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約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12月4 日109 年度簡字第2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卷內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鄒約翰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1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證據能力。另被告雖主張卷內有關「釣客食堂」之稅務資料無證據能力,惟該部分證據與其他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當下是因觀看該網路新聞下方有許多網友留言批評,才一時激憤作此留言,但此為公眾關心之事務,且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顯為可受公評之事,法律本應給予言論自由之最大保障,而就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從嚴認定。此外,新聞上的內容只有提到「釣客食堂」,我在留言時也不知道告訴人與「釣客食堂」的關係,且我留言是針對「釣客食堂」,但「釣客食堂」未依法完成登記,「釣客食堂」不存在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且原審除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憑外,尚有依據「聯合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被告臉書資料、「釣客食堂」稅籍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況被告如欲彰顯「釣客食堂」有無合法登記及媒體是否客觀報導一事,亦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甚或透過法律相關途徑檢舉,其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詞句,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實無任何幫助,亦難認屬保護合法利益行為,更遑論該等詞句自常人角度觀之,無異是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自難認屬適當之評論。準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其待證事實與本案關聯性不高,或屬法律明文規定,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約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約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約翰因不滿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釣客食堂」經營者李虹
曇支持罷免前高雄市長韓國瑜之政治立場,嗣於網際網路上
見「聯合新聞網」上報導「罷韓店家累了?鼓山釣客食堂上
午宣布開始店休」之新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
「聯合新聞網」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仍於
民國108 年7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2 樓之1 住處內,先連線登入自己所有之臉書帳號「鄒約
翰」,並以該帳號之名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
聞網站下方之公開留言區頁面(下稱本案網頁),以「會怕
就好,對畜生不用客氣」之侮辱性言論(下稱本案言論),
辱罵「釣客食堂」之經營者李虹曇,足以貶損李虹曇之人格
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訊據被告鄒約翰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於
本案網頁留言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時係因情緒過激才為本案不當留言,且「釣客食堂」
係於108 年7 月26日才完成登記,故其於同年月17日之留言
當時,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名譽主張之權利,又告訴人亦稱
家庭成員均為負責人,故其留言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網頁上為本案言論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警卷第3 頁,偵
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虹
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聯合新聞網」新聞列印
資料、被告臉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9-35 、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經查: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之臉書帳
號「鄒約翰」,在本案網頁上發表本案言論,因本案網頁
係屬公開頁面,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而該當
「公然」要件;又其所使用之「畜生」一詞,在社會通念
及意義上,顯然含有輕侮、鄙視之意,且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甚明,並足以貶
抑受指涉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而被
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本案言詞足以貶損他
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
無誤。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實難憑採。
(三)又關於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乙節,經查:
1. 「釣客食堂」固於108 年7 月26日方完成營業(稅籍)登
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有限合夥及
商業登記資訊(下稱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3頁),然實際上該店係於108 年6 月20日開始營業,僅
因辦理營業登記須補件之故,遲於108 年7 月26日始完成
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虹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89頁),並有「釣客食堂」108 年6 月至109 年7 月營業
稅繳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
書(核課期間108 年6 月20日至108 年7 月25日)各1 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釣客食堂」確於
108 年6 月20日已然存在並開始營業無誤,至於營業登記
日期在後乙情,應僅涉及須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補徵稅額之問題,而無從執此一事實謂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下「釣客食堂」並不存在,先予指明。
2.又告訴人於「釣客食堂」營業之初迄今,一直是該店之負
責人,且由其負責繳納相關稅額乙節,業據證人李虹曇於
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9頁),佐以上開商業登記資
訊、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
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文件,均可見關於該店
之負責人姓名欄位處均載「李虹曇」,即告訴人之姓名無
誤(本院卷第79、81、83頁,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
自始確為「釣客食堂」之負責人,而為該店之經營者無訛
。
3.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
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
當之。而觀本案言論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係在報導「釣客
食堂」店休新聞之留言區底下發言,其中就「畜生」之用
語,顯係直指「釣客食堂之經營者」,而屬可得特定之人
無誤;又告訴人確係該店之經營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
告留言辱罵「畜生」之本案言論,已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
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不
足為採。
4.至被告再辯稱:觀「釣客食堂」網頁,也可能稱告訴人兒
子是老闆,故其留言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
,此情雖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9頁),
惟此部分之事實縱為真,亦僅涉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
除辱罵告訴人外,是否同時該當辱罵該店其他經營者之問
題,實無礙於本案告訴人為該店經營者,而確屬被告所辱
罵對象乙情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尊重每個人政治理念
之差異,卻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即率爾在公開網站頁面上,
留言辱罵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
就和解條件並無共識,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未能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手段
、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