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羅徹峰
- 選任辯護人
-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徹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傑、羅徹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或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偉傑、羅徹峰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孝忠,並由洪偉傑及羅徹峰各分得4000元及500元以牟利。
㈡羅徹峰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出面為朱運台代購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朱運台,供朱運台施用解癮,而幫助朱運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為警於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扣得羅徹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吸食器1個;於108年3月7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扣得洪偉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洪偉傑及羅徹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偉傑、羅徹峰等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被告等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洪偉傑部分】警一卷第147至148頁、偵一卷第158、180頁、訴卷第79、436頁;【被告羅徹峰部分】警一卷第75頁、偵一卷第154、168、169頁、訴卷第79、436頁),並經證人許孝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26頁、偵一卷第134至13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4至105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5至118頁、第155至1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229至23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235頁)、採尿檢驗同意書(警一卷236頁)、販毒集團犯罪成員組織架構圖(偵一卷1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羅徹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3部分】警一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154至155頁、訴卷第79、436頁【附表編號2至4部分】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訴卷第79、436頁),並經證人朱運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93至201頁、偵一卷第143至14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6至107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5至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202、2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10頁)、採尿檢驗同意書(警一卷第211頁)、販毒集團犯罪成員組織架構圖(偵一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2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發時間,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範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渠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物,應知之甚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等2人亦應知之碁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況被告洪偉傑於審理時陳稱:我拿4000元給被告羅徹峰,由被告羅徹峰出面購得毒品後,我跟被告羅徹峰一起施用,施用剩下的,再拿去以4500元賣給許忠孝,之後羅徹峰還給我4000元,羅徹峰賺得500元等語(訴卷第466頁),被告羅徹峰於審理時亦坦承:我是賺到1次施用毒品的量,還有賺到500元等語(訴卷第468頁),依被告等2人前揭供述,則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等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均無不利。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洪偉傑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羅徹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被告等2人因販賣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羅徹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羅徹峰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羅徹峰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犯嫌陳○隆因被告羅徹峰之供述,而遭鳳山分局查獲,非因被告洪偉傑之供述而有助益,有鳳山分局109年12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088100號函(訴卷第131頁),則被告羅徹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洪偉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等2人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偉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為被告洪偉傑出資購毒轉賣,被告羅徹峰聽命跑腿送貨,惟本案被告洪偉傑販毒之交易對象,僅許孝忠1人,且交易金額為4500元,交易之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偉傑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則被告洪偉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惟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洪偉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徹峰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羅徹峰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羅徹峰此部分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⒌被告洪偉傑前揭犯行,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羅徹峰前揭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事由,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且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共同販賣與許孝忠,被告羅徹峰協助朱運台代購以施用解癮。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以如附表所示,為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等2人均自述做工,日入1000元之收入(訴卷第469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洪偉傑為本案犯罪行為前,無前案紀錄;被告羅徹峰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洪偉傑素行良好,被告羅徹峰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洪偉傑自述國中畢業,被告羅徹峰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469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販毒對象僅許孝忠1人,販毒次數為1次,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毒之毒梟,又被告羅徹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均為朱運台1人。另被告等2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裁判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該案係被告等2人於107年1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孝忠之犯罪行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同時查獲,參以兩案購毒者同為許孝忠,且證人許孝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被告等2人兩案之犯行均有明確證述,惟兩案分別起訴,致無從於同一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影響被告等2人之訴訟權益,自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於量刑時自應予審酌。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羅徹峰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幫助施用犯行,犯罪手法類似,均為提供相當於500元之毒品數量,對象亦僅朱運台1人,復兼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之罪質、價金數額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過程中,聯繫所用之物,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羅徹峰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該等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毒價金4500元業已收取,由被告洪偉傑分得4000元,被告羅徹峰則分得500元,此經被告等2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孝忠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該等販毒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羅徹峰所有,惟顯屬施用毒品工具,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方式 │宣告刑(含沒收) │ ├──┼───────────────┼───────────┤ │1 │羅徹峰於107年11月14日12時10分 │洪偉傑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話,與許孝忠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經│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許孝忠表示欲購買毛重1錢之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安非他命,羅徹峰即於同(14)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羅徹峰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 │號行動電話與洪偉傑持用之門號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約共同前往交易,再由羅徹峰於同│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日13時28分許,持用門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孝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價額。 │ │ │聯繫,達成洪偉傑及羅徹峰以4500│ │ │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錢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與許孝忠之合意後,由洪偉│ │ │ │傑先交付4000元與羅徹峰,由羅徹│ │ │ │峰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 │ │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偉傑及羅徹│ │ │ │峰遂於同日17時41分許,至約定之│ │ │ │交易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 │ │ │161巷口,由許孝忠將價金4500元 │ │ │ │交與羅徹峰,由羅徹峰轉交洪偉傑│ │ │ │後,復由洪偉傑將約定之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交與羅徹峰,再由羅徹峰 │ │ │ │轉交許孝忠而完成交易,嗣洪偉傑│ │ │ │及羅徹峰分別取得4000元及500元 │ │ │ │以牟利。 │ │ ├──┼───────────────┼───────────┤ │2 │羅徹峰於107年11月2日15時35分許│羅徹峰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與朱運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朱運台位於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雄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居│ │ │ │所,經羅徹峰應允出面以500元之 │ │ │ │價格,為朱運台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 │ │後,朱運台即當場交付500元與羅 │ │ │ │徹峰,經羅徹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後(即107年11月2日15時35分許之│ │ │ │稍後),即在朱運台上開居所,交│ │ │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朱運台,供朱運│ │ │ │台施用解癮,而幫助朱運台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3 │羅徹峰於107年11月6日22時53分許│羅徹峰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與朱運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朱運台位於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雄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居│ │ │ │所,經羅徹峰應允出面以500元之 │ │ │ │價格,為朱運台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 │ │後,朱運台即當場交付500元與羅 │ │ │ │徹峰,經羅徹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後(即107年11月6日22時53分許之│ │ │ │稍後),即在朱運台上開居所,交│ │ │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朱運台,供朱運│ │ │ │台施用解癮,而幫助朱運台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4 │羅徹峰於108年1月28日11時53分許│羅徹峰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與朱運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朱運台位於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雄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居│ │ │ │所,經羅徹峰應允出面以500元之 │ │ │ │價格,為朱運台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 │ │後,朱運台即當場交付500元與羅 │ │ │ │徹峰,經羅徹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後(即108年1月28日11時53分許之│ │ │ │稍後),即在朱運台上開居所,交│ │ │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朱運台,供朱運│ │ │ │台施用解癮,而幫助朱運台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