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建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高浙寧、高東平、高南雁、高北雁(下稱被害人等4人)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等4人給付金錢,經被害人等4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而由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審理時(下稱第一次遭聲請撤銷緩刑程序),受刑人共給付92萬5,335元與被害人等4人。然經上開撤銷緩刑案件結案後,受刑人即未再履行還款,被害人等4 人即再次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等4人支付共計130萬元,嗣經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除迄至第一次遭聲請撤銷緩刑程序結束前,共給付92萬5,335元與被害人等4人外,即未再履行還款之事實,有該高雄高分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被害人高南雁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一方面讓受刑人能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一方面讓被害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亦即附條件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然受刑人除迄至第一次遭聲請撤銷緩刑程序結束前,共給付92萬5335元與被害人等4 人外,即未再履行還款之事實,有前述被害人高南雁出具之陳報狀、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附卷足憑,足證受刑人一直未能主動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參以受刑人於第一次遭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中,已明確知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嚴重性,竟仍於第一次遭聲請撤銷緩刑程序結束後,仍恣意不依條件履行,足見其並非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悔改之意。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未給付之金額仍高達37萬4665元、緩刑期間又將於109年7月26日期滿,受刑人又一直未積極主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本院認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即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之附表):┌───────────────────────────┐│ 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 給付之方式(單位:新臺幣) │├────┼─────┼────────────────┤│高浙寧 │ 130萬元 │一、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浙寧、高││高東平 │ │ 東平、高南雁、高北雁指定之帳││高南雁 │ │ 戶(戶名:高南雁),自民國 ││高北雁 │ │ 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 │ 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 ││ │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 │ │ 。 ││ │ │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