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 聲請人
- 李俊宜
- 被告
- 李名龍
- 選任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李俊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名龍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物係聲請人李俊宜所有,且業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前開調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前開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聲搜卷第77-79、83頁);另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聲請人所持用(警卷第129頁,聲羈卷第33頁),且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亦非違禁物,併考量該物尚非證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如予發還應無礙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之進行,是認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繼續留存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聲請發還之物品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用人 李俊宜之AS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李俊宜