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莛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院卷第7 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是檢察官得提起抗告之末日應為109 年4 月13日(星期一,非其他休息日)。惟檢察官至109 年4 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4日雄檢榮辰(溫)109 抗5 字第109002423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