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軒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補充為「黃子軒(涉嫌肇事逃避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000(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第26行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主動坦承頂替之事實,並為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警二卷第8頁背面)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主動自首犯罪,足認其終能辨明是非對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認被告觀念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所頂替之犯罪為過失傷害罪(該案被害人之傷勢均未達重傷害程度),後亦主動於該過失傷害案件偵結前自首並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黃子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與000(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提起公
訴)同為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玩家,緣因000於民國
107年2月13日向劉忠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同年2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
十全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慢車道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詎000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知悉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等候救
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立
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2 月23日000商請黃子軒頂替為上
開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黃子軒明知其並非上開交
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由不知情之劉忠誠陪同黃子軒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於警詢時向員
警佯稱當天係其駕車,且於同年2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不慎
肇事並逃逸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000之上揭犯行
。000則應允事後給付新台幣3 萬元予黃子軒作為代價。
嗣於107 年3月5日黃子軒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483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本署偵辦黃子軒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再於同
年月28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報請偵辦黃子軒涉有頂替罪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車
禍發生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頂
替情節、證人劉忠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黃子
軒肇事逃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行照、被害人000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