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男
- 被告
- 徐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42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鵬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國男、徐鵬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男、徐鵬智於109 年10月27日晚上8 時9 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NA8-82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芳國民小學」(下稱「永芳國小」)外,先攀越具防閑作用之圍牆,進入永芳國小內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由吳枝訓管領之電線約30公尺(直徑20mm,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裝入白色袋子內,交由徐鵬智放到其機車之腳踏墊後,吳國男、徐鵬智即分騎機車逃逸。嗣吳枝訓於翌(28)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㈡吳國男、徐鵬智於109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35分至同日上午6 時25分間之某時,分別騎乘上開2 部普通重型機車至永芳國小外,先攀越具防閑作用之圍牆,進入永芳國小內建築工地,並在該工地內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共同剪取該工地內由張寓騰管領之電線(1.6mm 2,400 公尺、8mm 120 公尺)、高壓電盤內銅板(以上價值約30萬元);另以老虎鉗剪取顏銘南管領之電線5 條(XLPE80 23 公尺,共4 條;PVC142 3公尺1 條,價值共1 萬8,184 元)後,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交由徐鵬智放到其機車之腳踏墊,吳國男、徐鵬智即分騎機車逃逸。嗣張寓騰、顏銘南於翌(2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銘南、張寓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男、徐鵬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男、許鵬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銘南(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張寓騰(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被害人吳枝訓(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105 至107 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共69張(見警一卷第11至20頁、警二卷第22至29頁)、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時所持之老虎鉗1 支,徵之常理,可知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2 人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翻越圍牆侵入校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吳國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徐鵬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毒品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2 人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2 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越永芳國小之圍牆侵入其內工地行竊,除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損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吳國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及同居人同住;被告徐鵬智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變賣之贓款為2,000 元,各分得1,000 元;如事實欄一㈡變賣之贓款為2,400 元,各分得1,200 元,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3 、9 頁,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2 人行竊後朋分犯罪所得各2 分之1 ,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渠等所朋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事實欄一㈡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此雖係被告 2人行竊所使用之物,惟係被告吳國男於案發現場取得,業據被告吳國男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此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因非被告吳國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徐鵬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NA8-826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被告徐鵬智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事實欄一㈠│吳國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直徑20mm)叁拾公尺│ │ │ │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鵬智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直徑20mm)叁拾公尺│ │ │ │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吳國男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6mm 貳仟│ │ │ │肆佰公尺、8mm 壹佰貳拾公尺)、高壓電盤內銅│ │ │ │板壹批、電線伍條(XLPE80貳拾叁公尺,共肆條│ │ │ │;PVC142叁公尺壹條)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鵬智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6mm 貳仟│ │ │ │肆佰公尺、8mm 壹佰貳拾公尺)、高壓電盤內銅│ │ │ │板壹批、電線伍條(XLPE80貳拾叁公尺,共肆條│ │ │ │;PVC142叁公尺壹條)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