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金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金鳳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收到判決書後,再查閱聲請人開設之「顏如玉」臉書,始發現民國109 年1 月4 日9 時許,竟有高達410 則之留言謾罵。因網軍經常無故侵入「顏如玉」臉書留言謾罵,聲請人因而預設防火牆# 「畜牲不懂人類需要什麼公理正義,畜牲不懂人類需要優良的生活環境,畜牲無能分辨是非對錯,畜牲只要有一口飯吃,根本不會在乎與垃圾為伍。」作為抵擋,因帳號「Sasaki Lan」當時亦侵入謾罵,才會被防火牆複製貼上,聲請人並無特意選擇或針對任何人。且於109 年1 月7 日另有帳號「Zhe Sharkman」再度侵入「顏如玉」臉書留言謾罵,亦被複製貼上同樣之防火牆,足認聲請人並無故意對帳號「Sasaki Lan」公然侮辱之犯意。聲請人係因不滿民進黨引進86國未經處理夾雜病毒之垃圾,且聲請人於108 年8 月嚴重感染肺炎,醫治多月方痊癒,心理猜疑係因垃圾病毒流竄傳染肺炎,始於臉書發文痛罵民進黨,以宣洩內心不滿與憤怒,況聲請人發文之標題清楚記載民進黨是畜生,並未故意對「Sasaki Lan」辱罵,係「Sasaki Lan」侵入「顏如玉」臉書留言謾罵,才會湊巧被複製貼上該防火牆,。又每天有10億人在使用臉書,「Sasaki Lan」並非聲請人好友,未獲發文通知,若非網軍監視,應不會看到聲請人的發文,民進黨以百姓納稅錢豢養網軍,欺壓百姓,網軍410則留言係對聲請人為人身攻擊,並非評論,且網軍監視「顏如玉」臉書,時常聲請封鎖聲請人臉書,已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人民聲請後經大法官解釋認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即有再審之理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此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到判決書後,查閱聲請人開設之「顏如玉」臉書,始發現109 年1 月4 日9 時許,竟有高達410 則之留言謾罵,且聲請人發文標題清楚記載民進黨為畜生,且另有帳號「Zhe Sharkman」侵入「顏如玉」臉書留言謾罵,亦被複製貼上同樣之防火牆,並非針對「Sasaki Lan」辱罵等語,然衡諸「顏如玉」臉書為聲請人所開設,聲請人亦自陳因網軍經常無故侵入「顏如玉」臉書留言謾罵,聲請人因而預設防火牆# 「畜牲不懂人類需要什麼公理正義,畜牲不懂人類需要優良的生活環境,畜牲無能分辨是非對錯,畜牲只要有一口飯吃,根本不會在乎與垃圾為伍。」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稱:同時有很多人攻擊我,我標註「Sasaki Lan」是表示我對他的回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宗第47-48 頁),並於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案件審理時稱:他們100 多個人罵我等語(見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374 號卷宗第73頁),並提出臉書發文內容及多則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374 號卷宗第17-21 、45-52 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亦已提出標註帳號「Zhe Sharkman」並回覆「畜牲不懂人類需要什麼公理正義,畜牲不懂人類需要優良的生活環境,畜牲無能分辨是非對錯,畜牲只要有一口飯吃,根本不會在乎與垃圾為伍。」之留言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宗第53頁),可見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顯已知悉,聲請人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隨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並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故此項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事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者,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雖主張「顏如玉」臉書有410 則留言,因帳號「Sasaki Lan」當時亦侵入謾罵,才會被防火牆複製貼上,並無特意選擇或針對任何人,且亦有對帳號「Zhe Sharkman」回覆相同內容,應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然聲請人所為之回文內容已明確標註「Sasaki Lan」,可認此等回文自係針對「Sasaki Lan」所為,況且,縱聲請人除針對「Sasaki Lan」回文外,亦有以相同內容回覆他人,亦無礙於聲請人就「Sasaki Lan」所犯公然侮辱罪名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不符。另本件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並無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情事,聲請人援用大法官釋字第185 號解釋作為再審之理由,洵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無聲請人所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