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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宇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頭燈壹個及老虎鉗子、剪刀鉗子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哲宇與鄭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越過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 號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鐵絲網圍牆之安全設備,由劉哲宇戴頭燈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老虎鉗子等工具,竊取亞太隆剛公司之電纜線6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 7,000元),鄭俊龍負責把風及搬運贓物,得手後,由劉哲宇將之變賣得款7,000 元,並朋分予鄭俊龍3,000 元。嗣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顏惠珍發現報警,警方循線於109 年5 月8 日17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2 (5 室)劉哲宇租屋處,劉哲宇、鄭俊龍均在場,劉哲宇當場坦承至亞太隆剛公司行竊,並扣得測溫槍暨溫度記錄器(劉哲宇於109 年5 月3 日至亞太隆剛公司所竊得,為警另案偵辦中,己發還顏惠珍)、老虎鉗子、剪刀鉗子、頭燈、電纜線外皮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亞太隆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03 、209 、21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俊龍(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惠珍(見警卷第18至23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係以翻越鐵絲網圍牆之方式,侵入空地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鐵絲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剪刀鉗子、老虎鉗子等物,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俊龍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劉哲宇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106 年度簡字第1378號、106 年度簡字第925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9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越鐵絲網圍牆後侵入公司行竊,除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幫忙家裡從事園藝工作,母親會跟伊零用錢,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朋分之贓款為4,000 元,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此既係被告行竊朋分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頭燈1 個、老虎鉗子、剪刀鉗子各1 把等工具,係被告劉哲宇行竊所使用之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0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纜線外皮2 條,雖係被告行竊所得之殘留物,惟該物本身欠缺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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