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與素有嫌隙之鄰居即被害人李彩霞因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被害人李彩霞,足以貶損被害人李彩霞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傷害部分;被害人李彩霞另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害人李彩霞之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詳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25行至第26行),並經被害人李彩霞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9 行)。惟本院審酌:被害人李彩霞於108 年6 月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係指訴被告於「108 年6 月份第1 個禮拜日(應為6 月2 日)或第2 個禮拜日(應為6 月9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26 巷,罵被害人李彩霞「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詳警卷第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頁第2 行)。當時被害人李彩霞並未指訴其於108 年6 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號前,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堪認被害人李彩霞於108 年6 月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係針對被告於「108 年6 月份第1 個禮拜日(應為6 月2 日)或第2 個禮拜日(應為6 月9 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提起告訴;並未針對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15時20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提起告訴。又被害人李彩霞於108 年8 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表示被告曾於108 年6 月20日罵其「幹你娘機掰」等語(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9 行)。但觀之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李彩霞並未就該犯行,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犯行。再者,本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曾於108 年12月19日、12月31日開庭,依當時訊問筆錄記載(詳偵卷第37頁以下、51頁以下),被害人李彩霞均未針對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15時20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提起告訴。因此,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害人李彩霞後,被害人李彩霞於告訴期間內,並未就該犯行,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犯行,應可認定。故檢察官就未經告訴之被告108 年6月20日公然侮辱犯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有無於「108 年6 月份第1 個禮拜日(應為6 月2 日)或第2 個禮拜日(應為6月9 日)」,對被害人李彩霞為公然侮辱行為,在被害人李彩霞已提出告訴之下,自應為檢察官另為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