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強(林義強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王惠彥有嫌隙,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申辦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暱稱「林小強」)」,寄送主旨為「人力發展或稽核請即刻展開調查」之電子郵件予王惠彥任職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對外聯絡公用信箱「[email protected]」,信件內容為:「台中銀行您好:貴行員工編號:8583,姓名:王惠彥與一位具有曾犯詐欺案男性友人目前住在中壢地區應為中壢分行任職該員工近期與男性友人內拐/騙錢財(感情騙財案或其他案,目前尚未有報警紀錄)該員為消金部門請貴行展開人評或交友狀況調查敬請往上報總行人力主管或稽核主管員工與曾犯詐欺案男性友人會在祕密計畫再犯.......」等文字訊息,指摘王惠彥有詐欺犯之男性友人,且王惠彥與男性友人近期有騙財情形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惠彥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王惠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義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有寄送上揭電子郵件至王惠彥任職之台中商業銀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把錢要回來,沒有其他用意等語(見偵卷第148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王惠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0月29日中人事字第1090031363號函暨檢附之109年3月21日信件資料、110年3月11日中人事字第1100005771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網頁資料各1份、被告所書寫之道歉信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置辯,然由前揭文字內,載有:請往上報總行人力主管或稽核主管員工與曾犯詐欺案男性友人『會在祕密計畫再犯』乙節,已明確指出王惠彥將與男性友人計畫再犯拐騙錢財之意;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陳述之事,為其假設性之事實,未經查證過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8頁)。
㈢、參以王惠彥在台中商業銀行工作,銀行職員首重誠信,然被告上開陳述係涉及王惠彥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卻可使他人對於王惠彥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無訛。
㈣、再者,被告所寄送前揭郵件之信箱,屬於台中商業銀行對外聯絡之公用信箱乙節,有110年3月11日中人事字第1100005771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而由被告所寄送之信件內容有:「請往上報總行人力主管或稽核主管員工」,益徵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王惠彥名譽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義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王惠彥之名譽,竟以前揭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王惠彥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王惠彥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且先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