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鄭有㨗
- 被告
- 馬秀君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8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載明「需要委任律師的部分,都已經說明清楚,請不要用這一條駁回交付審判的理由」,惟聲請人之聲請既有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且無法補正,此節自非本院得以裁量,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