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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莛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院卷第7 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是檢察官得提起抗告之末日應為109 年4 月13日(星期一,非其他休息日)。惟檢察官至109 年4 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4日雄檢榮辰(溫)109 抗5 字第109002423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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