戊○○身上拿取他的信用卡或提款卡等財物;車子是戊○○出面去典當的,我們有一起去「假期汽車旅館」,但是沒有軟禁戊○○,我早上去上班,下班後就再過去,我離開時丙○○、戊○○他們兩人都在裡面睡覺云云(見院一卷第263 、271 頁)。經查:
⒈丙○○因甲○○與卯○○侵吞上開80萬元贓款而心生不滿,並認為係戊○○與甲○○、卯○○等人合謀,為此與壬○○於106 年7 月18日10時許,前往戊○○上址租屋處,並與壬○○、戊○○一起前往「天龍釣蝦場」,質問戊○○該筆80萬元贓款之去向。同日12時許,丙○○又與壬○○陪同戊○○回到上址租屋處,事後由壬○○騎乘戊○○之上開機車,隨同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李記當鋪」,並由壬○○陪同戊○○進入該當鋪,以3 萬元代價將上開機車予以典當後,將款項全數轉交丙○○。同日23時許,丙○○再與壬○○開車將戊○○載往「假期汽車旅館」315 號房住宿,直到106 年7 月20日13時許,丙○○搭載戊○○前往玉山銀行時,戊○○趁隙逃離現場,旋即打電話聯絡其母親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孫玉梅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91 至203 頁、偵一卷第174 至176 頁、偵二卷第143 至145 、153 至155 頁、院二卷第127 至147 頁),復有上開事實三所示書證存卷足按,且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院一卷第263 至27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關於事實三之案發經過,戊○○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 7月18日10時許,是丙○○開車至我的租屋處,由壬○○強押我上車,丙○○並亮出1 把手槍,要我乖乖配合,然後將我押至「天龍釣蝦場」,質問我為何自作主張,讓甲○○失蹤無法取回上開贓款80萬元之事,…後來去「李記當鋪」典當我的機車,得款3 萬元,是壬○○將我典當所得全部拿走轉交給丙○○,至同日23時許,丙○○與壬○○開車載我去「假期汽車旅館」,我被他們限制自由3 天,被軟禁的期間,丙○○會在不特定時間出手毆打我,壬○○則聽從丙○○的命令,或在一旁看電視,被軟禁的期間,我都隨他們出入,我因為擔心丙○○對我不利及傷害我生命,所以都聽從他們指示,不敢逃離或報警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192 至194 頁);復於偵訊中證述:106 年7 月18日丙○○和壬○○一起把我押走,押我時都是丙○○開車,壬○○和我一起坐後座,他坐在我旁邊,在「假期汽車旅館」時,壬○○白天去工作,晚上就會回來「假期汽車旅館」,白天是丙○○監視我,晚上丙○○就會叫壬○○回來,每晚壬○○都會回來,且壬○○一直在旁邊,也沒有阻止丙○○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至176 頁、偵二卷第144 頁);又於審理中結證:我搭壬○○的車從臺中返回高雄後就被妨害自由及毆打,當天我先回到租屋處,後來丙○○開車過來逼我上車,我因為害怕丙○○身上有槍便被迫上車,之後丙○○叫我把機車鑰匙交給壬○○,指示壬○○把我的機車騎到「李記當鋪」,丙○○則開車載我到當舖,在當鋪外面丙○○以為我與甲○○私下串通好把80萬元吃掉,並認為80萬元在我身上,要我把錢還他,我說我沒有拿到錢,丙○○不相信,一直逼我把錢交出來,不然不讓我走。後來丙○○說既然80萬元沒了,要我把機車當掉,便抓起我的領子硬逼我當,說不當沒關係,等一下去汽車旅館要我好看,我就很心不甘情不願的走進去當舖,當時是壬○○和我一起進去當鋪,壬○○叫我把典當得到的錢交給他,壬○○拿到錢後隨即轉交給丙○○,在「假期汽車旅館」的時候,他們不准我回家,丙○○毆打我的時候,壬○○就在旁邊看,期間丙○○要我隨時在他身邊,壬○○則是早上去上班,下班之後丙○○就會叫他回到汽車旅館,我認為壬○○當時也有一起監視我不讓我離開,且我連上廁所都要報備,不能隨意離去等語(見院二卷第132 至139 、142 至145 頁)。經核證人戊○○歷次指證其遭妨害自由與強制之原因、過程及被告壬○○與丙○○分工之方式等細節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復無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且稽之前揭李記當鋪收當物品資料(見警一卷第71頁),其上明載戊○○確曾以3 萬元之代價典當其上開機車乙節,亦與戊○○所述相符,是戊○○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況徵之常理,被告壬○○如非與被告丙○○就事實三部分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何以其於夜間工作結束後仍不返回住處,而連續多日前往「假期汽車旅館」與被告丙○○一起「看管」戊○○?而戊○○與被告丙○○、壬○○既非熟稔之親友,且其主觀上亦認甲○○侵吞上開80萬元贓款一事與其無關,倘其未遭被告丙○○、壬○○之脅迫與強逼,何以其有家不歸,而願與被告丙○○、壬○○在「假期汽車旅館」同住多日?甚至無端同意典當自身機車用以補償被告丙○○之損失?此不但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更足徵戊○○前開證詞係屬真實。準此,綜合上開各情,告訴人戊○○指證被告壬○○與被告丙○○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可採信。
⒊另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參與事實二在先,復參與事實三在後,其就甲○○侵吞上開80萬元贓款所衍生之後續爭端中涉入甚深,卻僅空言泛稱其未強押戊○○或逼迫其典當財物,而未能提出合理辯解,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證稱:戊○○係出於自願與我跟壬○○外出,典當機車也是出於戊○○之自願,在「假期汽車旅館」時戊○○隨時可憑己意離開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107 、108 頁),惟此與前開事證不符,並與經驗法則相違,殊難憑採。綜上,被告壬○○確有參與事實三之犯意與犯行,即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丙○○、己○○、辛○○、丁○○、乙○○就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63 頁、院四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05 至211 、217 至222 頁、警二卷第273 至275 頁、偵一卷第124 至 125頁、院二卷第117 至126 頁),復有下列書證可資憑佐:
⒈106 年11月8 日21時45至53分許大遠百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 張(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
⒉106 年11月9 日0 時9 至27分許高昇當鋪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 張(見警一卷第60至62、351 頁)
⒊涉案被告臉書擷圖比對照片共13張(見警一卷第62至68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見警二卷第312至313頁)
⒌己○○於106 年11月8 日22時55分許於新興郵局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314 頁)
⒍丁○○於106 年11月9 日0 時21分許於統一超商鳳凌店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0 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張(見警二卷第314 頁)
⒎甲○○之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二卷第315 頁)
⒏高昇當舖107 年6 月6 日回文1 份(見偵一卷第151 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0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068900 號函(見偵二卷第123 至124 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警一卷第145 至157 頁)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 張(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警一卷第375 至381 、385 頁)
⒓丙○○、己○○、甲○○、卯○○、癸○○、丑○○、丁○○、乙○○、辛○○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26、133 至139 、213 至216 、223 至226 、 267至270 、285 至291 、319 至325 、343 至346 、371 至374 頁),堪信被告丙○○、己○○、辛○○、丁○○、乙○○等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丙○○、己○○、辛○○、丁○○、乙○○等人有事實四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一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 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為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事實一所示改造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
⒉事實二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壬○○、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事實二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戊○○係經由被告丙○○吸收,為「姐仔」所屬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不法款項,而被告壬○○則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負責監視被告戊○○有無擅自動用上開80萬元贓款並搭載其逃離銀行,是其等主觀上對該筆80萬元贓款係上開詐欺集團施詐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並有利用此等狀態之意,則其等與「姐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壬○○、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丙○○、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壬○○、戊○○與甲○○、「姐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壬○○、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多端,分工漸趨細膩,且被告丙○○、壬○○、戊○○僅從事轉匯、提款或接送「車手」等事務,而未擔任行騙工作,故被告丙○○、壬○○、戊○○確有可能不知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子○○施詐之方式,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⒊事實三部分:被告丙○○、壬○○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均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丙○○、壬○○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再被告丙○○、壬○○均係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而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觸犯上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四部分:被告丙○○、己○○、辛○○、丁○○、乙○○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均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丙○○、己○○、辛○○、丁○○、乙○○之影響已如前述,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丙○○、己○○、辛○○、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再被告丙○○、己○○、辛○○、丁○○係以限制卯○○行動之手段,達成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其等對卯○○及甲○○2 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被告乙○○則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對甲○○觸犯上開2 罪名。是被告丙○○、己○○、辛○○、丁○○、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丙○○、己○○、辛○○、丁○○就事實四部分;及被告乙○○就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丙○○所犯上開4 罪、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共2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104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丙○○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不予減刑之理由: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因被告丙○○自首並自行報繳槍枝方能查獲,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戊○○於106 年7 月21日即向員警陳述被告丙○○持有槍枝之事實,且警方亦據此於107 年9 月25日通知被告丙○○到案,被告丙○○因而自承確實持有事實一所示槍枝等節,有被告丙○○、戊○○之警詢筆錄可佐,故警方於通知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確切跡證懷疑被告丙○○涉犯事實一所示犯行,則被告丙○○縱然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與自首規定未合,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戊○○應予減刑之理由: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因被告戊○○自行向警局報案方啟動偵查程序,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戊○○於106 年7 月21日即向員警供承其與被告丙○○、壬○○、甲○○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並得手80萬元贓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92 頁),且檢警亦據此函查被告戊○○、甲○○之帳戶資料,同時傳喚被告丙○○、壬○○、甲○○等人到案說明,由此可知,於被告戊○○報警前,警方並無確切之客觀跡證懷疑被告戊○○涉犯事實二之犯行,且被告戊○○之證詞對於釐清事實二之案情有相當之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丙○○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 1把,且持有期間已近2 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丙○○就本案雖能坦承犯行,然其係因戊○○之舉發方為警查扣事實一所示之槍枝,而與自始即向警方承認罪行之情形有異,仍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3 、4 萬元,須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四卷第1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丙○○、壬○○、戊○○均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國家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卻仍為圖己利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子○○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詐欺所得係由同案被告甲○○、卯○○取得,而被告丙○○、壬○○、戊○○均未取得報酬(詳後述)。再兼衡被告丙○○、壬○○、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壬○○否認犯行,而被告丙○○、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壬○○、戊○○雖均與告訴人子○○調解成立,然僅被告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戊○○之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院二卷第259 至260 、263 至264 頁、院四卷第121 至157 頁)。並考量被告丙○○如上所述之家庭狀況;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薪3 、4 萬元,須扶養祖母;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薪2 萬4,000 元,須扶養 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四卷第 109至11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丙○○、壬○○僅因誤認戊○○與同案被告甲○○、卯○○侵吞贓款,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長達2 日餘,復強逼戊○○典當機車而取得典當款項,所為嚴重侵害戊○○之人身及財產法益,且不法情節非輕,自應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予以對應。復權衡被告丙○○、壬○○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被告丙○○坦承犯行,而被告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丙○○尚未賠償戊○○之經濟損失,而被告壬○○雖與戊○○調解成立,然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戊○○所提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見院二卷第261 至262 頁、院四卷第121 至157 頁)。並考量被告丙○○、壬○○如前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事實四部分:審酌被告丙○○、己○○、辛○○、丁○○、乙○○分別以事實四所示方式剝奪卯○○或甲○○之行動自由,嗣後更任意提領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取走其典當機車所得之款項,侵害卯○○、甲○○之人身或財產法益非微,且不法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丙○○、己○○、辛○○、丁○○、乙○○均能坦承犯行,復權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辛○○、乙○○均與甲○○和解,且辛○○事後亦已賠償甲○○3,000 元,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和解書1 份可佐(見院一卷第365 、371 頁、院二卷第447 頁) ,且辛○○係因卯○○遭通緝而無法與卯○○和解,故迄今尚無法賠償卯○○之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丙○○如上所述之家庭狀況;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灌漿工作,月薪7 、8 萬元,須扶養母親、祖母及1 名未成年兒子;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2 萬5,000 元,須扶養父親與1 名未成年女兒,並須資助母親;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2 、3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 、4 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四卷第109 至11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丁○○、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權衡被告丙○○、壬○○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緩刑之理由:被告戊○○、辛○○、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子○○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賠償金之責,而被告辛○○、乙○○均與甲○○和解,被告辛○○亦已支付3,000 元賠償金予甲○○,均已如前所述,頗見悔意,況告訴人子○○亦具狀為被告戊○○求處緩刑(見院二卷第231 頁),堪認被告戊○○、辛○○、乙○○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經本院斟酌其等賠償各該被害人與否及賠償之數額,及為避免被告辛○○、乙○○日後心存僥倖,認有另賦予被告辛○○、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辛○○、乙○○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一部分:扣案如事實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三卷第169 至174 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與彈頭,鑑定結果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事實二部分:上開詐騙贓款80萬元,被告丙○○、壬○○、戊○○均供稱未實際取得該筆贓款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時復證稱該筆贓款確實為其與同案被告卯○○朋分等語(見院二卷第123 頁),另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丙○○、壬○○、戊○○已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本於罪疑唯輕法理,應認被告丙○○、壬○○、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事實三部分:被告丙○○自承其有取得戊○○典當機車所得之3 萬元(見院二卷第414 頁),此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事實四部分:被告己○○於106 年11月8 日提領甲○○郵局帳戶內之1 萬3,000 元,及被告癸○○於同日取得甲○○典當機車所得之1 萬6,000 元後,均將前開款項交給被告丙○○一節,及被告丁○○於106 年11月9 日逕自提領甲○○郵局帳戶內之1,000 元乙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各有2 萬9,000 元、1,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之鐵棍、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各1 支;手銬、K 盤、K 他命瓶子、卡片各1 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106 年11月8 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丹丹漢堡前,與其他共犯一同強押卯○○上車,並押送卯○○至上開大遠百處,因認被告乙○○除事實四所示有罪部分外,就押送卯○○部分亦該當妨害自由罪嫌等語。然查,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跟己○○在一起,中間有跟乙○○通過電話要約晚餐,但在丹丹漢堡押卯○○時,乙○○不知道,當時只有我、己○○、丙○○和1 個不認識的人在現場等語(見院二卷第169 至171 頁),且證人癸○○復證述:我當時跟乙○○在一起,本來要約辛○○去吃飯,且我沒有去丹丹漢堡,只有去大遠百跟忠烈祠等語(見院二卷第160 至164 頁),則依辛○○、癸○○所述,乙○○並未參與丙○○將卯○○自丹丹漢堡強押至大遠百之犯行。再者,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1月8 日21時30分許,我遭丙○○及他的友人押上車,他們要求我找甲○○,隨後他們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中山、新光路口星巴克找到甲○○並將甲○○押走,當時我趁亂逃離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217 頁),且其在大遠百逃離丙○○之掌控後隨即報警一情,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312 至313 頁),準此,可知被告乙○○參與妨害甲○○自由之犯行前,卯○○已不在被告丙○○等5 人之實力支配下,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參與剝奪卯○○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當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綜上,前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四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