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奕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奕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奕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鄧家盛支付新臺幣(下同)506萬元,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按期履行賠償,檢察官遂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駁回聲請,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抗告程序中,達成新和解方案「受刑人⑴自108 年10月15日至109 年9 月15日每月給付告訴人1 萬5,000 元。⑵自109 年10月15日至111 年10月15日每月給付告訴人6 萬2,080 元。⑶自111 年11月15日至112 年4 月15日每月給付告訴人48萬3,334 元(最後一期為48萬3,330 元)」(下稱前開新和解方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此有該等裁定在卷為憑。然而,受刑人承諾前開新和解方案後,卻自109年1月起,未能遵期、足額給付約定之款項(於109年1月至111年6月間,僅給付4萬7000元),有刑事聲請狀附表、受刑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並未依前開新和解方案內容履行負擔,且與前開新和解方案所約定款項數額差距甚大,至為灼然。
㈡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被告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然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至受刑人於卷附通訊軟體對話中,雖表示係因經濟壓力而無法遵期履行前開新和解方案內容云云,然前開新和解方案內容,乃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履行本案判決所定負擔,而於前述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抗告程序中,再依受刑人斯時所表達之意願所為新方案,則受刑人當時自應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仍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前開所陳自無足採為其於前次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再度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已給予受刑人機會之情況下,受刑人猶長期(自109年1月起至今)無正當事由未遵期、足額履行前開新和解方案內容,且與前開新和解方案約定款項數額差距甚大,而違反情節重大,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長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