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 行「使用電腦」更正為「使用不詳設備」,另補充駁斥被告陳麗珍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細繹被告陳麗珍回覆告訴人李宜靜之「你不知道精神病在台灣殺人無罪?你找死」等文字,除係反映其對司法系統之歧見、甚或誤解,其將「殺人無罪」與「你找死」兩詞連續置放,因而寓有縱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亦毋須負擔刑責之意涵,一般人見及上開語句之編排,應能自然聯想發話者有威脅、恫嚇見聞者生命或身體之意欲,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見聞上開文字後,因為在網路上是使用本名,害怕對方真的來殺我而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 頁),足認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確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稱之「插你娘的你這隻垃圾賤畜」等文字,則顯係以汙衊詆毀告訴人親屬並將告訴人比擬為次等生物之方式,貶低、羞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留言回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消費齟齬,即輕率於Google地圖之網路公開平台上,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粗鄙言論,不僅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人格與名譽受損,亦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其濫用言論自由權之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陳麗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經營「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12時許在上址使用電
腦上網,至GOOGLE地圖內前開店家評論內,見李靜宜文字評
論「店家態度太差了= = 」且點選一顆星評價,即基於恐嚇
、公然侮辱之犯意,回覆「插你娘的你這隻垃圾賤畜,你不
知道精神病在台灣殺人無罪嗎,你找死」等文字。
二、案經李靜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麗珍固坦承回應前開文字,惟否認恐嚇、侮辱犯意,
辯稱:我們只是髒水互噴,我沒有要罵他,也沒有要殺他,
我只是反應台灣法律是這種情形,我只是反應社會狀況等語
。然而,被告留言回應內容顯逾網路調侃、筆戰之程度,已
達嚴重之恫嚇、言詞羞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
有網頁截圖、店面照片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使用之GOOG
LE帳號有本人之頭像、真實姓名,被告之辱罵已經貶損告訴
人在網路外之現實生活名譽,且告訴人因前開資料而合理擔
心被告之恫嚇將於現實生活實現,已達危害告訴人日常生活
安全之程度,與一般網路雙方使用匿名帳號謾罵叫囂有別,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