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一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2 月17日109 年度簡字第2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一明(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供述」、「高雄簡易庭民事109 年度雄簡字第937 號損害賠償案件109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至47頁、第121 至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口出「你孬種」、「你孬種啦」、「剪鈕仔(台語小偷之意)」、「剪鈕仔習慣了」、「歹厝邊」等言詞(下稱本案言論),惟其並非是在罵告訴人詹孟儒,且其所說的是「不敢發誓、不敢承認的刮車之人是孬種」,而「剪鈕仔習慣了」是引喻說明刮別人車刮習慣的人,看到車沒刮就手癢,好像剪扣仔一樣,會手癢習慣一直偷下去,絕無抽象直接謾罵告訴人;另其於上揭時間也沒有說「瘋子」,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案是經變造過的;長期以來,及本案事發當下,告訴人就在刮被告的車,並藏匿於車內,其所為本案言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且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說明,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平價,並未產生減損者,既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其「公然」之意義均在於「意圖」散布於眾,被告於上開時間固定地點並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惟被告不思及此,竟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下停車場處,以粗鄙不堪之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全然無視對方之人格尊嚴,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見其並未能理解、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或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並經勘驗本件卷附之錄音檔案,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109 年度雄簡字第937 號損害賠償案件,亦於109 年12月7 日就本件錄音檔案進行勘驗,結果僅於7 分10秒時有出現怪聲,其餘並未發現異樣,有高雄簡易庭民事109 年度雄簡字第937 號損害賠償案件109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3至70頁),被告所指錄音檔案有遭變造乙節,顯不足採。又被告如認為告訴人刻意刮傷其汽車,亦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尋求公權力之救濟,甚或透過法律相關途徑處理,其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停車場為前開言論,難認屬保護合法利益行為,更遑論該等詞句自常人角度觀之,無異是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自難認屬適當之評論。準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