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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為「乃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前對陳福生表示『麥擱吠啊!』、『你不會說一下嗎?(指制止狗吠)』」;證據部分「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更正為「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福生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福生固坦承於附件所載時、地說出「靠北(哭爸)」「吠」、「奧少年」等言詞(以下合稱本案言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於偵查中具狀辯稱略以:伊說本案言詞之地點在伊與告訴人住家前方,並非人車經常出入之無尾巷,且伊說出本案言詞時,僅有伊、告訴人及其配偶、不懂事的幼兒在場,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係告訴人與被告兩家人之私密單獨對話,伊復未具將本案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非屬任何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伊說出本案言詞固非文雅,然伊說「靠北」、「吠」在表達不滿告訴人說話之態度,形容告訴人很吵、很不悅;對告訴人說「奧少年」係針對告訴人冒犯之舉所為之評價,並非貶抑其人格價值,本案言詞均屬習慣用語之表達方式,並非出於實質惡意,亦非出於貶抑他人之意思,縱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徵諸本案發生地點為住宅區前方供公眾出入使用之巷弄,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時,即令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其配偶、幼兒在場,仍處於隨時供公眾通行之用,屬於不特定多數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又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靠北」(臺語)一詞,暗指人如家中喪父辦喪般之吵鬧;「奧少年」意指為人品性不佳;「吠」意旨說話人猶如犬隻吠叫,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詞均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43分許,駕車搭載其懷孕之配偶及其學齡前之幼女返家時,因被告飼養之犬隻吠聲嚇醒其幼女,向被告要求制止犬隻吠叫,被告乃回以「靠北」,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之回應,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進而以「你雞婆啊!你們都一樣,你知道嗎?你們兩個都很會吠啊!我們家那隻狗叫阿皮ㄟ啦!」、「你們都一樣皮!奧少年!很會吠、很會吠、很會吠,你們兩個都很會吠」等語,意指告訴人晚間投訴其飼養犬隻之吠叫聲乃無端生事,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辯稱:伊未具實質惡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然按憲法第11條固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但基本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凡基本權與基本權間遇有衝突時,仍應彼此調和、相互退讓,是以憲法第23條乃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國家仍得依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而觀被告與告訴人因上揭原因發生口角爭執,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詞,可知雙方當時生有衝突,並處於持續對立之狀態,於此情形下,被告並非以一般談話方式為之,而係在不滿情緒下所為甚明;又本案言論之用語,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係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業如前述,此等詞句核屬情緒性之謾罵,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故被告辯稱其言語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足採。

三、核被告陳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靠北」、「奧少年」、「吠」等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朱育昆心生不滿,仍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率爾於附件所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漠視法紀,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為適度之賠償,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      告  陳福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生與朱育昆係鄰居關係,雙方因陳福生飼養犬隻吠聲影
    響安寧產生嫌隙。嗣朱育昆於民國109年5月5日20時43分許
    ,駕車搭載懷孕之配偶陳姿霓(已於109年10月5日生產)及
    學齡前之幼女返家,因陳福生飼養犬隻吠聲嚇醒女兒,乃對
    陳福生表示「麥擱吠啊!」、「你不會說一下嗎?(指制止
    狗吠)」,陳福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公眾往
    來該道路而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臺語「靠北(即哭
    爸)」出言辱罵朱育昆,朱育昆憤而上前質問「靠蝦咪北啊
    」,並以身體及手推撞陳福生,及駕車重踩油門恫稱「哩麥
    走」等語(另案涉嫌傷害等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陳福生見狀又以「你雞婆啊!你
    們都一樣,你知道嗎?你們兩個都很會吠啊!我們家那隻狗
    叫阿皮ㄟ啦!」、「你們都一樣皮!奧少年!很會吠、很會
    吠、很會吠,你們兩個都很會吠」等語,以此言語影射朱育
    昆、陳姿霓表達意見猶如犬隻吠叫,足以貶損朱育昆之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育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育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
    有手機錄影光碟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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