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姿吟
- 選任辯護人
-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4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姿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姿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賴儀如、李惠珍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儀如、李惠珍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賴儀如、李惠珍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7、89至92頁),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儀如、李惠珍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告訴人等亦表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 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姿吟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現金40,000元,其中現金10,000元業經員警扣案等情,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0頁),是上開款項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及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與被害人賴儀如、李惠珍達成和解,分別賠償5 萬元、3 萬元,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89至92頁),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 萬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儲金簿,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並通報為警示之帳戶,且均非違禁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葉姿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姿吟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與不知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行告知集團
成員其所有、聲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
別轉帳至前開其所有之帳戶內,葉姿吟再依指示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雄翠北店」及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170 號「統一超商鎮興店」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利用該處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詐得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80,025元,葉姿吟得手後即將款項一半
即4 萬元購買CASH點數後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可因而取得5,000 至10,000元報酬以牟利
,另餘留之40,000元,葉姿吟再持之作為家用花費後僅剩餘
10,000元(已扣案)。嗣因賴儀如等人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得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上
情。並扣得贓款1 萬元、系爭帳戶之儲金簿及提款卡。
二、案經賴儀如、李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葉姿吟於警詢及本署│固坦承上開事實,惟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我也是遭到詐騙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儀如於警│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詢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經│
│ │ │過。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珍於警│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經│
│ │ │過。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被告系爭帳戶│ │
│ │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 │
│ │請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16張、被告購買點數卡翻│ │
│ │拍頁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
│ │賴儀如所有之帳號052-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易明細翻拍頁面、告訴人│ │
│ │李 惠 珍 所 有 之│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易明細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物為
被告所有及因犯罪所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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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賴儀如│109年8月│於左揭時間,陸續撥│109年8月30日20│
│ │ │30日19時│打電話向告訴人賴儀│時49分許,以其│
│ │ │24分許 │如佯稱係臉書客服,│所有之帳號052-│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要支│00000000000000│
│ │ │ │付高級會員會費,如│號 帳 戶 匯 款│
│ │ │ │需解除會員資格需要│49988 元至被告│
│ │ │ │告訴人依指示將銀行│系爭帳戶。 │
│ │ │ │帳號鎖住並匯款,致│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2 │李惠珍│109年8月│於左揭時間,陸續撥│109年8月30日,│
│ │ │30日19時│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以其所有之雲林│
│ │ │25分許 │係臉書客服,因作業│縣口湖鄉農會帳│
│ │ │ │疏失導致要支付高級│號 │
│ │ │ │會員會費,如需解除│00000000000000│
│ │ │ │會員資格需要告訴人│號 帳 戶 匯 款│
│ │ │ │依指示操作,致告訴│30003 元至被告│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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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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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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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8月30日20│20,005元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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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8月30日20│10,005元 │
│ │時3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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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8月30日20│20,005元 │
│ │時58分許 │ │
├──┼───────┼─────────┤
│4 │109年8月30日20│20,005元 │
│ │時59分許 │ │
├──┼───────┼─────────┤
│5 │109年8月30日21│10,005元 │
│ │時1 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