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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垣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垣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垣齊與黃仲源於民國109 年5 月初,加入自稱「陳志文(暱稱:旺旺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簿手與車手工作,而與「陳志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宣諭施用詐術(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因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毛榮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由蘇垣齊先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或宅急便領取內有毛榮輝之前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毛榮輝所犯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699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處分確定),再將前揭提款卡交予黃仲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嗣蘇垣齊與黃仲源2 人再共同將領得之現金持至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悉數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人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宣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垣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垣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24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1、55、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仲源(見警卷第1 至13頁,偵卷第37至4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諭(見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55、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64頁)、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 份(見他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7、39至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上網張貼不實訊息、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收取帳簿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蘇垣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給黃仲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由蘇垣齊、黃仲源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被告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是核被告蘇垣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黃仲源、「陳志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黃宣諭前後詐欺取財2 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蘇垣齊前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 107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黃仲源加入「陳志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告蘇垣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蘇垣齊與同案被告黃仲源既已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即被告蘇垣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黃宣諭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後為同案被告黃仲源提領之款項,即被告蘇垣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本案領款,獲得報酬2,000 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部分,因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告訴人匯款│
│號│      │時間  │        │        │        │金額(新臺 │
│  │      │      │        │        │        │幣:元)    │
├─┼───┼───┼────┼────┼────┼─────┤
│1 │蔡秋紅│109年 │假冒網路│109年5月│高雄市前│2萬9989元 │
│  │      │5月6日│賣家,佯│7日18時 │鎮區中山│          │
│  │      │      │以之前網│18分許  │二路5號 │          │
│  │      │      │路購物有│        │12樓之2 │          │
│  │      │      │問題為由│        │住處之網│          │
│  │      │      │,詐騙匯│        │路銀行  │          │
│  │      │      │款。    │        │        │          │
├─┼───┼───┼────┼────┼────┼─────┤
│2 │黃宣諭│109年 │假冒網路│109年5月│臺南官田│4萬9988元 │
│  │      │5月7日│賣家,佯│7日18時 │區工社南│          │
│  │      │16時46│以之前網│20分許  │街60號住│          │
│  │      │分許  │路購物有│        │處之網路│          │
│  │      │      │問題為由│        │銀行    │          │
│  │      │      │,詐騙匯├────┼────┼─────┤
│  │      │      │款。    │109年5月│同上    │4萬9989元 │
│  │      │      │        │7日18時 │        │          │
│  │      │      │        │22分許  │        │          │
├─┼───┼───┼────┼────┼────┼─────┤
│3 │盧姵樺│109年5│假冒網路│109年5月│新北市中│1萬6989元 │
│  │      │月6日2│賣家,佯│7日18時 │和區景平│          │
│  │      │0時許 │以之前網│37分許  │路121號6│          │
│  │      │      │路購物有│        │樓601室 │          │
│  │      │      │問題為由│        │住處之網│          │
│  │      │      │,詐騙匯│        │路銀行  │          │
│  │      │      │款。    │        │        │          │
└─┴───┴───┴────┴────┴────┴─────┘
附表二:提領明細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
│1   │109年5月7日18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20000元           │
│    │時42分許      │166之12號「高雄鼓岩 │                  │
│    │              │郵局」ATM提款機     │                  │
├──┼───────┼──────────┼─────────┤
│2   │109年5月7日18 │同上                │同上              │
│    │時43分許      │                    │                  │
├──┼───────┼──────────┼─────────┤
│3   │109年5月7日18 │同上                │同上              │
│    │時44分許      │                    │                  │
├──┼───────┼──────────┼─────────┤
│4   │109年5月7日18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20000元           │
│    │時50分許      │636號「高雄民強郵局 │                  │
│    │              │」ATM提款機         │                  │
├──┼───────┼──────────┼─────────┤
│5   │109年5月7日18 │同上                │同上              │
│    │時51分許      │                    │                  │
├──┼───────┼──────────┼─────────┤
│6   │109年5月7日18 │同上                │6000元            │
│    │時52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