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庭
賴冠勛
盧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冠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明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裕庭、賴冠勛、盧明堂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前,陸續加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賴冠勛擔任取簿車手、盧明堂擔任取款車手,林裕庭負責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指揮、監督賴冠勛、盧明堂。林裕庭、賴冠勛、盧明堂即與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裕庭、賴冠勛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門市,領取林洋正、蕭宇宏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返回高雄與盧明堂入住旅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帳戶內。再由林裕庭指示盧明堂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得手後,盧明堂隨即返回旅館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林裕庭、賴冠勛,林裕庭再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成員,3 人各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李昕儒、李雅婷、曾琳捷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儒、李雅婷、曾琳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庭、賴冠勛、盧明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庭(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57 至161 頁,本院卷第83、105 、125 、131 頁)、賴冠勛(見警第15至17頁,偵卷第115 至118 、193 至196 頁,本院卷第105 、125 、131 頁)、盧明堂(見警第5 至 7頁,偵卷第255 至257 頁,本院卷第83、105 、125 、 13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儒、李雅婷、曾琳捷(見警卷第37、38頁,偵卷第208 、209 、225 至227 頁)、證人林洋正、蕭宇宏(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61至66、69至78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網路銀行資料截圖翻拍照片1 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219 、247 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份(見警卷第61至66、69至78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2 份(見偵卷第75、83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三禾門市監視器畫面各1 份(見警卷第66至68、79頁)、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109 年2 月9 日、109 年2 月10日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上網張貼不實訊息、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3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指揮監督、擔任取簿及取款車手,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盧明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林裕庭,再由林裕庭、賴冠勛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被告3 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是核被告林裕庭、賴冠勛、盧明堂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3 人與「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林裕庭前因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原子小金剛」、「馬力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負責指揮監督、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3 人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車手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告林裕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鋪設工作,月收入約27,000至28,000元,已婚,有3 名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賴冠勛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在滷味店打工,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被告盧明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日收入1,500 元有做才有,入監前與祖父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盧明堂既已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林裕庭,林裕庭及賴冠勛再將款項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即被告3 人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李昕儒、李雅婷、曾琳捷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為被告盧明堂提領之款項,即被告3 人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3 人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3 人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因本案分2 日領款,均各獲得報酬2,000 元、1,000 元,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該款項屬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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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寄送時間、內容物 │車手取簿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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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洋正│玉山銀行帳號808-│林洋正於109 年2 月│林裕庭、賴冠勛於109 年2 月8 日│
│ │ │0000000000000 號│4 日晚上9 時39分寄│上午9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
○ ○ ○○○ ○○○○○○○○○○○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三禾門市│
│ │ │ │款卡。 │領取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2 │蕭宇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蕭宇宏於109 年2 月│林裕庭、賴冠勛於109 年2 月8 日│
│ │ │000-000000000000│5 日下午1 時14分寄│上午9 時3 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
│ │ │號帳戶 │出左列帳戶存摺及提│區自強路四段102 號統一超商三好│
│ │ │ │款卡。 │門市領取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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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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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提款人│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主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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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2 │李昕儒│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如附表一│盧明堂│盧明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 │月9 日下│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編號2 所│ │,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共同詐欺取財罪,│
│ │午2 時30│ │撥打電話向李昕儒│示帳戶 │ │4 時9 分許、同日下午4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分許 │ │佯稱:因設定錯誤│ │ │時10分許、同日下午4 時│月。 │
│ │ │ │致重複扣款,必須│ │ │43分許、同日下午4 時44│賴冠勛犯三人以上│
│ │ │ │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 │分許、同日下午4 時4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李昕儒陷於錯│ │ │許,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 │ │中正二路72號國泰世華銀│月。 │
│ │ │ │員指示,於109 年│ │ │行東高雄分行,分別提領│盧明堂犯三人以上│
│ │ │ │2 月9 日下午3 時│ │ │2 萬元、1 萬元、3 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58分許、同日下午│ │ │、3 萬元、1 萬元(共提│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4 時27分許、同日│ │ │領10萬元)。 │月。 │
│ │ │ │下午4 時31分許,│ │ │ │ │
│ │ │ │分別匯款29,987、│ │ │ │ │
│ │ │ │3 萬元、22,000元│ │ │ │ │
│ │ │ │(共匯款81,987元│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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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2 │李雅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如附表一│ │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 │月9 日下│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編號2 所│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午3 時24│ │撥打電話向李雅婷│示帳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分許 │ │佯稱:因駭客入侵│ │ │ │月。 │
│ │ │ │致重複下單,必須│ │ │ │賴冠勛犯三人以上│
│ │ │ │做刷退云云,致李│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雅婷陷於錯誤,依│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月。 │
│ │ │ │,於109 年2 月9 │ │ │ │盧明堂犯三人以上│
│ │ │ │日下午4 時23分許│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匯款18,123元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右列帳戶。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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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2 │曾琳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附表一編│盧明堂│盧明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 │月10日下│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號1 所示│ │,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共同詐欺取財罪,│
│ │午4 時許│ │撥打電話向曾琳捷│帳戶 │ │4 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佯稱:因誤刷信用│ │ │市○○區○○○路00號國│月。 │
│ │ │ │卡,需配合操作云│ │ │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賴冠勛犯三人以上│
│ │ │ │云,致曾琳捷陷於│ │ │提領12,005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成員指示,於109 │ │ │ │盧明堂犯三人以上│
│ │ │ │年2 月10日下午4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時46分許,匯款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12,012元至右列帳│ │ │ │月。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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